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王克斌
被 告 麥峮瑋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 100年3月5日23時45分許
,駕駛車牌0000-00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東
往西)內側第一線車道行駛至松隆路163號前,駕車失控打滑
,以致前車頭先後碰撞松隆路(北側)路邊第66號停車格位之
車牌0000-00 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及撞擊原告所有停放第
67號停車格位之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福特六和廠牌,88
年7月出廠,CDW162-4F型式,1,988cc,引擎號碼X0000000F
)左側車身凹陷受損,原告將車輛送經「小鍾汽車有限公司
」修復,支出必要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即工資
11,000元、零件19,000元 ),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僅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5,603元,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損相片、小鍾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修車費用統一發票
、車牌00-0000行車執照等件影本
佐證。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前揭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
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6月 1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10031089700號函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現場及車損數位彩色
相片等文件影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所有車牌00-0000
自用小客車係00年 7月出廠,車齡已逾11年,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原告固就
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30,000元,有統一
發票影本在卷,其維修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應以1,1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宜,是連同維修工資19,000元計算,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100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無
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