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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國貿簡字第 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國貿簡字第1號 原   告 勵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蘇益豐 被   告 博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濮立民 被   告 廖俊賢       溫政芬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敏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國貿簡字第1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7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經查,被 告博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而公司)業於民國94年11 月9日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 稽,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然被告博而公司並無清算事件 ,有本院查詢表1份在卷可按,是該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 ,而被告博而公司業經股東決議選任其清算事件之清算人為 董事長濮立民之情,有被告博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本 及公司章程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自應列濮立民為被告 博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請求判決被告博而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4,877元及自99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 進行中具狀追加類推用公司法第19條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之法律關係併予追加廖俊賢、溫政芬為被告,並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494元及自1 00年4月1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事後所為,均於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博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博而公司分別於99年7月1日及同月20日向原告訂購數筆 室內插牆式變壓器,並各簽立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744 6契約)及0000000-0(下稱7480契約)之購貨契約書,數量 分別為5,500個、10個,金額則各為美金14,850元、27元, 原告依約生產後,經被告博而公司派駐大陸人員驗貨無誤而 於99年7月20日及99年8月3日出貨,被告博而公司雖已給付 7480契約之貨款,系爭7446契約之貨款應於99年11月14日 給付,被告博而公司則未依約給付,今尚積欠該部分貨款 以新臺幣計算為446,494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為給付。又 被告博而公司業於94年11月9日經解散登記,惟被告廖俊賢 、溫政芬2人仍以博而公司名義向原告為買賣變壓器之行為 ,此等買賣行為並係被告博而公司了解現務及便利清算之 目的所為,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由行為人即 被告廖俊賢、溫政芬連帶負給付系爭貨款之責任;再者,縱 認系爭7446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訴外人貝里斯商博而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貝里斯博而公司)間,則貝里斯博而公司為 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 被告廖俊賢、溫政芬2人既係以其公司名義與原告為系爭744 6買賣契約,則其等亦應就系爭貨款與貝里斯博而公司負連 帶給付之責。為此,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44 6,494元及自100年4月1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略以: ⒈被告廖俊賢、溫政芬與原告交易過程中之訂單、電子郵件均 未顯示被告博而公司為境外公司,亦未曾告知其為貝理斯商 之身分。且被告前曾於99年5月28日向原告購買同一之變壓 器商品之編號0000000-0購貨契約書及該筆交易之匯出匯款 申請書及約定書,均係以「博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 之,申請人「博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國籍記載亦為「TW 」,即指臺灣之意。而為被告博而公司洽談系爭7446契約 之被告廖俊賢,在99年7月5日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即表明訂單 同7393-1契約書。又與原告洽談買賣之被告廖俊賢、溫政芬 給予原告之名片,其上均註記「博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本件買賣契約應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博而公司間無訛。 ⒉原告公司生產之變壓器為CP0915 9V/1.5A(下稱CP0915)變 壓器,並非CP0910 9V/1.0A(下稱CP0910)變壓器,原告公 司自不可能販售CP0910變壓器予被告博而公司。又原告交付 被告博而公司之CP0915變壓器,係先經該公司驗貨後始出貨 ,被告博而公司以販售機器設備為營業主業,應知悉原告公 司交付之貨物為CP0915變壓器。被告博而公司既已驗收貨物 並由原告出貨予其美國客戶,可知兩造買賣標的物確為CP09 15變壓器,然被告博而公司明知上情,卻仍於系爭7446契約 將貨品編號寫為CP0910,貨品規格明細寫為9V 1A SAFETY WALLMOUNT ADAPTER。原告公司因CP0915等級之變壓器可為9 V/1.0A等級之變壓器使用,而於該契約上簽名,並依被告博 而公司之指示出具CP0910承認書,即前述契約及承認書上記 載CP0910 9V/1.0A均係因被告博而公司之指示,而貼在該等 變壓器上之貼紙,亦為被告博而公司提供使用。且被告博而 公司於訴訟繫屬中,明知原告交付之變壓器為CP0915變壓器 ,仍於100年4月11日給付7480契約之貨款美金27元(每個單 價美金2.70元)予原告,故可知被告於系爭7446契約向原告 訂購之貨品確為5,500個CP0915變壓器。 ⒊原告交付被告購買之CP0915變壓器,係經UL安規認證之變壓 器,此有UL出具之檢驗報告為證。被告博而公司主張該等變 壓器已經美國海關及UL機構檢驗為非CP0915等級之變壓器等 情,並不實在,原告公司已依系爭7446契約之約定交付被告 博而公司購買之變壓器,系爭變壓器因被告博而公司提供貼 在其上之貼紙(CP0910)與產品規格(CP0915)不符所致之 損害,係屬可歸責於被告博而公司之事由所致,應由被告博 而公司自負責任。 ㈢、提出:購貨契約書及送出貨單影本(編號7446、7480、7393 )、存證信函、被告博而公司章程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本 、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電子郵件內容、被告廖俊賢及 溫政芬名片、寶三電子有限公司網站網頁、貼紙樣式、UL檢 驗報告、UL英文資料等件為證。 二、被告博而公司則以:㈠、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 記卡,被告博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廠商英文名稱為HARD- LINK TECHNOLOGY CO., LTD.,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段○○○號7樓,與原告所提出之名片資料及購貨契約 書上所載之買方公司英文名稱為POWER TECH. INDUSTIRAL CO.,LTD.及營業地址資料均不符。被告博而公司已於94年11 月9日解散登記,其法定代理人亦未再以博而公司名義從事 商業活動,復未聘請員工於臺灣或其他地區從事商業行為, 更未簽署任何文件及採購任何物品。原告僅以買方公司之中 文名稱與被告公司相同即對被告公司起訴請求,然其他所提 資料如英文名稱、營業住址均不相符,系爭7446及7480契約 之訂定時間更於被告公司解散後發生,亦無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簽名,原告所提之證物顯與被告博而公司無涉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提 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為證。 三、被告廖俊賢、溫政芬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㈠、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上述契約均係成立與貝里斯博而公司 間,被告廖俊賢及溫政芬則為該公司所聘人員。系爭契約書 及被告名片上所載貝里斯博而公司之中英文正式名稱,地 址則為貝里斯之郵政信箱地址及前開臺北市之辦公室地址, 該等契約均顯為貝里斯博而公司之訂單。另原告所指乙份銀 行匯款單填寫有國籍為TW,係貝里斯博而公司人員誤寫。 ㈡、貝里斯博而公司於接洽原告下訂單前,即已向原告要求貨品 需有國際安全認證機構Underwriter Laboratories(下稱UL )之安全檢驗認證。貝里斯博而公司前向原告簽訂7393契約 書前曾要求原告提出貨品規格及安檢認證承認書,原告乃於 其同年5月28日之承認書中再次載明:貨品為:美規CP0910 之9V/1A,並顯示可於貨品貼紙上出現UL之認證字號等。貝 里斯博而公司遂提供有美國客戶DP公司標誌之貨品貼紙給原 告,並於同日先下訂3500個。原告未對貝里斯博而公司告知 所提供之貼紙式樣有何問題,即予照貼。並於同年6月間, 由原告工廠即寶三電子廠在中國大陸深圳先交予貝里斯博而 公司人員驗收,其驗收人員僅能目視貨品之外觀、顏色、數 量等予以點收。驗貨完畢再由原告工廠直接以空運方式寄交 貝里斯博而公司之DP公司。嗣DP公司再次向貝里斯博而公司 下訂,故貝里斯博而公司乃再於99年7月1日及7月20日分別 向原告簽訂系爭7446及7480契約,並購相同貨品。其中7480 契約僅10個貨品,貝里斯博而公司要求原告於同年7月20日 先以空運方式寄予DP公司完成交貨。7446契約係於同年8月 初以海運方式直接交DP公司以進口人身份報關進口。經美國 海關抽檢後竟遭以涉及侵權而扣押,然經貝里斯博而公司要 求原告提出CP0910貨品(亦即9V/1.0A;9伏特1安培)之UL 認證文件,然原告竟向貝里斯博而公司表示,此項美規CP09 10貨品並未申請登錄UL安全檢驗。嗣後於同年10月間提出以 康臨有限公司(Coming Data Co.Ltd.,下稱康臨公司)名 義之證明函稿,竟稱7446契約之貨品實為美規CP0915之貨品 (即9V/1.5A;9伏特1.5安培)並稱該公司就該貨品已取得 UL認證,其檔案號碼為E253376云云,美國海關對前開康臨 公司證明函拒絕採信,且經美國海關及UL機構之檢驗,遭查 扣貨品之用電等級與CP0915並不相符,並確認扣押之貨品確 未經授權使用UL標誌,故美國海關視該等貨品為侵權仿冒品 而予以沒收。DP公司因此而認貝里斯博而公司違約,故以其 100年2月18日信函對貝里斯博而公司通知解除7446契約,並 主張損害賠償近美金4萬元。由於7446契約中關於本件貨品 究為何種型號產品不明、未經UL安全認證,以及遭美國海關 查扣繼而沒收等,均屬可歸責於原告,貝里斯博而公司乃於 本年4月8日發函原告,正式通知解除7446契約。 ㈢、原告上述對7446契約之債務不履行,顯屬可歸責,其為不完 全給付。貝里斯博而公司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226條第1 項以及256條之規定,解除此契約,是貝里斯博而公司既已 無給付義務,被告廖俊賢及溫政芬為其公司人員,僅在連繫 及處理訂單業務,無論被告等是否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所謂之「行為人」,其就本件請求,自亦無任何給付責任可 言。 ㈣、提出:購貨契約書、貝里斯博而公司註冊及顧問公司證明書 、臺灣博而公司國貿局網站登記資料、變壓器照片、UL認證 簡介及認證標誌使用要求、勵人公司廠商資料、貝里斯博而 公司及原告人員99年5月12日網路連繫內容、原告公司承認 書及貨品規格文件、美國海關西元2010年10月15日本件貨品 侵權及查扣之通知函及中譯文、美國海關及邊境保衛局簡介 、DP公司所轉交之美國海關99年9月8日電子郵件、貝里斯博 而公司同年月29日電子郵件、康臨公司證明函及其中譯文、 康臨公司相關公司資訊、康臨公司修改後之證明函及UL授權 書及中譯文、原告及貝里斯博而公司99年12月間所寄發存證 信函、美國海關西元2011年2月15日有關本件貨品侵權並應 予沒收處分之通知函及中譯文、DP公司西元2011年2月18日 解除契約函及中譯文、貝里斯博而公司100年4月8日解除契 約存證信函、貝里斯博而公司100年4月11日給付原告7480契 約貨款之匯款單、維基百科有關「安培」之說明、崧創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原告公司99年5月24日出貨單 、原告公司人員及被告廖俊賢99年5月28日電子郵件對話內 容、康臨公司網站上之產品項目、UL後續檢驗服務說明、UL 機構電子郵件、DP公司電子郵件及譯文等件為證。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博而公司於99年7月1日與伊簽立系爭7446 契約,訂購5,500個變壓器,原告依約生產及交貨後,被告 博而公司則迄未給付系爭貨款,而被告博而公司業於94年11 月9日經解散登記,惟被告廖俊賢、溫政芬仍以該公司名義 與伊為上述買賣行為,及縱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未經我 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即貝里斯博而公司間,被告廖俊賢、 溫政芬等人分依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條之規定,均應就系爭貨款負連帶給付之義務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請求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契約成立之當事人為何,除立有書面得以其上所載之當事 人加以判斷外,倘有疑問時,即應以雙方合意之對象、客觀 之事實予以實質審查。準此,倘商業行為之一方如已知悉其 交易之相對人為一外國法人,且其行為主體為誰時,縱其契 約並未載明其屬境外公司,亦不影響其契約當事人之判定。 經查,被告博而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公司營 業所於台北市○○○路○段○○○號7樓之法人,其代表人為濮 立民,英文名稱則為:HARDLINK TECHNOLOGY CO.,LTD.(見 本院卷第227頁);而貝里斯博而公司係依貝里斯國際商業 公司條例設立登記之公司,係屬一外國法人,其代表人為馬 文若,此有該公司註冊證明書、公證書、我國駐貝里斯外交 貿易部認證書及中譯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 ),而英文名稱乃為:POWER TECH. INDUSTRIAL CO., LTD. 與被告博而公司顯非屬同一法人,而系爭契約所載購貨者之 中文名稱雖為「博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同時亦載有英 文名稱為「POWER TECH.INDUSTRIAL CO., LTD.」及公司所 在地為「Belize City, Belize, Central America」;且原 告前亦曾收受以POWER TECH.INDUSTRIAL CO., LTD.名稱及 其代表人馬文若為申請人,用以支付他筆貨款所簽署之匯出 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等情,有原告所提之系爭7446契約及該 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84 頁),即依此等客觀上之事實,原告應得知悉其交易之對象 乃為址設於我國境外之貝里斯博而公司而非被告博而公司, 故系爭7446契約乃原告與貝里斯博而公司所簽訂之事實,可 以認定。則原告執此一契約關係請求非契約相對人之被告博 而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及被告廖俊賢、溫政芬應類推適用公 司法第19條之規定,就系爭貨款負連帶給付義務云云,顯乏 依據,自不足採。 ㈡、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 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為外國法人,惟並無明示該契約應適用之準據法,而兩 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係於臺灣簽訂,且本件所爭執者乃有關 契約之履行,而與之相關事務均於臺灣接洽辦理,是依前揭 規定之意旨,自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即我國法為準據法,當 予敘明。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文。又債務人履行債務除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於正當時期及正當處所為之外,尚須以正當 之標的物實行提出,始能謂之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換言 之,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除應視其履行債務是 否本乎誠信原則外,應以其提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之內容是 否相符為斷;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 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 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 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 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舉證責任,惟 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 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 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53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 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則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56條所明文。則查: ⒈系爭7446契約乃成立於原告與貝里斯博而公司間,已如前述 ,而原告主張業已提出與該契約約定內容相符之變壓器等語 ,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確依系爭 契約約定之本旨提出給付乙節,負舉證之責。惟依系爭7446 契約所載之貨品編號為:「CP0910-10W」、規格則為:「9V 1A SAFETY WALLMOUNT ADAPTER」之情,有卷附該契約可按 ,且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業已於歷次準 備書狀中及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所提出交付之貨品實為編號 CP0915之貨品,即規格為9V 1.5A變壓器乙事(見本院卷第1 89至192頁、第229至230頁、第263頁),是依此原告自認之 情,已足認定其確未依系爭契約本旨提出本件給付之事實。 ⒉雖原告主張系爭7446契約乃被告所提供、被告亦已就相同之 7480契約給付貨款及被告於原告出貨前均派員至大陸工廠驗 貨,即被告明知系爭7446契約所訂購之貨品實為CP0915變壓 器云云,然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為斷,而系爭7446契約既已經 原告與貝里斯博而公司合意約定訂購之貨品及規格均為上述 CP0910變壓器,原告即負有交付與約定相同規格貨品之義務 ,與系爭契約書由何人提出無涉;另7480契約乃另一契約關 係,貝里斯博而公司事後願就該契約給付貨款,與其是否明 知或承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7446契約為CP0915變壓器乙事亦 屬二事;至被告雖不否認有派員至大陸工廠驗貨,惟仍辯稱 驗貨時僅以外觀、顏色、數量等予以點收,並未就該等變壓 器係為9V 1.5A或9V 1A規格部分作測試等語,而原告法定代 理人亦自認驗貨時係比對照片及實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頁),核與被告廖俊賢、溫政芬所辯相符;且原告亦未能提 出該等被告及貝里斯博而公司有何簽認上述變壓器規格之證 明,信前揭被告所辯,可以採信。即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 爭7446契約所訂購之貨品實為CP0915變壓器云云,委無足取 。 ⒊綜此,本件原告確未依系爭7446契約約定提出給付,復無法 舉證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既為前述,則系爭變壓器是否未 經UL合法認證或因被告所提供之貼紙不符而遭美國海關沒收 各情,本院自無庸再予論述。而貝里斯博而公司業於100年4 月8發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7446契約,該信函則為原告於翌 日即9日收受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80至193頁、第265頁),則被告廖俊賢、溫政芬主張 系爭7446契約因原告有不完全給付而經締約相對人貝里斯博 而公司合法解除等語,屬有據。是依首揭民法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系爭7446契約既經解除,貝里斯博而公司自無給付 系爭貨款之義務,原告再以該契約關係主張被告廖俊賢、溫 政芬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就系爭貨款負連帶給 付之責,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7446契約之約定、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條 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 明所示之系爭貨款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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