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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小字第 15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592號 原   告 慎密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如昇 被   告 蔡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140元及遲延 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96,375元,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承租原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 台(下稱筆 電一及筆電二),筆電一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0 年1 月4 日起同年月11日止,每日租金150 元;筆電二約定租賃期間 自100 年1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每日租金200 元;租 期屆滿日前,如無與原告續租,被告應原狀交還筆電2 台 。然被告於100 年1 月18日通知原告2 台筆電遺失,被告應 給付在原告公司簽立之本票金額,即按照簽立筆電一之本票 (票號:0000000 )所載金額24,000元,及筆電二本票(票 號:0000000 )金額30,000元賠償。並追朔筆電一自100 年 1 月4 日起至100 年3 月17日止之租金10,950元及筆電二自 100 年1 月11日起至100 年3 月17日止之租金12,860元,合 計本票金額及租金共計77,810元。被告雖於100 年4 月底賠 償1 萬元,並與原告談好餘款以6 萬元和解,及自100 年6 月底起每月付款1 萬元予原告。然而被告並未依約於100 年 6 月30日中午前匯款至原告帳戶內,而遲至當日下午3 時17 分入帳,被告一再拖延給付並欺騙原告公司而違約,今被 告賠償4 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100 年9 月6 日止之 租金連同未付之本票金額,合計為96,375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6,375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答辯則以:被 告向原告租用之筆電二台不慎遺失,已於第一時間通報原告 並取得諒解,亦已針對二台筆電延展租賃金額及賠償金額達 成協議,賠償內容為7 萬元,被告已於頭期繳交原告1 萬元 ,尾款6 萬元原告同意被告自100 年6 月30日起至100 年11 月30日止,每月30日分期1 萬元支付至原告指定帳戶,被告 迄今遵守諾言並無延遲,不同意原告事後片面更改協議內容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筆電2 台後遺失未還,而於100 年 4 月底與被告就積欠租金及筆電2 部之賠償金額成立口頭和 解契約,除當日給付1 萬元外,餘款6 萬元,應自100 年6 月30日起每月30日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止等情,為被告所 自認,並有電腦硬體設備租賃合約2 份、本票影本2 張附卷 為憑(本院卷第5 至11頁),應信為真正。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 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及第73 7 條亦有明定。且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 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 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 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620 號著有判例要旨參照)。兩造間既已成立和解 契約,則針對筆電二台之欠租及損害賠償金額,均應以和解 契約為履行方式,超過部分應認原告業已拋棄,不得再依原 有租賃契約請求給付。 七、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0 年6 月30日「中午」前匯款1 萬元 ,卻遲至當日下午3 時17分始將款項匯入,已違反和解契約 ,故回復請求被告賠償至100 年9 月6 日租金及筆電2 台之 金額全額云云,固然提出手機簡訊照片一張及台幣活期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各一紙附卷為據(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查 ,原告所提出之手機簡訊內容僅係原告單方向被告提醒還款 時間及匯款帳戶之通知,被告回傳之簡訊,故無訴訟外自 認之法律效果。而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並未簽立書面契約, 是原告主張應於100 年6 月30日「中午12時」為還款期限之 約定,以及違反和解內容之效果需回復全部賠償金額等等, 均乏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從採信。本院審酌事實上原告存款 帳戶中已於100 年6 月30日下午3 時17分31秒收到由被告匯 款之1 萬元,且被告亦分別於100 年7 月、8 月底陸續匯款 1 萬元予原告,此為原告所自承,應認被告確有依和解內容 按期支付1 萬元予原告,並無遲延或毀諾之情形。此外,原 告帳戶內收到款項之時間,尚有銀行轉帳作業時間,且對原 告而言,100 年6 月30日當日確已收到款項,並無任何不利 益可言。退步言之,縱然被告確有遲延3 小時匯款之情形屬 實,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及判解,僅係被告未履行和解內容, 原告得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不得任意主張回復原 有之法律關係而片面擴張請求之金額。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迄今均有依照和解契約按月給付1 萬元 予原告,並無違約之情形,則原告擴張請求被告賠償至100 年9 月6 日止之租金連同未付之本票金額合計96,375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仍應依和解契約內容,就剩餘 款項3 萬元,於每月30日即100 年9 月30日、100 年10月30 日及100 年11月30日匯款1 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內,附此敘 明。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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