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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小字第 20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042號 原   告 慎密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如昇 被   告 曾保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 元為原告預供,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前承租原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下稱系爭 筆電),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0年7 月11日起同年月13日止, 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70 元;租期屆滿日前,如無與原告 續租,被告應按原狀交還系爭筆電。然今被告仍未依約交還 系爭筆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筆電之價額26,000元, 及自100年7月14日起至同年月22日共9日,每日170元之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1,5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7,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 附件及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而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本院認原告之 主張信為真實。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 450條第1項。查兩造間系爭電腦租賃期間為3 日,有上開租賃 合約在卷可稽,而被告事後亦未通知原告欲延展租賃期間,是 以兩造租賃期間已於100年7月13日屆滿。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亦 定有明文。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筆電,依社會 通常之觀念,將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 害。被告既自100年7月14日起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筆電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7 月14日起至同 年月22日止,以每日17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5 30元(計算式:170×9=1,530),屬合理,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因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筆電,而應賠償系爭筆電之 價額26,000元云云遍查前開租賃合約中,並無原告得於被 告屆期未依約歸還時,逕自請求被告賠償租賃物價額之約定, 是原告僅因被告未依約按時返還,即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筆電之 價額,自可採。又原告自承:東西目前找不到,也無法確定 是否存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顯對系爭電腦是 否業已毀損、滅失乙節,原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亦 無從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0元,及自100年7 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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