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
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邱稚育
訴訟
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扶助律師)
複代 理 人 賴姵汝
高敏傑
被 告 齊天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賢忠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財生律師
賴昱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新台幣(下同)20萬元
、民國95年及96年短發薪資20萬元,共計40萬元(見99年度
士勞簡調字第37號卷,下稱士林卷,第6頁)。
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164,763元,及95年
、96年短發薪資352,530元,共計517,2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97至10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3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部專
員,
兩造於新進業務員工須知約定每月本薪3萬元、全勤獎
金1,500元、業績獎金以當月業績實績10%計算。嗣原告於94
年1月間依被告之要求簽署任職約定書,約定將本薪調降為
15,000元,生效
期間至94年12月31日止,
詎被告自95年1月1
日起未回復原告本薪3萬元,且未依當月業績實績10%給付業
績獎金,自95年1月起至96年8月16日止,被告短發原告本薪
及業績獎金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52,530元。因原告不願變更
勞動條件為無底薪制,被告竟突於96年8月14日解僱原告,
並於同年8月16日將原告勞健保退保,被告
非法解僱原告,
不生
法律上效力,原告自得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
法
令,且未依勞動契約給付
報酬,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4,763元。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即新
進業務員工須知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薪資352,530
元,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164,763元,總計517,293元等語。對被告之
答辯陳述:原告沒有看過工作規則
云云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17,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間受僱被告時,未簽署書面契約,僅
口頭約定本薪、業績獎金等,非依原告所提新進業務員工須
知敘薪。原告所提新進業務員工須知有明顯塗改痕跡,被告
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因原告持續表現不佳,兩造協議簽
訂任職約定書,約定
適用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
日止,冀望藉由書面契約令原告工作具責任感,詎原告仍工
作態度不佳亦不積極參與公司業務推動,兩造
乃於任職約定
書適用期間屆滿後,約定95年全勤本薪為20,000元,業績報
表業績未達成者本薪以50%計,未達業績目標當月本薪及獎
金倒扣,96年全勤本薪為18,000元,每月之報表上亦有原告
親筆簽名確認無誤,被告每月發給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原
告從未表示不同意,多年後才空言主張短發薪資,實有可議
,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薪資。而因原告工作態度不佳且經常不
依被告指示完成交辦工作,故原告於95年8月22日簽署
切結
書,詎原告仍依然故我,被告於96年7月25日要求原告改善
其工作態度及表現,原告卻要被告幫忙退勞健保、薪資改以
現金支付以免法院扣押其薪資償還卡債等無理要求,被告拒
絕後,原告即表示倘無法配合可資遣原告,原告將另找可以
配合之其它公司,原告嗣仍繼續長期不遵守工作規則並違反
勞動契約如附表三所示,情節重大,且於如附表四所示日期
未依公司規定打卡下班或上班遲到,經被告與原告溝通仍不
獲改善,於96年8月13日已累積4大過3小過,被告乃於96年8
月14日以
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原
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以免影響公司運作,被告並無支付資
遣費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自93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部專員;
兩造於94年1月間簽訂任職約定書,約定該約定書自94年1月
1日起生效至94年12月31日止,次年約定內容另訂;被告於
96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於96年8月16日將原告之勞健保辦
理退保;原告自96年9月27日起至97年4月8日止,投保勞工
保險之投保單位係訴外人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外送
分
公司;原告於100年3月1日以準備書㈠狀通知被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96年8月14日中華郵政內湖分局第04084號存證信函、準
備書㈠狀(見士林卷第9頁、第10頁、本院卷一第100頁),
及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任職約定書附卷
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56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即新進業務員工須知之約
定,被告短少給付95年、96年薪資共352,530元;被告非法
解僱原告,且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經原告依法終止勞動
契約,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64,763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㈠原告依新進業
務員工須知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5年、96年薪資352,530元
,有無理由?新進業務員工須知是否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兩造是否約定95年、96年之薪資依新進業務員工須知計算?
被告有無短少給付95年、96年薪資?㈡原告於100年3月1日
以書狀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被告於96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據?
五、茲先就原告依新進業務員工須知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5年、
96年薪資352,530元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應自95年1月1日起回復原告本薪3萬元,被告自
95年1月起至96年8月16日止,短發原告本薪及業績獎金如附
表一所示共計352,53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新進業務員工須知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95年
、96年之薪資應回復依新進業務員工須知計算薪資云云,固
提出新進業務員工須知1紙影本為證(見士林卷第11頁),
但被告否認該新進業務員工須知影本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原
告復未能提出該新進業務員工須知之原本為證,且就該新進
業務員工須知影本觀之,其上簽名欄、日期欄均空白,是原
告主張該新進業務員工須知1紙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據
以主張被告短付本薪及業績獎金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52,530
元云云,
洵非可取。
㈢次查,兩造係於94年1月間簽訂任職約定書,約定本薪每月
15,000元,業績獎金以當月之業績實績10%計算,
倘若當月
未達成當月業績實績目標者,以本薪及工作獎金倒扣20%計
算薪資,並約定該約定書自94年1月1日起生效至94年12月31
日止,次年約定內容另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其上簽名為真正之任職約定書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可見兩造約定自95年起之薪資,應由
兩造間另行約定。原告雖主張:95年、96年間應回復依新進
業務員工須知計算薪資,本薪3萬元,被告自95年1月起至96
年8月16日止,短發原告本薪及業績獎金共計352,530元云云
,然原告未能就兩造間曾約定95年、96年間依新進業務員工
須知計算薪資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是原告
上開主
張,無
足憑取。
㈣況被告辯稱:兩造於任職約定書適用期間屆滿後,約定95年
全勤本薪為2萬元,業績報表業績未達成者本薪以50%計,
未達業績目標當月本薪及獎金倒扣,96年全勤本薪為18,000
元,被告於95年、96年間已依約發給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薪
資等語,
業據其提出95年1月至96年8月之營業額與業績獎金
報表為證(下稱
系爭報表,見本院卷一第63至82頁),參以
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林正雄就薪資及系爭報表核對流程
結證稱:「公司業績目標若是達不到,底薪會被公司扣款」
、「底薪依照每個業務的標準
而定,我的部分有底薪」、「
每個業務從月初到月底會自己計算個人業績件數、萬數,在
發薪水之前會給每個人業績表給每個人確認,(確認完畢彙
算結果即匯入你的薪資轉帳戶頭裡面?)是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8頁),且原告不爭執系爭報表上原告
之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又被告已於95年、
96年間按月依系爭報表兩造確認之金額,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薪資全額匯入原告帳戶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薪資轉帳影本附卷
可佐(見士林卷第12至20頁),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何時向被告表示95、96
年薪資有短發或要求補發,原告於95年2月起對被告製作之
95年1月起至96年8月份之系爭營業額與業績報表,在提起本
件訴訟前,長期並未爭執,甚至原告於99年間起訴請求被告
補發93年、94年薪資等案件審理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
度湖勞簡字第11號,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也未主張被告有
短發95、96年薪資之情形,
堪認兩造約定之95年、96年薪資
係如系爭報表及附表二所示,被告既已依系爭報表給付原告
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應認並無短少。是被告辯稱其已依約
給付原告薪資,並未短少給付原告薪資等語,
洵屬可取。
㈤呈上所述,原告並無短少給付原告95年、96年薪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95年、96年短付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52,530元之
薪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4,763元部分,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96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1.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僱主對
於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係事業單位為維持其經
營秩序所必須。
惟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此
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且解雇具有最後手段性,亦即為雇
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且內容應合於
比例原則
中之必要性原則。懲戒解僱手段之採取,須有勞基法第12條
各款所列情形,足認勞動關係受到嚴重干擾而難期繼續,而
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者,且雇主亦已無法透過其他懲戒方法,
如記過、扣薪、調職等維護其經營秩序時,始得為之。故而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
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
處手段而繼續其
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
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
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
態樣、初次或累次、
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
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
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
台上字第
631號判決可資參照)。
2.
經查,被告辯稱:因原告工作態度不佳且經常性不依被告指
示完成交辦工作,故原告於95年8月22日簽署
切結書,詎原
告仍未改善其工作態度及表現,原告嗣仍繼續長期不遵守被
告之工作規則並違反勞動契約如附表三所示,情節重大,原
告自96年7月26日起至96年8月14日止,經常打完卡即離開公
司,不受公司各項工作行程之安排,不執行業務範圍內事項
,無故不參加開會,對客戶
申訴或要求報價均不予處理,且
於如附表四所示日期未依公司規定打卡下班或上班遲到,經
被告與原告溝通仍不獲其改善,於96年8月13日已累積4大過
3小過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工作規則、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
動檢查處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備查資料登錄訊息、切結書、備
忘錄、公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至45頁、卷二第71至80頁
、卷一第52頁、卷一第24至33頁、卷一第34至44頁),原告
雖稱:原告沒有看過工作規則云云,但原告對切結書為其所
寫並不爭執,而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
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
、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
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
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
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
規則之內容而定,有
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
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
予以同意,除
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
契約內容之一部,故原告辯稱未看過工作規則云云,
尚非可
取。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證人夏俊結證稱:「(被證
一、二、五,其上是否你本人親自簽名?)是的。(被證一
之製作流程為何?)這是公司的業務助理吳高晴小姐所寫的
,當時因原告有些不正常的出勤,他有時候打了卡就不見了
,所以請吳小姐把這些狀況紀錄下來,由我們在公司的人證
簽字作證,證明他確實有這些行為。(被證二公告的製作及
公布流程為何?)公告是說公司今天有在的全體員工一起開
會,把公司的問題及員工的表現作1個統整以文字形式打成
公告由在場的人簽名,貼在公告欄上,約1個禮拜我們再拿
下來並且存檔。(你印象中當時記載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理
由為何?)我印象中原告每天打卡完連辦公室都不進,就走
掉了,晚上六點他又回來打卡完又走掉了。這一整天間不論
是公司或是客人打電話給他,他都不接的。變成客戶都會跟
我們抗議、投訴說原告要他們直接打去公司不要找他。…因
為蘭欣庭餐廳打電話投訴,…說原告對他們的報修都置之不
理,所以餐廳打電話來質問我們公司到底要不要作他們的生
意。公司近期都發現原告的業績很差,對客戶主動打電話來
表示有生意作,他也不理,所以有問他有沒有這回事,原告
有承認所以才會寫這切結書,而且保證不會再犯,如果再犯
,他會主動離開公司。…(備忘錄、公告
所載內容是否你親
眼所見?)因為我每天都在裡面開會,所以是我親眼所見。
…原告幾乎每天都沒有參加這種例行性的晨會。…」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又證人林正雄結證稱:「
…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之職,負責招攬爭取最大的利益
,當時他連最基本的業績都作不出來,但公司還是發最起碼
的薪水給他,業務單位有4個人,老闆對他最頭痛,因為他
業績遠遠落後公司的要求,每個月公司業務員最少都有40件
左右的業績,但原告好的時候10來件,差的時候約6、7件而
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證人古佳惠結證稱
:「(被證一、二,其上是否你本人親自簽名?)是的。…
例如對客戶的態度不好,例行性會議通知原告要原告回來開
會,他也沒回來參加,很多都是為了原告而開一些會議,因
為原告違反公司的規則。諸如客戶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不去
處理,而要客戶自己去打電話給公司,打卡完找不到他,我
也發過簡訊也找不到他。…」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12
至213頁),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原告上述累次違
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觀之,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即被告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被告已無法透過
其他懲戒方法維護經營秩序,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受到嚴重干
擾而難期繼續,被告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
程度上核屬相當,足見原告確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
形。且查工作規則第20條第1項第6款第26目規定:「凡員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不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者係指:違反公司紀律
受懲戒處分,同一年度累積滿三大過者。」,有原告提出之
工作規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本件原告自96
年7月26日起,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如附表三所示,於
96年8月13日已累積4大過3小過等情,已如前述,與工作規
則第20條第1項第6款第26目相符,亦足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是被告於96年8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洵屬合法有據。則依
勞基法第18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
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
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發給
資遣費。
㈡原告於100年3月1日以準備書㈠狀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據以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
查被告係合法解僱原告,且已依約給付工資,已詳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原告,且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
,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云云,
核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
不合,洵非可取。況呈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早已於96
年8月間因被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原告
嗣後於100年3月1日主
張終止勞動契約,亦非可取。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4,763元,
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4,763元,及95年、
96年短發之薪資352,530元,共計517,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5,62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6,680元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