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546號
原 告 普萊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應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知誠
被 告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蓮
上列
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小字第154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叁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
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24日及99年11月24日向原告
購買無熔絲斷路器等貨品,原告均已依約送貨,被告應給付
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104元,
迄今未付,爰依
買賣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4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影
本2 紙及出貨單影本2 紙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