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69號
原 告 陳家洋
被 告 太平洋世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佳玟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於同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1,950(見本院
卷第3頁),於訴訟進行中,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04,830
元(見本院卷第138頁),
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23,120元
(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所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6月14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22,000元,嗣被告無端要求原告於99年
12月24日離職。因被告未依法為原告辦理勞保之加保,致原
告受有不能請領9個月失業給付共123,120元之損害。且因被
告強迫原告離職,致原告經濟困窘,精神壓力遽增。
爰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不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23,120元,及
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共計223,12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23,12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到職時,被告本將為原告加保勞保,但因原
告以其為台北市低收入戶,領有低收入戶卡,若申辦勞保因
有收入恐遭取消資格為由,要求被告不要投保勞保,為此被
告考量業務導遊任職前3個月有底薪保障外,外勤
非固定薪
資,故以半年為約聘
期間,待期滿視其情況再行加保,並非
故意不投保,且經原告
申訴後,被告已於100年5月6日補報
並依法提撥。兩造間為勞資爭議,並未涉及
人格權之侵害,
原告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㈠關於失業給付123,120元部分:
1.
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本保險各
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
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
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
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
2.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法為原告辦理勞保之加保,致原告受
有不能請領9個月失業給付共123,120元之損害
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
經查,被告已補申報原告自99年6月14日起提繳勞
工退休金至99年12月24日止之事實,
業據被告提出勞工退休
金提撥申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並有原告提出
之勞工保險局100年5月12日保承行字第10010160670號函在
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4頁),
堪信為真實。又依原告所主
張其非自願離職日係99年12月24日,則自該日前3年內,即
自96年12月25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3年期間內,原告僅自
96年12月25日起至97年3月4日止以訴外人國良旅運社股份有
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2個多月乙節,有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縱加
計
本件在職期間即自99年6月14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應投
保勞工保險之6個月餘,原告3年內之保險年資合計僅9個月
餘,尚不滿1年,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
請領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不符,故原告本即不得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
主管機關申請失業給付,與
被告當時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間,並無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
張:因被告未為原告加保勞保,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
付123,120元之損害云云,無
足憑取,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
償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23,120元,
洵非有據。
㈡關於精神慰藉金1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強迫原告離職,致原告經濟困窘,精
神壓力遽增,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如何強迫原告於99年12月24日離職
、原告之何種人格權受侵害、原告實際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非財產上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
堪認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合,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10萬元,即乏所據,亦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3,1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