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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小字第 10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王克斌 被 告 麥峮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 100年3月5日23時45分許 ,駕駛車牌0000-00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東 往西)內側第一線車道行駛至松隆路163號前,駕車失控打滑 ,以致前車頭先後碰撞松隆路(北側)路邊第66號停車格位之 車牌0000-00 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及撞擊原告所有停放第 67號停車格位之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福特六和廠牌,88 年7月出廠,CDW162-4F型式,1,988cc,引擎號碼X0000000F )左側車身凹陷受損,原告將車輛送經「小鍾汽車有限公司 」修復,支出必要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即工資 11,000元、零件19,000元 ),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僅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5,603元,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損相片、小鍾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修車費用統一發票 、車牌00-0000行車執照等件影本佐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6月 1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10031089700號函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現場及車損數位彩色 相片等文件影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所有車牌00-0000 自用小客車係00年 7月出廠,車齡已逾11年,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原告固就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30,000元,有統一 發票影本在卷,其維修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應以1,1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宜,是連同維修工資19,000元計算,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100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無 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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