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657號
原 告 旺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榮煌
訴訟代理人 張正雄
被 告 愷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仁
上列
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小字第1657號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 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愷翌實業有限公司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有限公司變更章程、
合併、解散及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
條前段、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林柏仁為愷翌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愷翌公司)之董事,而愷翌公司經
主管機關
命令解散,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原告提出之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本院臺北簡易庭紀錄科查
詢表在卷
可稽,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以林柏仁為被告愷翌
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間陸續與原告接洽人造石檯面訂購
及施工事宜,並分別於98年4 月6 日訂購人造石檯面共364
公分並送至苗栗縣○○鎮○○街○○巷○○號1 樓由原告安裝;
同月27日要求原告至竹北市○○○街H戶3 樓進行修改工程
;另於同年5 月22日訂購人造石檯面共657 公分並送至彰化
市○○路○○○ 號5 樓亦由原告負責安裝施作,原告均依被告
指示如期交貨並安裝完畢。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98年4
月6 日訂購人造石檯面及安裝費新臺幣(下同)17,180元;
同月27日修改工資1,500 元;同年5 月22日訂購人造石檯面
、安裝費、背牆加高費用、運費等為34,765元,合計共尚欠
53,445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
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3,4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0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貨確
認單、請款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兩造買賣及
承攬之
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 計 1,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