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826號
原 告 吳註誠
被 告 管延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零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
臺北市○○區○○路4段112巷與敦化南路1段295巷口時,
適被
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車道數相同時,
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而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造成系爭車
輛嚴重車損,原告因此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
、修理費用41,755元(材料費19,555元、板金費12,500元、烤
漆費8,500元、引擎拆裝費1,200元);另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
後修車7 天(自100年6月11日起至同月17日止,每日營業額為
1,650元),受有營業損失11,550元,合計54,805 元,爰依
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05
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全台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北一拖吊行免費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 至11、19-1至2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相關資料
查核屬實(見本
院卷第28至37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
文。被告於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致車禍肇
事,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
件車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車輛拖吊費部分:
本件車輛拖吊費係原告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經委請拖吊
車將系爭車輛由事故地點拖至汽車修理廠所支出之費用,核
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並有北一拖吊行免費統一發
票收據1 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9-1頁),應由被告全額
負擔,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1,500元,自屬有據。
㈡修復費用部分: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
照。查原告請求修理系爭車輛費用41,755元,其中材料費19
,555元、板金費12,500元、烤漆費8,500元、引擎拆裝費1,2
00元,固據提出全台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在卷(見本院
卷第20頁),
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材料更換舊材料之材料
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 ,參以所
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故採用定
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 分之9。查原告所有
上
揭車輛,係於93年6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結果1 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生損害
之100年6 月10日止,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
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1 /10為合度,即折舊後
材料費用為1,956元(計算式:19,555×1/10=1,95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板金、烤漆、引擎拆裝費,總計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4,156元(計算式:1,
956元+12,500元+8,500元+1,200元=24,156元)。
㈢營業損失部分:
又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而100年6月11日交修,並於100年6月
17日交車,共計7 日進廠維修,有全台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估價單1 紙
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而臺北市計程車排氣
量不超過2,000cc者,每車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排氣量
2,000cc以上者,每車平均營業收入為1,513元,有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公會100年7月27日北市計客字第1000234號函1
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系爭汽車量既為1,794cc
,有前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1 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頁),是依
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爭汽車修繕
期
間所受無法載客之營業損害為10,402 元(計算式:1,486元
×7=10,402元)。
㈣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6,058元(計算式:
拖吊費費1,500元+車輛修復費24,156元+營業損失10,402
元=36,058元)部分,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058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
予駁回。
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命
兩造各自負擔1/2。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