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興華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曾立志
被 告 連天發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民國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8日下午 3時許,
駕駛車牌00-000營業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前,打開後車尾門之際,車後
適有一輛由鄭玉堂駕駛
「力瑞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一輛車牌0000-00 自
用小客貨車( 中華廠牌、99年3月出廠、型式FU242H5、引擎
號碼4G64T011280、2,351cc、廂式 )背向停放路邊,被告疏
未注意安全距離,以致後車尾門擦撞車牌0000-00 自用小客
貨車尾門(左後車燈)下方車身鈑金凹陷受損,經送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保養廠修復,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新臺幣
6,427元,業經原告如數理賠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汽車保險理
賠申請書、車牌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匯豐汽車
中和保養廠鈑噴估價單、車損相片、維修統一發票等文件影
本
佐證。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前揭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
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3月24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10030574500號函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文件影本相符。被告
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