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147號
原 告 捷思電腦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黃中興
被 告 鄒錦輝
訴訟代理人 鄒錦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中興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 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捷思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捷思公司)
為原告,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捷思公司5,000 元,原告
黃中興3,000 元,原告
上開所為之變更、追加,核其基礎
事
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被告復對之無
異
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7 款、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7 日20時36分在臺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前,涉嫌迴車疏忽,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汽車(下稱被告車輛)擦撞原告捷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體損
傷,且被告未依規定處置,逕自逃逸,經原告報警後立案,
取得相關證據文件,然函知被告後,被告皆置之不理,對原
告造成二次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捷思公司回復鈑金烤漆費
5,000 元,且原告黃中興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
請求賠償業務損失、慰撫金3,000 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各賠償原告捷思公司5,000 元、原告黃中興
3,000 元。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陳述:
被告當天在臺中出境,且被告稱未將被告車輛交給別人使用
,卻停在臺北有違常理。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撞擊位置完全
吻合,且留在各自車體之漆色相符,並經臺北市警局交通大
隊專業員警
勘驗確認。
三、被告則以:被告當時人不在臺灣,當天坐早上6 點飛機出境
,被告未將被告車輛借人,也沒有將鑰匙交付任何人。被告
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的停車格內,
兩地點相距約100 公尺,原告依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內容向交
通大隊松山分隊報案,
惟畫面內容顯示系爭車輛係遭一輛不
明黑色休旅車因調頭不慎所擦撞,但並未清楚拍攝到車號車
型。又被告車輛左前方保險桿有擦傷,但是仍不能證明被告
車輛就是肇事車輛,蓋被告車輛為休旅車較系爭車輛大,怎
可能被告車輛有好幾條擦痕且擦痕較大,系爭車量僅有一條
擦痕且較細,原告應有完整且正確的證據方能提告,原告一
再對被告提告,造成被告心理上及精神上之困擾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係被告涉嫌迴車疏失,擦撞原告捷思公司所有系爭
車輛,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捷思公司修復之鈑金烤漆費5,000
元,及原告黃中興業務損失、慰撫金3,000 元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
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
渠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渠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除被告就
原告之主張並無爭執外,原告須就:㈠被告確為行為人。㈡
原告權利受到損害。㈢被告有故意過失。㈣被告之行為係屬
不法。㈣被告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要件盡負
舉證之責,方能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㈡原告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
存證信函
、調解通知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
資料及監視器光碟1 片,
觀諸所附之車損照片顯示被告車輛
左前車頭確實有數刮痕,且位置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上之刮
痕高度大致相當,且系爭車輛留存擦痕漆色亦與被告車輛顏
色相同。惟被告於原告主張之肇事時間即99年11月7 日20時
36分並不在臺灣,有被告提出之護照內頁、西北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開立之機票紀錄各1 份在卷
可稽,且經本院向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實於99年11
月7 日出境,搭乘之班機號碼為UO193 ,於99年11月12日入
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7 月28日移署資處雲字
第1000115153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附卷供參,經核被告出入境所撘乘之班機與西北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機票紀錄
所載班機號碼相符,
堪認
被告辯稱當時並不在國內
一節應為真實。
是以,依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尚難證明係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此外,原告未能舉
證
以實其說,其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
任,
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捷思公司修
復之鈑金烤漆費5,000 元,及原告黃中興業務損失、慰撫金
3,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