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小字第 1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167號 原   告 鋐大黑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魏彩戀 訴訟代理人 陳文德 被   告 郭素蘭即恆陽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向原告訂購立柱 櫥窗公佈欄4 座(下稱系爭商品),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 )89,000元,並另約定於100 年3 月11日付款,詎被告屆期 仍不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0元,及 自100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67 條、第 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100 年1 月5 日估價單、10 0 年3 月2 日被告所簽具之借據、同日被告所簽發之票面金 額89,000元、到期日為100 年3 月11日之本票各1 紙在卷可 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89,000元,及自所約定付款期限翌日之100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麗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