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881號
原 告 李莉生
被 告 興華保險
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敏媛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潘敏媛於100 年3 月28日與
原告訂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原告擔任被告簽署人
,被告應支付每年簽署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於100
年7 月1 日支付首年10萬元,並於每年7 月1 日再行支付次
年費用,而原告已於100 年3 月28日將證件交付被告,
惟被
告
迄今仍未將100 年7 月1 日首年應支付10萬元匯入原告帳
戶,
爰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書
狀送達之
翌日(即100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當事人欄既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則簽署人欄有法
定代理人章即生效力。
⒉未接過被告電話表示要
解除契約。
⒊合約書上已簽名蓋章,至於其後評估表與聲明書雖也有括號
表示要蓋章,但只要有原告簽名,系爭合約書就可辦理簽署
人變更。
㈢證據:提出合約書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合約書約定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惟被告已於同年5
月24日前以電話告知原告,無法繼續與其合作,
詎原告聽完
即掛電話,被告公司
乃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解除契約。
原告持未生效之合約書命被告履約,
自屬無據。
㈡原告從未於被告公司任職,遑論有何工作表現,且被告公司
保險代理人使用之證照為國立民,原告
非被告公司登錄之代
理人,原告請求給付費用為無理由。
㈢系爭合約書甲方簽署人欄只有法定代理人個人名、章,被告
公司並未用印。又原告於簽約後未交付印章,也未授權代刻
印章,無法辦理簽署人變更,事實上100 年7 月1 日也無法
變更原告為代理人生效。
㈣如法院認100 年5 月24日並未合法解除,另以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送達原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簽署費用比例給
付。
㈤證據:提出招領逾期信封、文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再
審決定書(農訴字第0980156467號)、台北南海郵局存證信
函第707 號、合約書、曜盛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聘書、保險
代理人/經紀人/
公證人執業許可登記自行評估表-1、中華民
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結業證明書、人身保險代理人執
業證書、人身保險代理人資格證書、合格證書、聲明書、臺
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人身保險代理人執業證書、臺北
市政府函、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台幣帳戶、聘雇合約書、身分
證及相片、聲明書等件為證。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
兩造於100 年3 月28日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簽署人
,並簽有合約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
足稽,
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簽署費用,
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從而,
本件爭點
厥為:㈠本件合約書
是否有效成立?㈡本件契約是否已終止?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
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惟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39年
台
上字第1053號、17年上字第118 號判例足資
參照。是按解釋
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
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
判斷之基礎;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
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76號、96年台上字第2631號、
96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系爭合約書第一
行係「甲方:興華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並有被告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印文,而系爭合約書下方之當事人欄內,雖僅有
潘敏媛用印蓋章,然潘敏媛係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訂
立系爭合約書,應
堪認定,系爭合約書應認有效成立。
㈡惟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不論有無
報酬或
有無正當理由,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又按非對
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
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
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
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
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
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
,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查,本件被告
抗辯於100 年5
月24日前曾以電話告知原告,被告公司無法繼續與其合作,
原告聽完即掛電話,被告只好寄發存證信函,但原告拒收等
語,業提出招領逾期信封及台北南海郵局存證信函第707 號
等件為憑,而經本院核對該信之未能送達,於100 年5 月25
日9 時31分註記為「拒收」、同日12時5 分註記為「不在」
、同日14時49分註記為「按鈴不應」,
嗣因招領逾期退回,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採認。
揆諸兩造之爭議過程及被告
所陳,可認被告寄送
前揭台北南海郵局存證信函第707 號予
原告,實係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又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既以文書達到原告之支配範圍,置於原告隨
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自已發生終止之效力,不因原
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而受影響,則系爭契約業於100 年5
月25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堪予認定。
四、綜上,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既經被告於100 年5 月25日終
止,並生有效力,從而,原告復依該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費
用1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均無從准許,所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