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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小字第 1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119號 原   告 上煇精密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載鎮 訴訟代理人 賴佳憲 被   告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零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99年8月13日及同年月16日為被 告維修機器,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600元;被告 又向原告訂購平小腳架及水平儀等貨品,原告已於99年8月 16日及99年10月19日陸續出貨,但被告自99年12月起即未依 約給付貨款,尚欠貨款16,355元未付。扣除預收款1, 050元 ,被告共積欠原告37,905元未清償,經原告以電話催討均未 獲回應,原告再於100年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 告業於100年2月1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亦未置理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05元及自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儀器維修單、 出貨單、對帳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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