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177號
法定
代理人 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
法定代理人 施慶華
訴訟代理人 郭忠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叁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屬備役一兵吳世紘於民國99年3 月23日上
午11時48分許執行公務
期間,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軍
B-10661 號軍車(下稱
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
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新生高架道路與中山北路交接處,
適沿
臺北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之被告許宬睿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因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攔
腰撞擊原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側前
、後門及右後葉子板嚴重凹陷等損壞。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許
宬睿過失闖越紅燈號誌進入路口所致,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3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
回復原狀之
必要
費用。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390元(含工
資44,550元、零件費用15,840元),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所示,系爭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按定律遞減法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1,584 元,原告
本件請求之修復費用為
46,134元(含工資44,550元、零件費用1,584 元)。又被告
許宬睿係受僱於被告日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日順公司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
被告日順公司應就
上開金額與被告許宬睿連帶負賠償責任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依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表,
兩造均有
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許宬睿為被告日順公司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於上開
時、地撞及原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
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6
月1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1200000 號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存卷
可佐。又系爭事故係以被告許宬睿涉嫌違反
號誌管制及涉嫌超速行駛為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
100 年8 月10日北市裁鑑字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可參;而被告許宬睿因系
爭事故,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70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40號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憑,故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等語,
堪認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宬睿
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系爭
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被告日順公司為被告許宬
睿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責任。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
修理費用共花費60,390元,其中44,550元為工資、15,840元
為零件費用等情,有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驗及估價單在
卷可佐,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
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小
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85年2 月,有行車執照
可稽,距本件事
故發生之99年3 月23日,使用期間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其
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584 元(計算式:15,840元×
1/10=1,584 元),故原告本件主張系爭汽車之回復原狀必
要費用為46,134元(計算式:工資44,550元+零件費用
1,584 元=46,134元),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
即屬有據。
五、至被告前辯稱原告
與有過失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而本件肇
事原因
嗣經送請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上開鑑定結果,認定原告
駕駛人吳世紘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未據兩造爭執
,是被告此項抗辯尚難憑取。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6,134元,並就上開金額請求自調解狀
繕本送達
翌
日即100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