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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小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10號 法定代理人 鄭永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鑫業景觀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 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 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訴訟標的金 額新臺幣(下同)92,000元繳納裁判費1,500 元),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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