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119號
原 告 上煇精密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載鎮
訴訟代理人 賴佳憲
被 告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零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99年8月13日及同年月16日為被
告維修機器,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600元;被告
又向原告訂購平小腳架及水平儀等貨品,原告已於99年8月
16日及99年10月19日陸續出貨,但被告自99年12月起即未依
約給付貨款,尚欠貨款16,355元未付。扣除預收款1, 050元
,被告共積欠原告37,905元未清償,經原告以電話催討均未
獲回應,原告再於100年2月18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
告業於100年2月19日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亦未置理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05元及自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儀器維修單、
出貨單、對帳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
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