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042號
原 告 慎密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如昇
被 告 曾保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
元為原告預供,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前承租原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下稱
系爭
筆電),約定租賃
期間自民國100年7 月11日起同年月13日止,
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70 元;租期屆滿日前,如無與原告
續租,被告應按原狀交還系爭筆電。然
迄今被告仍未依約交還
系爭筆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筆電之價額26,000元,
及自100年7月14日起至同年月22日共9日,每日170元之相當租
金之
不當得利,共1,53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7,53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
附件及
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而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故本院認原告之
主張
堪信為真實。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民法第
450條第1項。查
兩造間系爭電腦租賃期間為3 日,有
上開租賃
合約在卷
可稽,而被告事後亦未通知原告欲延展租賃期間,
是
以兩造租賃期間已於100年7月13日屆滿。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亦
定有明文。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筆電,依社會
通常之觀念,將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
害。被告既自100年7月14日起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筆電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7 月14日起至同
年月22日止,以每日17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5
30元(計算式:170×9=1,530),
洵屬合理,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因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筆電,而應賠償系爭筆電之
價額26,000元
云云,
惟遍查前開租賃合約中,並無原告得於被
告屆期未依約歸還時,逕自請求被告賠償租賃物價額之約定,
是原告僅因被告未依約按時返還,即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筆電之
價額,自
非可採。又原告
自承:東西目前找不到,也無法確定
是否存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顯對系爭電腦是
否業已毀損、滅失乙節,原告並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亦
無從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0元,及自100年7 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