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801號
法定
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法定代理人 蔡志華
被 告 饒宗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
0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叁
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美麗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
期間中,而被告有得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得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饒宗怡於民國99年2 月18日1 時30分許,於執行
職務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
路南向北行駛,在近與新生北路2 段58巷交叉路口處跨越雙
黃線迴轉,於無法完成迴轉復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時,因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與
訴外人楊致遠駕駛並沿同路段南向北行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
撞,致系爭汽車受有左後側車身凹陷之損害(下稱此車禍事
故為系爭事故),林美麗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35,186元。原告隨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保險金,即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
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
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部分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1
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1391800 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
兩造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北達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99年2 月22日估價單、發票號碼
LV00000000號統一發票、原告99年3 月25日理算書各1 紙在
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
自認,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饒宗怡於執行職
務使用汽車中加損害與林美麗所有之系爭汽車,依前開規定
,被告饒宗怡及其僱用人即被告有得公司即應連帶賠償林美
麗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系爭汽車
修理費用中,鈑金、烤漆之工資費用為15,240元、零件費用
為19,946元,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
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
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算之。經查,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94年5 月,有系
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
在卷可稽,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9年
2 月,使用期間為4 年10月,依
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
經折舊後價值應為2,190 元(計算式如附表),故本件林美
麗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應為17,430元(
計算式:工資費用15,240元+零件費用2,190 元=17,430元
)。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213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依上所述,林美麗既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給付17,430
元,原告並亦已就系爭事故給付保險金,
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林美麗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
權,且該請求係回復原狀應給付
必要費用之金錢,故原告於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430元及
自損害發生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7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折舊計算表)
┌──┬───────────────────────┐
│年次│折舊後餘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12,586元│19,946元×(1 -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
│ │ │)=12,586元 │
├──┼────┼──────────────────┤
│2 │7,942 元│12,586元×(1 -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
│ │ │)=7,942 元 │
├──┼────┼──────────────────┤
│3 │5,011 元│7,942 元×(1 -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
│ │ │)=5,011 元 │
├──┼────┼──────────────────┤
│4 │3,162 元│5,011 元×(1 -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
│ │ │)=3,162 元 │
├──┼────┼──────────────────┤
│5 │2,190 元│3,162 元-(3,162 元×0.369 定律遞減│
│ │ │折舊率×10/12月)=2,190元 │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