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651號
原 告 黃禎祥
被 告 林益新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民國
100年7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8日上午6時40分
許,駕駛車牌0000-00 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
二段外側車道○○○區○○○○○道行駛,途經中山路、中
正路有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前車頭自後撞擊同車道前方一輛正停等紅燈而由原告所駕駛
車牌00-0000 自用小客車後車尾保險桿,經原告將車輛送往
載增實業有限公司維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 后保桿鈑烤、
后圍板鈑烤)計新臺幣7,0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現場相片、
載增實業有限公司維修工作單及維修費用統一發票等影本
佐
證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
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5日北警交字第10001
02834 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及彩色事故相片等文件影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
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