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327號
原 告 許大聲
被 告 今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金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柒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整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柒
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00 年2 月6 日上午原告至臺北市萬華區拜
訪友人,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
汽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停車格內,
嗣返
回停車處所發現系爭汽車前後已遭撞擊受損,經檢視系爭汽
車前座擋風玻璃雨刷下夾有萬華交通分隊警員劉治國先生所
留字條,內容為「您的車於2 月6 日12時12分與1 台121-EJ
號營小客發生事故,請看到此通知迅速與我聯絡」等語。隔
日原告赴萬華交通分隊,經員警告知系爭汽車遭車牌號碼
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由後方猛烈撞擊,將系
爭汽車撞離停車格並追撞前方停車格車輛,致系爭汽車前後
均受損,因撞擊聲響引起附近民眾注意,經熱心民眾以攝影
機拍攝肇事汽車倒車預備逃逸情形及車號、駕駛人畫面提供
予到場員警,於錄影畫面中亦可見曾有路人出面制止肇事汽
車逃逸,然該駕駛人仍未聽勸阻將肇事汽車加速駛離;經警
協助查詢得知肇事汽車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經被告公司表
示肇事汽車駕駛於年後一直未到公司致無法聯絡。原告於
100 年2 月8 日將系爭汽車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51,641
元,被告及系爭汽車駕駛人均未與原告聯繫協商賠償事宜,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1,641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萬華交通分隊警員所留字
條、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書函、車損照片6 張、車輛維修
暨服務流程品質確認單
、天母服務廠鈑噴車輛偉修狀況確認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傳票、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系爭汽車行車執照
等資料在卷
足憑,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5 月19日北市交警大事字第10031031100 號函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臺北市
監理處100 年7 月4 日北市監牌字第10065902500 號函暨所
附肇事汽車車籍、車主、異動歷史查詢表存卷
可佐。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213 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所稱
應與受僱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
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
參照),且按
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
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
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
第三
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
祇能從外觀上判斷
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
公司服勞務,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
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第三人之安全負
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
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售,或出租,在通常情形,
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
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
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
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7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靠行車輛駕駛人因過失行為
致第三人受有損害情形,該被靠行之經營交通事業者,無論
與靠行車輛駕駛人間有無契約關係,原則上應就該駕駛人之
過失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六、查本件肇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依
上開規定,即應賠償原告系爭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肇事汽車於肇事後逃逸,駕駛人姓名年籍不詳,經本院通
知請被告提出肇事汽車駕駛人資料亦未獲回應;然肇事汽車
為營業用之計程車,於肇事當時係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之事
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書函及臺北市監理處函
可稽,
堪認屬常見之計程
車靠行營運情形,
揆諸前揭見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肇事汽車駕駛人之過失行為
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73 條之規定,僅向其
中一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再查,原告固主張
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51,641元等語,
惟其中
29,475元屬工資及22,166元屬零件費用,有上開工作傳票及
統一發票可佐,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
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算之。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97年1 月,距系爭事
故發生之100 年2 月6 日,使用期間約為3 年1 月,依上開
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5,398 元(計算式如
附表),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汽車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
34,873元(計算式:工資29,475元+零件費用5,398 元=
34,873元)。
七、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僱用人責任等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34,8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經駁
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
無庸原告
供擔保,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折舊計算表)
┌──┬───────────────────────┐
│年次│折舊後餘額 │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13,987元│22,166元×(1 -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
│ │ │)=13,987元 │
├──┼────┼──────────────────┤
│2 │8,826元 │13,987元×(1 -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
│ │ │)=8,826元 │
├──┼────┼──────────────────┤
│3 │5,569元 │8,826 元×(1 -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
│ │ │)=5,569 元 │
├──┼────┼──────────────────┤
│4 │5,398元 │5,569 元-5,569 元×0.369 定律遞減折│
│ │ │舊率×1/12月=5,398 元 │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