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小字第 15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546號 原   告 普萊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應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知誠 被   告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蓮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小字第154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叁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24日及99年11月24日向原告 購買無熔絲斷路器等貨品,原告均已依約送貨,被告應給付 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104元,迄今未付,爰依買賣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影 本2 紙及出貨單影本2 紙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