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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小字第 15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旅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514號 原   告 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政 訴訟代理人 陳威志 被   告 百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博亭 訴訟代理人 金拱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0年 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與被告簽訂國外 旅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徐 得紘、吳愔蘋2 人(下稱徐得紘2 人)於100 年3 月31日至 100 年4 月4 日間,參加被告之旅遊團號REP00000000B號「 玩樂吳哥窟探秘美食五日」國外旅遊行程,旅遊地區為柬埔 寨吳哥窟,費用每人新臺幣(下同)23,900元(下稱系爭行 程),原告並已給付2 人團費共43,020元予被告,嗣徐得紘 2 人於100 年3 月25日以手機簡訊通知被告取消系爭行程, 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3 點之約定退還原告旅遊團費 33,460元,詎被告拒不返還,其所提出之各項文書單據亦分 別有欠缺真實性及正當性之瑕疵,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旅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60 元,及自民國100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訂有系爭契約,約定徐得紘2 人參加被告 所安排之系爭行程,徐得紘2 人亦確於100 年3 月25日以簡 訊告知被告取消行程,惟被告除未收取原告團費尾款每人2, 390 元外,尚應扣除每人機票款及稅金13,500元、外站扣款 4,500 元及手續費1,000 元,是僅應退還原告1 人2,510 元 共5,02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訂有系爭契約,約定徐得紘2 人參加被告所安排 之系爭行程,原告已給付被告旅遊團費43,020元,徐得紘2 人並於100 年3 月25日以手機簡訊通知被告取消行程而解除 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徐得紘台 新銀行100 年3 月、4 月信用卡帳單查詢各1 紙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徐得紘2 人已取消系爭行程,被告即應依約退 還部分旅遊團費,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旅遊 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甲方(即原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即被告) 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 ⒊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 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 之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系爭契約第27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條 第1 項所定標準,係兩造所約定最低賠償數額,若被告尚欲 請求原告給付逾越標準以外金額,則應由被告就因系爭行程 確受有損害負證明之責。 ㈡、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本件被告所提出被告與訴外人尚運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運旅行社)之包位合約書(下 稱包位合約)、通里薩航空(TonleSap Airlines )開出之 機票存底聯(下稱通里薩航空機票存底)、100 年3 月30日 被告於柬埔寨付款收據(下稱付款收據)、100 年3 月31日 吳哥窟福華酒店(Angkor Howard Hotel ,下稱福華酒店) 收款收據(下稱福華酒店收款收據)、100 年3 月31日、 100 年4 月21日被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下稱轉付收據) 、被告與福華酒店合約(下稱福華酒店合約)、100 年3 月 15日、100 年3 月22日、100 年3 月23日尚運旅行社對被告 收款通知單(下稱尚運旅行社收款通知)、100 年3 月25日 被告對尚運旅行社匯款申請書(下稱被告匯款紀錄)等文書 ,未於兩造爭執前供其閱覽,乃否認其形式真正云云,惟查 ,上開文書除均經其名義作成人簽名、蓋章外,考其所示內 容及作成日期,與兩造間所訂旅遊之系爭契約性質、期間、 系爭行程所必須之食宿交通互核觀之,確可認上開文書係其 名義人於其所示時間作成,而原告復未能具體敘明並舉證上 開文書之作成有何不合理之情事,其是否曾閱覽該等文書亦 非本院判斷其形式真正與否之要件,是原告空言否認尚無可 採,堪認該等文書確具形式真實性。 ㈢、被告抗辯系爭行程係以包機方式進行,依約徐得紘2 人縱取 消行程,被告仍已為其負擔機票款、燃油稅、機場稅等費用 ,及額外分擔負擔隨團領隊所需費用,並因未達原訂包機成 行率而遭扣款(下稱機票款等費用),每人各13,500元等語 ,原告則主張系爭行程並非包機,系爭契約中就包機條款所 為約定應屬無效,被告與尚運旅行社所定包位合約亦不拘束 原告,且徐得紘已於被告對尚運旅行社給付機票款等費用前 ,即已通知被告取消系爭行程,應認被告即無需支出該費用 而未受損害等語,經查: ⒈系爭行程確以包機方式往返,被告並因此已給付承攬包機業 務之尚運旅行社每人機票款9,500 元、燃油稅1,600 元、臺 北機場稅300 元及代收暹粒機場稅美金25元(以匯率1 :29 .762計算約為7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原告與尚 運旅行社包位合約、尚運旅行社收款通知、被告匯款紀錄各 1 紙為據,且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行程說明書中亦載明系爭 行程屬包機行程,另系爭行程所搭乘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飛 往柬埔寨暹粒國際機場之通里薩航空,亦係以定期包機航線 為主,有系爭行程說明書、通里薩航空簡介資訊各1 紙可稽 ,堪認屬實,並經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6條第1 項第3 款「此 團若為包機,若因故取消機位無法退票。」之約定,系爭行 程說明書上並亦明確載明「(系爭行程)此航班為包機操作 ,如旅客因故取消當團行程,訂金無法退回並需付清包機票 價全額,團體機票一經開票無退票價值,故於開票後或當日 臨時取消出發者,無法辦理退費」等語(下合稱不退費約款 ),業堪認確已構成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內容,是原告縱於啟 程前取消行程並解除系爭契約,仍應依上開約定負擔相關包 機所需費用。 ⒉原告固主張該不退費約款業已違反交通部觀光局所擬訂國外 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契約範本)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 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查,契約範本第36條第2 項,固規定 「前項(當事人另行約定之)協議事項,如有變更本契約其 他條款之規定,除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其約定無效,但有 利於甲方(即消費者)者,不在此限。」等語,惟該契約範 本中並未有兩造間解約後費用退還之相關規定,是該不退費 約款,即無變更契約範本條款而需先經核准否則無效之規定 適用,且兩造間於系爭契約所採包機方式,使旅行社一舉承 租一航空機之全部座位已統一進行行程,得藉此降低旅遊費 以利於招攬旅客,而旅客亦同時享有票價降低之優惠,就此 觀之,該不退費約款即具分擔彼此間風險之性質,換言之, 旅行社負有於仍無法確定確有旅遊費用收入,即需支出包機 費用之風險,旅客則負有其與旅行社訂約後,縱解約仍應依 約負擔該費用之不利益,使雙方得藉互負一定風險而同享其 利。而就旅客即原告而言,其既已於系爭契約訂定前知該不 退費約款存在,除於訂約前即得將此可能產生之不利益作為 是否訂約之考量點外,其既依系爭契約第27條具無須被告同 意即得任意解約之權利,故要求其就自我決定之結果負擔該 原即可預期之不利益,亦難謂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所定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之處,是原告主張該不退費約款應 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包位合約對原告不生拘束力,且徐得紘已於被告 付款與尚運旅行社前通知取消行程,被告即不得再向原告請 求機票款等費用等語,惟原告應受系爭契約內不退費約款之 拘束,且該約款亦非無效等情,已如上述,故原告是否應依 系爭契約負擔包機所生機票款等費用,本與被告與尚運旅行 社之包位合約及徐得紘通知取消系爭行程之時點為何無涉,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綜上,兩造間既於系爭契約中約定不退費約款,被告並確已 為徐得紘2 人支出上開機票款、燃油稅、機場稅,而被告抗 辯除上開款項外,系爭行程成員本為16人,另附加領隊1 人 ,而領隊部分費用本應由成員所負旅費中共同支付,嗣因徐 得紘2 人取消行程,故其餘15人即需分擔隨團領隊所需費用 ,被告尚因未達原訂包機成行率而遭扣款等語,經查,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3 項確分別約定「本 旅遊團須有16人以上簽約始組成」、「乙方應指派領有領隊 執業證之領隊。領隊應帶領甲方出國旅遊,並為甲方辦理出 入國境手續、交通、食宿、遊覽及其他完成旅遊所須之往返 全程隨團服務。」,可認系爭行程確有團員外之領隊隨行, 而包位合約第4 條除約定「本業務屬包位業務,乙方(即被 告)開票後,如旅客未搭乘該航班,乙方可向甲方(即尚運 旅行社)提出申辦退票業務(僅受理退還臺北機場稅金)。 」外,第7 條另約定「未扣抵之部分訂金,甲方得先作暫收 款,待月底結算,若達成行率,甲方應將所有暫收款退還乙 方;若未達成行率,則甲方應將暫收款扣除未達成行率席數 之訂金後,餘額退還乙方。」等語,堪認被告確因徐得紘2 人取消系爭行程,而需另受尚運旅行社依成行人數比例之扣 款損害,並衡以一般國外旅遊之慣例,確均由團員所付旅遊 費用中負擔隨團領隊之支出,是系爭行程所生每人之飛航交 通成本,以被告所實際負擔機場稅、燃油稅、機場稅費用, 扣除其依上開包位合約第4 條得向尚運旅行社請求退還之臺 北機場金300 元後,就其餘額11,844元(計算式:機票款9, 500 元+燃油稅1,600 元+代收暹粒機場稅744 元=11,844 元)加計團員所負擔領隊之費用,及因未達包機成行率而經 尚運旅行社扣除之暫收款為計算,應為14,318元【計算式: (每人基本包機款11,844元+(以實際成行之人數比例分擔 領隊之機票款11,844元×1/15))÷未達包機成行率比例15 /17 (即原訂含領隊17人,實際僅成行15人之比例)=14,3 18元】。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因徐得紘2 人取消行程,仍應 負擔每人13,500元之機票款等費用,確屬有據。 ㈣、被告復抗辯就徐得紘2 人取消行程,其另支出每人外站扣款 4,500 元、手續費1,000 元,共5,500 元等語,並舉付款收 據、福華酒店收款收據、轉付收據、福華酒店合約各1 紙為 據,經查,依上開福華酒店合約、福華酒店收款收據所示, 系爭行程中徐得紘2 人原所宿之福華酒店,若於入住前7 日 內取消者,確不退還住宿費用,且被告亦就徐得紘2 人給付 福華酒店100 年3 月31日至100 年4 月2 日間2 晚之住宿費 用美金130 元,是堪可認被告另受有已支出住宿費用3,777 元之損害(計算式:美金130 元×付款日100 年3 月31日當 日匯率29.05 =3,7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所舉 金額為300 美金之付款收據,其上固載有系爭行程旅遊團號 ,可認係為系爭行程所支出,惟既已載明團員含領隊人數為 17人,復未具被告具體陳述是否及如何包含徐得紘2 人所應 共同負擔之部分,其另舉之轉付收據,亦僅記載「100 年3 月31日,摘要:參團,數量:13,單價:23,900,金額:31 0,700 」、「100 年3 月31日,摘要:參團,數量:1 ,單 價:23,900,金額:23,900」等語,亦未具被告具體敘明確 與徐得紘2 人有關,是此二部分之文書尚難使本院確信確為 被告為徐得紘2 人所支出,此部分抗辯即難謂有據。此外, 被告復抗辯另為徐得紘2 人每人支出手續費1,000 元等情, 固未舉證以實,然考以被告之旅行業者,就系爭行程為旅客 辦理簽證、旅遊安排及與同業代訂飯店、機票,並以酌收手 續費用方式攤平成本,尚非背於情理,仍堪憑採。 ㈤、綜上所述,徐得紘2 人固取消系爭行程並解除系爭契約,惟 被告仍為其支出機票款等費用每人13,500元、住宿費用3,77 7 元、手續費每人1,000 元,共32,777元(計算式:13,500 元 ×2 人+3,77 7元+1,000 元×2 人=32,777元),是 依前開系爭契約第27條第3 項約定,被告確得就上開金額之 損害範圍請求原告予以賠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扣除上開金額所餘之已給付團費10,243 元(計算式:原告已給付之旅遊團費43,020元-32,777元= 10,24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 駁回之。 五、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系 爭契約既於100 年3 月25日經原告之使用人徐得紘2 人解除 ,則被告依上開規定即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是 原告就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旅遊費 用後之100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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