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514號
原 告 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仁政
訴訟代理人 陳威志
被 告 百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博亭
訴訟代理人 金拱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0年
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
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與被告簽訂國外
旅遊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徐
得紘、吳愔蘋2 人(下稱徐得紘2 人)於100 年3 月31日至
100 年4 月4 日間,參加被告之旅遊團號REP00000000B號「
玩樂吳哥窟探秘美食五日」國外旅遊行程,旅遊地區為柬埔
寨吳哥窟,費用每人新臺幣(下同)23,900元(下稱系爭行
程),原告並已給付2 人團費共43,020元予被告,
嗣徐得紘
2 人於100 年3 月25日以手機簡訊通知被告取消系爭行程,
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3 點之約定退還原告旅遊團費
33,460元,
詎被告拒不返還,其所提出之各項文書單據亦分
別有欠缺真實性及正當性之瑕疵,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旅遊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60
元,及自民國100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確訂有系爭契約,約定徐得紘2 人參加被告
所安排之系爭行程,徐得紘2 人亦確於100 年3 月25日以簡
訊告知被告取消行程,
惟被告除未收取原告團費尾款每人2,
390 元外,尚應扣除每人機票款及稅金13,500元、外站扣款
4,500 元及手續費1,000 元,是僅應退還原告1 人2,510 元
共5,020 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兩造訂有系爭契約,約定徐得紘2 人參加被告所安排
之系爭行程,原告已給付被告旅遊團費43,020元,徐得紘2
人並於100 年3 月25日以手機簡訊通知被告取消行程而解除
系爭契約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徐得紘台
新銀行100 年3 月、4 月信用卡帳單查詢各1 紙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
本件原告主張徐得紘2 人已取消系爭行程,被告即應依約退
還部分旅遊團費,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旅遊
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甲方(即原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即被告)
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
⒊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
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
之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系爭契約第27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是依
上開規定,
堪認該條
第1 項所定標準,係兩造所約定最低賠償數額,若被告尚欲
請求原告給付逾越標準以外金額,則應由被告就因系爭行程
確受有損害負證明之責。
㈡、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本件被告所提出被告與訴外人尚運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運旅行社)之包位合約書(下
稱包位合約)、通里薩航空(TonleSap Airlines )開出之
機票存底聯(下稱通里薩航空機票存底)、100 年3 月30日
被告於柬埔寨付款收據(下稱付款收據)、100 年3 月31日
吳哥窟福華酒店(Angkor Howard Hotel ,下稱福華酒店)
收款收據(下稱福華酒店收款收據)、100 年3 月31日、
100 年4 月21日被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下稱轉付收據)
、被告與福華酒店合約(下稱福華酒店合約)、100 年3 月
15日、100 年3 月22日、100 年3 月23日尚運旅行社對被告
收款通知單(下稱尚運旅行社收款通知)、100 年3 月25日
被告對尚運旅行社匯款申請書(下稱被告匯款紀錄)等文書
,未於兩造爭執前供其閱覽,
乃否認其
形式真正云云,
惟查
,上開文書除均經其名義作成人簽名、蓋章外,考其所示內
容及作成日期,與兩造間所訂旅遊之系爭契約性質、
期間、
系爭行程所必須之食宿交通互核觀之,確可認上開文書係其
名義人於其所示時間作成,而原告復未能具體敘明並舉證上
開文書之作成有何不合理之情事,其是否曾閱覽該等文書亦
非本院判斷其形式真正
與否之要件,是原告
空言否認尚無可
採,堪認該等文書確具形式真實性。
㈢、被告抗辯系爭行程係以包機方式進行,依約徐得紘2 人縱取
消行程,被告仍已為其負擔機票款、燃油稅、機場稅等費用
,及額外分擔負擔隨團領隊所需費用,並因未達原訂包機成
行率而遭扣款(下稱機票款等費用),每人各13,500元等語
,原告則主張系爭行程並非包機,系爭契約中就包機條款所
為約定應屬無效,被告與尚運旅行社所定包位合約亦不
拘束
原告,且徐得紘已於被告對尚運旅行社給付機票款等費用前
,即已通知被告取消系爭行程,應認被告即無需支出該費用
而未受損害等語,經查:
⒈系爭行程確以包機方式往返,被告並因此已給付
承攬包機業
務之尚運旅行社每人機票款9,500 元、燃油稅1,600 元、臺
北機場稅300 元及代收暹粒機場稅美金25元(以匯率1 :29
.762計算約為7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原告與尚
運旅行社包位合約、尚運旅行社收款通知、被告匯款紀錄各
1 紙為據,且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行程說明書中亦載明系爭
行程屬包機行程,另系爭行程所搭乘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飛
往柬埔寨暹粒國際機場之通里薩航空,亦係以定期包機航線
為主,有系爭行程說明書、通里薩航空簡介資訊各1 紙可稽
,堪認屬實,並經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6條第1 項第3 款「此
團若為包機,若因故取消機位無法
退票。」之約定,系爭行
程說明書上並亦明確載明「(系爭行程)此航班為包機操作
,如旅客因故取消當團行程,訂金無法退回並需付清包機票
價全額,團體機票一經開票無退票價值,故於開票後或當日
臨時取消出發者,無法辦理退費」等語(下合稱不退費約款
),業堪認確已構成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內容,是原告縱於啟
程前取消行程並解除系爭契約,仍應依上開約定負擔相關包
機所需費用。
⒉原告固主張該不退費約款業已違反交通部觀光局所擬訂國外
旅遊
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契約範本)及
消費者保護法之規
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查,契約範本第36條第2 項,固規定
「前項(當事人另行約定之)協議事項,如有變更本契約其
他條款之規定,除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其約定無效,但有
利於甲方(即消費者)者,不在此限。」等語,惟該契約範
本中並未有兩造間解約後費用退還之相關規定,是該不退費
約款,即無變更契約範本條款而需先經核准否則無效之規定
適用,且兩造間於系爭契約所採包機方式,使旅行社一舉承
租一航空機之全部座位已統一進行行程,得藉此降低旅遊費
以利於招攬旅客,而旅客亦同時享有票價降低之優惠,就此
觀之,該不退費約款即具分擔
彼此間風險之性質,換言之,
旅行社負有於仍無法確定確有旅遊費用收入,即需支出包機
費用之風險,旅客則負有其與旅行社訂約後,縱解約仍應依
約負擔該費用之不利益,使雙方得藉互負一定風險而同享其
利。而就旅客即原告而言,其既已於系爭契約訂定前知該不
退費約款存在,除於訂約前即得將此可能產生之不利益作為
是否訂約之考量點外,其既依系爭契約第27條具無須被告同
意即得任意解約之權利,故要求其就自我決定之結果負擔該
原即可預期之不利益,亦
難謂有何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所定
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之處,是原告主張該不退費約款應
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包位合約對原告不生拘束力,且徐得紘已於被告
付款與尚運旅行社前通知取消行程,被告即不得再向原告請
求機票款等費用等語,惟原告應受系爭契約內不退費約款之
拘束,且該約款亦非無效等情,已如上述,故原告是否應依
系爭契約負擔包機所生機票款等費用,本與被告與尚運旅行
社之包位合約及徐得紘通知取消系爭行程之時點為何
無涉,
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⒋綜上,兩造間既於系爭契約中約定不退費約款,被告並確已
為徐得紘2 人支出上開機票款、燃油稅、機場稅,而被告抗
辯除上開款項外,系爭行程成員本為16人,另附加領隊1 人
,而領隊部分費用本應由成員所負旅費中共同支付,嗣因徐
得紘2 人取消行程,故其餘15人即需分擔隨團領隊所需費用
,被告尚因未達原訂包機成行率而遭扣款等語,經查,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3 項確分別約定「本
旅遊團須有16人以上簽約始組成」、「乙方應指派領有領隊
執業證之領隊。領隊應帶領甲方出國旅遊,並為甲方辦理出
入國境手續、交通、食宿、遊覽及其他完成旅遊所須之往返
全程隨團服務。」,可認系爭行程確有團員外之領隊隨行,
而包位合約第4 條除約定「本業務屬包位業務,乙方(即被
告)開票後,如旅客未搭乘該航班,乙方可向甲方(即尚運
旅行社)提出申辦退票業務(僅受理退還臺北機場稅金)。
」外,第7 條另約定「未扣抵之部分訂金,甲方得先作暫收
款,待月底結算,若達成行率,甲方應將所有暫收款退還乙
方;若未達成行率,則甲方應將暫收款扣除未達成行率席數
之訂金後,餘額退還乙方。」等語,堪認被告確因徐得紘2
人取消系爭行程,而需另受尚運旅行社依成行人數比例之扣
款損害,並衡以一般國外旅遊之慣例,確均由團員所付旅遊
費用中負擔隨團領隊之支出,是系爭行程所生每人之飛航交
通成本,以被告所實際負擔機場稅、燃油稅、機場稅費用,
扣除其依上開包位合約第4 條得向尚運旅行社請求退還之臺
北機場金300 元後,就其餘額11,844元(計算式:機票款9,
500 元+燃油稅1,600 元+代收暹粒機場稅744 元=11,844
元)加計團員所負擔領隊之費用,及因未達包機成行率而經
尚運旅行社扣除之暫收款為計算,應為14,318元【計算式:
(每人基本包機款11,844元+(以實際成行之人數比例分擔
領隊之機票款11,844元×1/15))÷未達包機成行率比例15
/17 (即原訂含領隊17人,實際僅成行15人之比例)=14,3
18元】。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因徐得紘2 人取消行程,仍應
負擔每人13,500元之機票款等費用,確屬有據。
㈣、被告復抗辯就徐得紘2 人取消行程,其另支出每人外站扣款
4,500 元、手續費1,000 元,共5,500 元等語,並舉付款收
據、福華酒店收款收據、轉付收據、福華酒店合約各1 紙為
據,經查,依上開福華酒店合約、福華酒店收款收據所示,
系爭行程中徐得紘2 人原所宿之福華酒店,若於入住前7 日
內取消者,確不退還住宿費用,且被告亦就徐得紘2 人給付
福華酒店100 年3 月31日至100 年4 月2 日間2 晚之住宿費
用美金130 元,是堪可認被告另受有已支出住宿費用3,777
元之損害(計算式:美金130 元×付款日100 年3 月31日當
日匯率29.05 =3,7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所舉
金額為300 美金之付款收據,其上固載有系爭行程旅遊團號
,可認係為系爭行程所支出,惟既已載明團員含領隊人數為
17人,復未具被告具體陳述是否及如何包含徐得紘2 人所應
共同負擔之部分,其另舉之轉付收據,亦僅記載「100 年3
月31日,摘要:參團,數量:13,單價:23,900,金額:31
0,700 」、「100 年3 月31日,摘要:參團,數量:1 ,單
價:23,900,金額:23,900」等語,亦未具被告具體敘明確
與徐得紘2 人有關,是此二部分之文書尚難使本院確信確為
被告為徐得紘2 人所支出,此部分抗辯即
難謂有據。此外,
被告復抗辯另為徐得紘2 人每人支出手續費1,000 元等情,
固未舉證以實,然考以被告之旅行業者,就系爭行程為旅客
辦理簽證、旅遊安排及與同業代訂飯店、機票,並以酌收手
續費用方式攤平成本,
尚非背於情理,仍堪憑採。
㈤、
綜上所述,徐得紘2 人固取消系爭行程並解除系爭契約,惟
被告仍為其支出機票款等費用每人13,500元、住宿費用3,77
7 元、手續費每人1,000 元,共32,777元(計算式:13,500
元 ×2 人+3,77 7元+1,000 元×2 人=32,777元),是
依前開系爭契約第27條第3 項約定,被告確得就上開金額之
損害範圍請求原告
予以賠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扣除上開金額所餘之已給付團費10,243
元(計算式:原告已給付之旅遊團費43,020元-32,777元=
10,243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
駁回之。
五、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
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系
爭契約既於100 年3 月25日經原告之使用人徐得紘2 人解除
,則被告依上開規定即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是
原告就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旅遊費
用後之100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