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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小字第 18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847號 原   告 昇輝門窗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珠 被   告 飛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君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飛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飛昇公司)之總經 理曾朝聘於民國99年5 月15日向原告訂購木門及塑鋼門乙批 ,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 ,同日原告送交貨品於被告指定之地址新北市○○市○○路 ○○○ 巷○○弄○ 號,被告已受領全部貨品,原告屢次催討積欠 貨款,曾朝聘於99年6 月25日匯款15,000元、於99年7 月2 日匯款10,000元至原告帳戶,曾朝聘並於99年7 月3 日簽發 本票、切結書擔保99年7 月6 日前清償上開貨款,惟期限屆 至仍未清償,尚積欠貨款共75,000元。原告事後聯絡被告飛 昇公司,應知悉曾朝聘代被告飛昇公司訂購貨品之事,被告 飛昇公司對此事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認被告應知悉曾朝聘 對外僭稱為其總經理,卻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負擔民法 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曾朝聘並非飛昇公司之員工或總經理,係 因飛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哥哥沈君上引見曾朝聘認識飛昇 公司石心雪等人,曾朝聘未經飛昇公司同意,自行偽造印刷 名片,僭稱「飛昇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曾朝聘」,惟其上所 載地址與飛昇公司不同,可知曾朝聘應係偽造飛昇公司名義 訂購原告之貨品,原告僅憑曾朝聘自行印製之名片,遽信為 真,未盡徵信之責,飛昇公司經營項目亦不包括土木工程等 ,飛昇公司既未向原告訂購相關貨品,亦未收受該貨品,原 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被告飛昇公司是否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 (二)被告飛昇公司是否應為系爭契約負表見代理之責?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曾朝聘為 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於99年5 月15日向伊購買貨品,固提出 訂購單1 紙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100 年司促字第14167 號 卷第4 頁),惟上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本院於10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確認當初 簽約之經過,原告表示:曾朝聘先生親自到伊公司,與伊公 司門市人員接洽,開立訂購單,以公司之名義訂購,簽收人 亦是曾朝聘等語,惟查,證人曾朝聘於本院100 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證稱:伊沒有在被告公司任職,因負責人之哥哥( 即訴外人沈君上)是伊朋友,原要共同設立公司,所以印製 名片,嗣並無設立公司。伊於99年5 月有至原告公司並訂購 上開貨物,以個人名義訂購與被告公司無關,被告公司事後 才知悉訂購貨物之事,事後兩次匯款及簽發本票均以個人名 義,因為接洽、到現場都是我個人,且有告知過原告公司是 伊個人名義訂購。名片係自行印製,有告知被告公司負責人 ,訴外人沈君上應知悉等語(本院卷第60-61 頁),是曾朝 聘於上開時間至原告公司訂貨並收受貨物一節堪以認定,經 本院核閱系爭訂購單其上之客戶欄亦為原告自行填寫,簽收 者亦僅有曾朝聘其一人名義,事後亦僅有曾朝聘個人匯款與 個人名義簽立本票,均無被告飛昇公司之公司章或被告公司 之匯款紀錄或簽收紀錄,又系爭名片亦為曾朝聘其自行所印 製,固證述其有告知飛昇公司負責人,惟對於印製「總經理 」之頭銜一節被告公司是否知悉,則尚有疑義,另訴外人沈 君上對其印製「飛昇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曾朝聘」是否知悉 則與本案無涉,原告僅憑曾朝聘所出示之名片,並未有其他 徵信方式確認曾朝聘為飛昇公司之總經理,再者,原告亦無 其他舉證曾朝聘為被告公司受僱人,從而曾朝聘於上開期間 自無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之權限,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兩造間就訂購系爭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即難認本 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公司,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 (二)被告是否應為本件系爭契約負表見代理之責?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觀諸飛昇科技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8頁)、曾朝聘出示之飛昇公司名片資 料(見本院100 年司促字第14167 號卷第3 頁),可知被告 飛昇公司地址設立在「臺北市○○區○○路3 段12巷70弄17 號1 樓」,惟上開公司地址與原告提出其曾朝聘名片所載地 址「臺北市○○路○ 段○○○ 號8 樓之4 」資料並不相符,難 僅以「飛昇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曾朝聘」之名片認被告公司 有授與代理權予他人,原告執此認為被告有表見代理之情事 ,即非有據。 2、原告復主張被告已知悉曾朝聘對外僭稱為其總經理,卻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負擔表見代理責任云云;依原告所主 張,訂購系爭契約事後致電至被告飛昇公司,飛昇公司沒有 為反對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54-55 頁),又按民法第 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 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 ,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 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 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 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最高 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固被告公司 於系爭契約簽訂後電話中表示會協助處理此事,惟被告公司 並無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 已如前述,且原告自承於系爭契約簽訂交貨後始致電被告公 司,被告公司於簽約時後即法律行為成立後始知其情事,於 簽約時即法律行為時亦無法有反對之意見,尚難以此即遽認 被告應負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之存在,被告亦未有表見代理之情事,被告即不負本件系爭 契約貨款之給付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瓊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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