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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小字第 18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826號 原   告 吳註誠 被   告 管延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零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北市○○區○○路4段112巷與敦化南路1段295巷口時,被 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車道數相同時, 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而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造成系爭車 輛嚴重車損,原告因此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 、修理費用41,755元(材料費19,555元、板金費12,500元、烤 漆費8,500元、引擎拆裝費1,200元);另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 後修車7 天(自100年6月11日起至同月17日止,每日營業額為 1,650元),受有營業損失11,550元,合計54,805 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05 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全台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北一拖吊行免費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 至11、19-1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相關資料核屬(見本 院卷第28至37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 文。被告於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致車禍肇 事,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 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車輛拖吊費部分: 本件車輛拖吊費係原告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經委請拖吊 車將系爭車輛由事故地點拖至汽車修理廠所支出之費用,核 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並有北一拖吊行免費統一發 票收據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1頁),應由被告全額 負擔,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1,500元,自屬有據。 ㈡修復費用部分: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請求修理系爭車輛費用41,755元,其中材料費19 ,555元、板金費12,500元、烤漆費8,500元、引擎拆裝費1,2 00元,固據提出全台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在卷(見本院 卷第20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材料更換舊材料之材料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 ,參以所 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故採用定 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 分之9。查原告所有上 揭車輛,係於93年6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結果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生損害 之100年6 月10日止,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 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1 /10為合度,即折舊後 材料費用為1,956元(計算式:19,555×1/10=1,95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板金、烤漆、引擎拆裝費,總計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4,156元(計算式:1, 956元+12,500元+8,500元+1,200元=24,156元)。 ㈢營業損失部分: 又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而100年6月11日交修,並於100年6月 17日交車,共計7 日進廠維修,有全台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估價單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而臺北市計程車排氣 量不超過2,000cc者,每車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排氣量 2,000cc以上者,每車平均營業收入為1,513元,有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公會100年7月27日北市計客字第1000234號函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系爭汽車量既為1,794cc ,有前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爭汽車修繕期 間所受無法載客之營業損害為10,402 元(計算式:1,486元 ×7=10,402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6,058元(計算式: 拖吊費費1,500元+車輛修復費24,156元+營業損失10,402 元=36,058元)部分,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058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 予駁回。 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各自負擔1/2。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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