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小字第 18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881號 原   告 李莉生 被   告 興華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敏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潘敏媛於100 年3 月28日與 原告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擔任被告簽署人 ,被告應支付每年簽署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於100 年7 月1 日支付首年10萬元,並於每年7 月1 日再行支付次 年費用,而原告已於100 年3 月28日將證件交付被告,惟被 告迄今仍未將100 年7 月1 日首年應支付10萬元匯入原告帳 戶,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書 狀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當事人欄既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則簽署人欄有法 定代理人章即生效力。 ⒉未接過被告電話表示要解除契約。 ⒊合約書上已簽名蓋章,至於其後評估表與聲明書雖也有括號 表示要蓋章,但只要有原告簽名,系爭合約書就可辦理簽署 人變更。 ㈢證據:提出合約書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合約書約定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惟被告已於同年5 月24日前以電話告知原告,無法繼續與其合作,詎原告聽完 即掛電話,被告公司乃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解除契約。 原告持未生效之合約書命被告履約,自屬無據。 ㈡原告從未於被告公司任職,遑論有何工作表現,且被告公司 保險代理人使用之證照為國立民,原告非被告公司登錄之代 理人,原告請求給付費用為無理由。 ㈢系爭合約書甲方簽署人欄只有法定代理人個人名、章,被告 公司並未用印。又原告於簽約後未交付印章,也未授權代刻 印章,無法辦理簽署人變更,事實上100 年7 月1 日也無法 變更原告為代理人生效。 ㈣如法院認100 年5 月24日並未合法解除,另以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送達原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簽署費用比例給 付。 ㈤證據:提出招領逾期信封、文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再 審決定書(農訴字第0980156467號)、台北南海郵局存證信 函第707 號、合約書、曜盛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聘書、保險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執業許可登記自行評估表-1、中華民 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結業證明書、人身保險代理人執 業證書、人身保險代理人資格證書、合格證書、聲明書、臺 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人身保險代理人執業證書、臺北 市政府函、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台幣帳戶、聘雇合約書、身分 證及相片、聲明書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3 月28日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簽署人 ,並簽有合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 足稽,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簽署費用, 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合約書 是否有效成立?㈡本件契約是否已終止?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惟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39年台 上字第1053號、17年上字第118 號判例足資參照。是按解釋 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 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 判斷之基礎;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 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76號、96年台上字第2631號、 96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合約書第一 行係「甲方:興華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並有被告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印文,而系爭合約書下方之當事人欄內,雖僅有 潘敏媛用印蓋章,然潘敏媛係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訂 立系爭合約書,應堪認定,系爭合約書應認有效成立。 ㈡惟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不論有無報酬或 有無正當理由,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又按非對 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 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 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 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 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 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 ,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查,本件被告抗辯於100 年5 月24日前曾以電話告知原告,被告公司無法繼續與其合作, 原告聽完即掛電話,被告只好寄發存證信函,但原告拒收等 語,業提出招領逾期信封及台北南海郵局存證信函第707 號 等件為憑,而經本院核對該信之未能送達,於100 年5 月25 日9 時31分註記為「拒收」、同日12時5 分註記為「不在」 、同日14時49分註記為「按鈴不應」,嗣因招領逾期退回,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採認。揆諸兩造之爭議過程及被告 所陳,可認被告寄送前揭台北南海郵局存證信函第707 號予 原告,實係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又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既以文書達到原告之支配範圍,置於原告隨 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自已發生終止之效力,不因原 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而受影響,則系爭契約業於100 年5 月25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堪予認定。 四、綜上,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既經被告於100 年5 月25日終 止,並生有效力,從而,原告復依該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費 用1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均無從准許,所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