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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小字第 13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興華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曾立志 被   告 連天發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民國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8日下午 3時許, 駕駛車牌00-000營業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前,打開後車尾門之際,車後有一輛由鄭玉堂駕駛 「力瑞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一輛車牌0000-00 自 用小客貨車( 中華廠牌、99年3月出廠、型式FU242H5、引擎 號碼4G64T011280、2,351cc、廂式 )背向停放路邊,被告疏 未注意安全距離,以致後車尾門擦撞車牌0000-00 自用小客 貨車尾門(左後車燈)下方車身鈑金凹陷受損,經送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保養廠修復,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新臺幣 6,427元,業經原告如數理賠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汽車保險理 賠申請書、車牌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匯豐汽車 中和保養廠鈑噴估價單、車損相片、維修統一發票等文件影 本佐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3月24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10030574500號函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文件影本相符。被告 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 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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