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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勞簡字第 6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69號 原   告 陳家洋 被   告 太平洋世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玟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同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1,950(見本院 卷第3頁),於訴訟進行中,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04,830 元(見本院卷第138頁),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23,120元 (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6月14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22,000元,嗣被告無端要求原告於99年 12月24日離職。因被告未依法為原告辦理勞保之加保,致原 告受有不能請領9個月失業給付共123,120元之損害。且因被 告強迫原告離職,致原告經濟困窘,精神壓力遽增。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不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23,120元,及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共計223,1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23,12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到職時,被告本將為原告加保勞保,但因原 告以其為台北市低收入戶,領有低收入戶卡,若申辦勞保因 有收入恐遭取消資格為由,要求被告不要投保勞保,為此被 告考量業務導遊任職前3個月有底薪保障外,外勤固定薪 資,故以半年為約聘期間,待期滿視其情況再行加保,並非 故意不投保,且經原告申訴後,被告已於100年5月6日補報 並依法提撥。兩造間為勞資爭議,並未涉及人格權之侵害, 原告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㈠關於失業給付123,120元部分: 1.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本保險各 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 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 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 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 2.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法為原告辦理勞保之加保,致原告受 有不能請領9個月失業給付共123,120元之損害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被告已補申報原告自99年6月14日起提繳勞 工退休金至99年12月24日止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勞工退休 金提撥申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並有原告提出 之勞工保險局100年5月12日保承行字第10010160670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4頁),信為真實。又依原告所主 張其非自願離職日係99年12月24日,則自該日前3年內,即 自96年12月25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3年期間內,原告僅自 96年12月25日起至97年3月4日止以訴外人國良旅運社股份有 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2個多月乙節,有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縱加 計本件在職期間即自99年6月14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應投 保勞工保險之6個月餘,原告3年內之保險年資合計僅9個月 餘,尚不滿1年,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 請領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不符,故原告本即不得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失業給付,與 被告當時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間,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主 張:因被告未為原告加保勞保,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 付123,120元之損害云云,無足憑取,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 償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23,120元,非有據。 ㈡關於精神慰藉金1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強迫原告離職,致原告經濟困窘,精 神壓力遽增,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如何強迫原告於99年12月24日離職 、原告之何種人格權受侵害、原告實際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非財產上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堪認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合,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10萬元,即乏所據,亦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3,1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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