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1612號
原 告 生產服務基金-醫療臺中402專戶
法定
代理人 郭泰宏
被 告 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凱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區街○號9樓
,有被告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為憑,另本件
票據付款地則在臺北市○○區○區街○號2樓之3,即彰化商
業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之所在地,亦有支票影本1紙在卷
可稽,
前揭地址均
非本院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依
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