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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小字第 14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428號 原   告 佳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道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顏昇德 被   告 邱天麟 訴訟代理人 邱樹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佳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貳拾 捌元、原告顏昇德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 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佳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陸拾玖元由 原告佳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 貳拾捌元、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分別為原告佳鴻交通事業有 限公司、原告顏昇德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日上午3時37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基 隆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欲左轉江北二橋時,違規撞及原告佳 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鴻公司)所有、由原告顏昇德 所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前側及 後門而肇事,致原告佳鴻公司因此交通事故支出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51,209元、原告顏昇德因此交通事故受有營業損 失7,565元。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佳鴻公司51,209元、給付原告顏昇德7,56 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提出:統一發票、北都汽車服務明細 表、車損照片、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北都汽 車工作傳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無意見,但修理費過高, 因撞到部分僅有前葉板,而被告將其他修理部分一併計算為 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左轉, 致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統一發票、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車損照片、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北都汽車工作傳票、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 ,信為真正。至被告就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部分,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即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 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 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 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 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 式進行右轉彎;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及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各有明定。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 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 ,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佳鴻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0年2月出廠,其修復費用 共計51,209元,其中工資16,770元、零件34,439元等節,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依原告顏 昇德於上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4點,有關第一 次撞擊部位及車損情形之記載,自陳系爭車輛遭撞擊部位 為「左前保險桿、左前輪葉子板、左前、後門。左前保險桿 破掉、左前輪葉子板凹陷,左前、後門凹陷。」,並有相關 車損照片附卷可稽,是上述估價單中所載之後保險桿總成拆 裝200元、左後綜合燈拆裝110元部分之損失,即難認係本件 事故所致之損害,而原告對此復未為其他舉證,此部分即應 予扣除,故工資部份之請求應以16,460元(16,000-000-000 )。又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0年5月2日止之使用年數為3月,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438,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34,439元, 扣除零件折舊金額後為30,668元(34,439-34,439×0.438× 3/1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16,460元,共計47,128 元,故原告佳鴻公司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以47,1 28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 ,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何以過高乙節,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僅空言執以抗辯,自不足採。 ⒉又系爭車輛係原告顏昇德賴以營利之工具,送修期間自100 年5月2日起至同月6日止等情,有上述估價單在卷可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真正。則原告顏昇德於系爭車輛送修期 間無法營業之日數為5日;而臺北市計程車排氣量2000CC以 上者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513元等情,亦有其提出為被告 不爭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函文在卷足參,是原告請 求其營業損失共計7,565元(1,513×5)部分,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基上,原告佳鴻公司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7,128 元、原告顏昇德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則為7,565元 。 四、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佳鴻公司47,128元、給付原告顏昇德7,565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1元(47,128+7,565)/58,774×1,000 (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佳鴻公司負擔69元(1,000-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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