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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小字第 16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651號 原 告 黃禎祥 被 告 林益新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民國 100年7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8日上午6時40分 許,駕駛車牌0000-00 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 二段外側車道○○○區○○○○○道行駛,途經中山路、中 正路有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前車頭自後撞擊同車道前方一輛正停等紅燈而由原告所駕駛 車牌00-0000 自用小客車後車尾保險桿,經原告將車輛送往 載增實業有限公司維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 后保桿鈑烤、 后圍板鈑烤)計新臺幣7,000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現場相片、 載增實業有限公司維修工作單及維修費用統一發票等影本佐 證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5日北警交字第10001 02834 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及彩色事故相片等文件影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本 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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