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428號
原 告 佳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學道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顏昇德
被 告 邱天麟
訴訟代理人 邱樹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佳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貳拾
捌元、原告顏昇德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
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佳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陸拾玖元由
原告佳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
貳拾捌元、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分別為原告佳鴻交通事業有
限公司、原告顏昇德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日上午3時37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基
隆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欲左轉江北二橋時,違規撞及原告佳
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鴻公司)所有、由原告顏昇德
所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左前側及
後門而肇事,致原告佳鴻公司因此交通事故支出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51,209元、原告顏昇德因此交通事故受有營業損
失7,565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佳鴻公司51,209元、給付原告顏昇德7,56
5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提出:統一發票、北都汽車服務明細
表、車損照片、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北都汽
車工作傳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對
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無意見,但修理費過高,
因撞到部分僅有前葉板,而被告將其他修理部分一併計算為
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左轉,
致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統一發票、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車損照片、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北都汽車工作傳票、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亦不爭執
,
堪信為真正。至被告就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部分,則以
前揭
情詞置辯,即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
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
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
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
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
式進行右轉彎;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及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各有明定。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
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事實,已如前述,則
揆諸前揭規定
,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
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佳鴻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0年2月出廠,其修復費用
共計51,209元,其中工資16,770元、零件34,439元等節,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惟依原告顏
昇德於上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4點,有關第一
次撞擊部位及車損情形之記載,
乃自陳系爭車輛遭撞擊部位
為「左前保險桿、左前輪葉子板、左前、後門。左前保險桿
破掉、左前輪葉子板凹陷,左前、後門凹陷。」,並有相關
車損照片
附卷可稽,是上述估價單中
所載之後保險桿總成拆
裝200元、左後綜合燈拆裝110元部分之損失,即
難認係本件
事故所致之損害,而原告對此復未為其他舉證,此部分即應
予扣除,故工資部份之請求應以16,460元(16,000-000-000
)。又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0年5月2日止之使用年數為3月,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438,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34,439元,
扣除零件折舊金額後為30,668元(34,439-34,439×0.438×
3/1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16,460元,共計47,128
元,故原告佳鴻公司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以47,1
28元為必要,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
,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何以過高乙節,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僅空言執以
抗辯,自不足採。
⒉又系爭車輛係原告顏昇德賴以營利之工具,送修期間自100
年5月2日起至同月6日止
等情,有上述估價單在卷
可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
堪認真正。則原告顏昇德於系爭車輛送修期
間無法營業之日數為5日;而臺北市計程車排氣量2000CC以
上者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513元等情,亦有其提出為被告
不爭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函文在卷足參,是原告請
求其營業損失共計7,565元(1,513×5)部分,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基上,原告佳鴻公司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7,128
元、原告顏昇德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則為7,565元
。
四、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佳鴻公司47,128元、給付原告顏昇德7,565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1元(47,128+7,565)/58,774×1,000 (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佳鴻公司負擔69元(1,000-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