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044號
原 告 林志明
被 告 黃大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韋燦琳為好友,經韋燦琳介紹與被告
認識,三人因此成為好友。伊任職於萬安保全公司擔任工地
夜間保全工作,被告則為寶利節能有限公司之業務,因被告
及韋燦琳稱要伊跑業務,應購買機車代步,加以伊的戶籍設
在戶政事務所,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所以由伊出資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並以被告
名義辦理車籍登記。又伊因先前債務問題,為躲避債主追討
,遂請萬安保全公司將應給付伊的薪水匯入被告的銀行帳戶
。伊原住於桃園市○○路同學家,為免他人麻煩,想搬離桃
園市,曾向被告表示僅願承租月租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房屋,被告竟為伊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每月6,000元
之房屋,再加計每月1,000元之管理費,共計每月伊須支出
房租等合計7,000元,伊從未與
上開房屋之房東見面,
租賃
契約係由被告將之攜至伊工作處要伊簽名,伊念及好友相挺
而於民國99年11月間簽訂租賃契約,並於99年12月26日搬入
租賃處,
嗣於100年1月20日因故搬離上開住處,並請被告商
請房東退還
押金6,000元。因伊尚積欠韋燦琳債務,
兩造遂
於100年1月26日在五股楊梅高速公路拓寬工程908工地達成
協議,被告應將系爭機車送到機車行寄賣或轉讓予韋燦琳以
抵償債務,被告並應於100年2月1日將萬安保全公司匯入被
告帳戶的薪水15,000元領出來返還予原告,且應向房東辦理
退租,將押金6,000元交付原告。
惟被告
迄今尚占有系爭車
輛,使伊的債務無法清償,加以伊承租房屋時,被告為伊購
買屋內傢俱,然伊搬入承租房屋時,被告未經伊同意多次帶
朋友至伊住處飲酒歡樂,嗣竟向伊表示須支付屋內傢俱費用
,又因伊的薪資係匯入被告名義帳戶,被告竟擅自扣除伊薪
資15,000元,也未返還押金6,000元。為此
爰請求被告履行
兩造間上開協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
予原告,及給付押租金和匯入被告帳戶之薪資合計21,000元
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確實為原告出資購買,嗣原告曾向其表
示欲將系爭機車轉讓予韋燦琳,惟韋燦琳表示已有機車數部
,不需要系爭機車,原告又無法提供其他名義人辦理過戶,
故遲無法過戶。至原告主張其應返還15,000元部分,原告搬
家時,其曾為原告購買屋內傢俱及電腦等物品計支出15,400
元,因原告不告而別,上開債務迄今仍未清償,而今上開傢
俱已送給教會,且傢俱已使用一段
期間,就此部分之金額應
予抵銷。至房屋押金6,000元部分,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並支
付第一個月房屋與押金,嗣又恣意搬離租賃處,尚積欠管理
費、水電費未付,其曾打電話給房東,詢問是否可退還房屋
,房東表示不欲退還,是就押租金之事與被告
無涉等語,資
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韋燦琳原為好友,
原告任職萬安保全公司擔任工地夜間保全工作,任職期間之
薪資均匯入被告名義之帳戶,原告並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以被告名義辦理車籍登記,現亦在
被告占有中。原告積欠訴外人韋燦琳8,000元債務,兩造曾
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機車轉讓予韋燦琳,用以抵償原告積欠韋
燦琳之債務,嗣因韋燦琳拒絕受讓而未轉讓。原告並因被告
之推薦,於99年11月間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房屋,於99
年12月26日搬入租賃處,繼於100年1月20日搬離上開住處
等
情,
業據被告提出簡訊3則手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均
堪信為真實。
㈡得
心證之理由: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2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
既判力,則主張
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
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
負有
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26日達成協議
,被告應將系爭機車過戶予原告,並應返還房屋押金6,000
元及薪資帳戶內帳款15,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之
前
揭說明,原告自有先就其主張上開事實舉證之義務,如原告
可以舉證,則應由被告續就其對原告有得主張抵銷之債權存
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0年1月26日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應將
系爭機車轉讓予韋燦琳或將系爭機車賣掉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證人韋燦琳則證稱:100年1月26日協議的事情,是原告
打電話跟他說,被告當天晚上會拿15,000元給他,要他轉交
給原告,請他跟被告聯絡,他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其在
淡水關渡工廠,他就問被告說原告說要給他的錢呢?被告說
他回來會直接找原告,機車要過戶給他跟後來他拒絕受讓該
機車都是99年間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是依
證人韋燦琳證述內容,即
難認為兩造於100年1月26日曾就系
爭機車過戶乙事有所協議。且原告初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26
日關於機車部分達成協議內容是要被告將系爭機車拿到機車
行寄賣或過戶給韋燦琳(見本院卷第4頁),繼主張是談好
賣掉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復主張是說要把車子過
戶給韋燦琳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前後主張陳述不一
,參以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確為伊於100年1月20日離去新
租賃房屋時親自書寫短信內容記載:「我要回去過閒雲野鶴
的生活,請變賣我留在這裡的東西:手機、機車(停在早餐
店前面)、熱水瓶、電子儀器,並拿回房子押金,變現之後
,相信可以幫你付清辦公室設備的花費。」等語(見本院卷
第79頁),亦可認原告有要求被告處理系爭機車,並以變現
後金錢扣抵被告代墊費用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於
100 年1月26日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過戶予伊
云云,
即無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於100年2月1日由萬安保全公司匯付
被告帳戶之15,000元等語,被告不爭執有該筆匯款,但抗辯
應與其為原告購買租賃房屋內傢俱金額相抵銷云云,惟依證
人韋燦琳證述:100年1 月26日協議的事情,是原告打電話
跟他說,被告當天晚上會拿15,000元給他,要他轉交給原告
,請他跟被告聯絡,他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其在淡水關
渡工廠,他就問被告說原告說要給他的錢呢?被告說他回來
會直接找原告,之後是有說到說2月1日要到銀行去領錢,其
中8,000元給他,其他要給原告,後來沒有去領錢,因為被
告又說他直接去找原告,他認為由被告拿錢給原告再還錢給
他這樣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堪認兩造確有就
被告應提領15,000元交付原告乙節有所協議,而被告就其抗
辯應扣抵之電腦、飯桌、沙發、椅子、搬運費等價款,除其
中電腦4,000元金額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簡訊內容
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可以認定此部分確實支出4,000
元外,其餘部分未據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該等支出,而
兩造不爭執原告任職萬安保全公司之薪資均匯入被告名義帳
戶由被告管領等情,則被告抗辯上開金額支出縱然屬實,是
否於陸續與原告寄放被告帳戶內之薪資相抵扣後,仍有不足
,需再自萬安保全公司於100年2月1日匯付被告帳戶之上開
15,000元金額內抵扣,亦有未明,被告既未提出明確會算紀
錄及支出發票,以證明上開15,000元已經抵銷而消滅等情,
空言抗辯該15,000元應與其為原告購買租賃房屋內傢俱金額
相抵銷云云,
即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15,000
元,
即屬有據。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房屋押金6,000元云云,原告不爭執
房屋租賃契約係由伊與房屋出租人簽訂等情,堪認房屋租賃
契約應存在原告與房屋出租人之間,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就該押金返還有何連帶保證或應負
連帶給付之義務,
復未能證明兩造於100年1月26日協議內容包含被告應取回押
金以交付原告等情,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
苟認為有權
取回全額押金,應自行向出租人請求,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
房屋之押租金云云,尚嫌無據而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於100年1月26日協議內容,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機車過戶予原告及給付21,000元,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35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