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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小字第 19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976號 原   告 許友美 訴訟代理人 許嘉芬 被   告 林維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就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00,000 元,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追加請求被 告給付自民國100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應 予准許。 三、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10個月租金及管理費部分,固未具體陳述其期間範圍, 惟依其所稱訴外人林福賓於100 年7 月31日在原告所出租之 房屋內自殺後,被告即已遷居而致無人處理等情,可認原告 上開請求,係就自斯時起至兩造間所訂租約期間屆滿止,所 餘10個月即100 年8 月至101 年5 月之租金及管理費預為主 張,故就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0 年12月15日後之 部分,即應屬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然兩造間租約既仍存 續而未據解消,被告於租賃期間內確有給付租金及繳交管理 費之義務,該尚未屆期部分之租金及管理費亦居於未來履行 狀態而有實現給付之必要,堪認符合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即可認屬合法。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0 年6 月20日訂定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 ○○街17之4 號8 樓B 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 6,000 元,租期自100 年6 月20日起至101 年6 月20日止, 被告並應另外負擔每月管理費600 元及水電費用,詎被告將 系爭房屋借與其同居人林福賓使用,林福賓並於100 年7 月 31日於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原告即因此支出屍體清除 費用25,000元、房間清潔費用10,450元,且被告尚積欠10個 月房租費用60,000元、管理費6,000 元及水電費用2,880 元 ,共應給付原告104,330 元,爰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100 年 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租約、益鴻企業有限公司10 0 年8 月2 日收據、陸龍川100 年8 月3 日收款單各1 紙為 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 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 9 條前段、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積欠租金、 管理費及水電費未給付,原告亦確因被告允許使用系爭房屋 之第三人林福賓於其內自殺,而受有支出屍體清除、房間清 潔之金錢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屆滿止共10 個月之租金6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6,000 元×10月) 、管理費6,000 元(計算式:每月管理費600 元×10月)、 水電費用2,880 元、屍體清除費用25,000元、房間清潔費用 10,450元,共104,330 元(計算式:60,000元+6,000 元+ 2,880 元+25,000元+10,450元=104,330 元)中之100,00 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者均為金錢請求,其中租金及管理費部分既係於每月20日 前繳納,其給付有確定期間,則被告應分別於每月20日之翌 日,就當月應給付之上開租金及管理費金額6,600 元負遲延 責任,水電費用2,880 元亦係應於每月給付,且於原告起訴 時即已發生,是確得自給付期限後之100 年8 月1 日起併予 為利息之主張,而其餘費用既均為損害賠償性質,其給付無 確定期限,被告即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 月1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部分,併請求 被告依附表所示金額,分別依附表所示時間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時間) ┌──┬───┬───┬───┬───┬───┬───┬───┬───┬───┬───┬───┬───┐ │金額│6,600 │6,000 │6,000 │6,000 │6,000 │6,000 │6,000 │6,000 │6,000 │6,000 │2,880 │31,120│ │(新│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 │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利息│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0 年│100 年│ │起算│8 月20│9 月20│10月20│11月20│12月20│1 月20│2 月20│3 月20│4 月20│5 月20│8 月10│12月13│ │時間│日 │日 │日 │日 │日 │日 │日 │日 │日 │日 │日 │日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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