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847號
原 告 昇輝門窗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麗珠
被 告 飛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君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飛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飛昇公司)之總經
理曾朝聘於民國99年5 月15日向原告訂購木門及塑鋼門乙批
,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下稱
系爭契約)
,同日原告送交貨品於被告指定之地址新北市○○市○○路
○○○ 巷○○弄○ 號,被告已受領全部貨品,原告屢次催討積欠
貨款,曾朝聘於99年6 月25日匯款15,000元、於99年7 月2
日匯款10,000元至原告帳戶,曾朝聘並於99年7 月3 日簽發
本票、
切結書
擔保99年7 月6 日前清償
上開貨款,
惟期限屆
至仍未清償,尚積欠貨款共75,000元。原告事後聯絡被告飛
昇公司,應知悉曾朝聘代被告飛昇公司訂購貨品之事,被告
飛昇公司對此事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認被告應知悉曾朝聘
對外僭稱為其總經理,卻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負擔
民法
第169 條
表見代理之責任,
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曾朝聘並
非飛昇公司之員工或總經理,係
因飛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哥哥沈君上引見曾朝聘認識飛昇
公司石心雪等人,曾朝聘未經飛昇公司同意,自行偽造印刷
名片,僭稱「飛昇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曾朝聘」,惟其上
所
載地址與飛昇公司不同,可知曾朝聘應係偽造飛昇公司名義
訂購原告之貨品,原告僅憑曾朝聘自行印製之名片,遽信為
真,未盡徵信之責,飛昇公司經營項目亦不包括土木工程等
,飛昇公司既未向原告訂購相關貨品,亦未收受該貨品,原
告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被告飛昇公司是否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
(二)被告飛昇公司是否應為系爭契約負表見代理之責?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曾朝聘為
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於99年5 月15日向伊購買貨品,固提出
訂購單1 紙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100 年司促字第14167 號
卷第4 頁),惟上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
經查:本院於10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向原告確認當初
簽約之經過,原告表示:曾朝聘先生親自到伊公司,與伊公
司門市人員接洽,開立訂購單,以公司之名義訂購,簽收人
亦是曾朝聘等語,
惟查,證人曾朝聘於本院100 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證稱:伊沒有在被告公司任職,因負責人之哥哥(
即訴外人沈君上)是伊朋友,原要共同設立公司,所以印製
名片,
嗣並無設立公司。伊於99年5 月有至原告公司並訂購
上開貨物,以個人名義訂購與被告公司無關,被告公司事後
才知悉訂購貨物之事,事後兩次匯款及簽發本票均以個人名
義,因為接洽、到現場都是我個人,且有告知過原告公司是
伊個人名義訂購。名片係自行印製,有告知被告公司負責人
,訴外人沈君上應知悉等語(本院卷第60-61 頁),是曾朝
聘於上開時間至原告公司訂貨並收受貨物
一節堪以認定,經
本院核閱系爭訂購單其上之客戶欄亦為原告自行填寫,簽收
者亦僅有曾朝聘其一人名義,事後亦僅有曾朝聘個人匯款與
個人名義簽立本票,均無被告飛昇公司之公司章或被告公司
之匯款紀錄或簽收紀錄,又系爭名片亦為曾朝聘其自行所印
製,固證述其有告知飛昇公司負責人,惟對於印製「總經理
」之頭銜一節被告公司是否知悉,則尚有疑義,另訴外人沈
君上對其印製「飛昇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曾朝聘」是否知悉
則與
本案無涉,原告僅憑曾朝聘所出示之名片,並未有其他
徵信方式確認曾朝聘為飛昇公司之總經理,再者,原告亦無
其他舉證曾朝聘為被告公司
受僱人,從而曾朝聘於上開
期間
自無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之權限,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兩造間就訂購系爭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即
難認本
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公司,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
(二)被告是否應為本件系爭契約負表見代理之責?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
觀諸飛昇科技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8頁)、曾朝聘出示之飛昇公司名片資
料(見本院100 年司促字第14167 號卷第3 頁),可知被告
飛昇公司地址設立在「臺北市○○區○○路3 段12巷70弄17
號1 樓」,惟上開公司地址與原告提出其曾朝聘名片所載地
址「臺北市○○路○ 段○○○ 號8 樓之4 」資料並不相符,難
僅以「飛昇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曾朝聘」之名片認被告公司
有授與代理權予他人,原告執此認為被告有表見代理之情事
,即非有據。
2、原告復主張被告已知悉曾朝聘對外僭稱為其總經理,卻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負擔表見代理責任
云云;依原告所主
張,訂購系爭契約事後致電至被告飛昇公司,飛昇公司沒有
為反對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54-55 頁),又按民法第
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
相對人為
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
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
,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
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
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
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最高
法院83年
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固被告公司
於系爭契約簽訂後電話中表示會協助處理此事,惟被告公司
並無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
已如前述,且原告
自承於系爭契約簽訂交貨後始致電被告公
司,被告公司於簽約時後即法律行為成立後始知其情事,於
簽約時即法律行為時亦無法有反對之意見,尚難以此即
遽認
被告應負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責。
四、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之存在,被告亦未有表見代理之情事,被告即不負本件系爭
契約貨款之給付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瓊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