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小字第 20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058號 原   告 翠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德鴻 原   告 陳吉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博儀 被   告 黃燕祥            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翠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玖佰元、原告 陳吉長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仟玖佰元 、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翠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吉 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變更 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翠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翠 華公司)8,7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吉長4,500元,被告對原 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視為 被告同意,是原告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 月27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前時 ,與原告翠華公司所有、由原告陳吉長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號之營業小客車(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損壞, 究其肇事原因在於被告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所致,原告 翠華公司為此支出修繕費用共計8,700元(含工資6,700元、零 件材料費2,000 元),另原告陳吉長因系爭車輛修繕而無法營 業,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4,500 元,經原告屢次催請被告出面 協調損害賠償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翠 華公司8,700元、原告陳吉長4,500元。 被告則以:被告沿無名巷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巷口停下,開啟 左側方向燈時,東側的新生北路東向西為紅燈,且巷口黃網線 範圍也淨空無車,被告起步左轉長安東路第1 車道。當被告 正在左轉中突感遭受撞及,停車查看才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 後車身遭原告陳吉長沿長安東路第1 車道西向東直行而來之系 爭車輛左前車頭擦撞而肇事。被告當時業已轉至主線道,並 一從巷子出來就撞到,故肇事時兩造車輛車頭方向是一致的。 被告雖車速過慢,被告之車輛係右後方遭原告陳吉長所駕駛 系爭車輛撞及,且原告陳吉長不應停在黃色禁停的槽化線,故 原告陳吉長與有過失,另其對修車時間及營業損失有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陳吉長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 之前揭車輛撞及而肇事,並致受損送修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緯欣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至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而被告 就兩造車輛確有肇事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送修等節並不爭執, ,信為真正。至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有過失及應賠償之金額等 部分,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應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有無與有過失?茲論述如 下: ㈠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亦各有明定。查,原告陳吉長駕駛系爭車輛沿長 安東路第一車道西向東直行,被告亦駕駛前揭車輛沿無名巷 行駛至肇事處時向左轉至長安東路第一車道,與系爭車輛發 生擦撞等事實,業據原告陳吉長及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並有該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各該 車輛車損照片附卷可按。參以,原告陳吉長於警詢時供稱: 「我車沿長安東路第一車道西向東直行進入肇事巷口,見前 方新生北路口為綠燈,突發現有輛自小客車5B-0596號沿無 名巷北向東左轉長安東路第一車道,未開方向燈且車速很快 。我見狀煞車但我左前車頭仍不慎和該車右後車身發生擦撞 而肇事;肇事時,前方號誌為綠燈。」等語明確。倘被告果 如其所述,先暫停車後始左轉進入該路口,被告理應看見原 告陳吉長駕駛之系爭車輛已漸駛近路口,被告既領有駕駛執 照,自無不知上開規定可能,則被告豈有逕行左轉之理?被 告復辯稱其已完成左轉後始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云云,則被 告駕駛前開車輛與系爭車輛既為同向同車道,系爭車輛遭撞 及處又在左前車頭,衡諸常情,當是前開車輛左後車身與系 爭車輛左前方相互碰撞,惟觀諸前揭車損照片,前開車輛車 損處卻係在右後車身,足見兩車並非同向同車道發生碰撞甚 明,是被告前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再參酌本 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駕 駛前開車輛自無名巷之少線道,左轉進入長安東路之多線道 時,未禮讓多線道車輛先行,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後車 身與原告陳吉長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擦撞,可見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 過失,乃至為,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責任 甚明,此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 年12月24日北市裁鑑 字第10041876700 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少線道車不讓多道車先 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陳吉長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之鑑定 結果(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 ,足資佐證。又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復有因果 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空言 否認其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 6 條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翠華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4年9 月出廠,其修復費用 共計8,700元,其中工資6,700元、零件2,000 元等節,有原 告提出之前開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 前保桿及左前葉子板不需要全部烤漆云云,然查,系爭車輛 係左前車頭與被告發生撞及,已如前述,而該車之前保桿及 左前葉子板亦有損害痕跡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53頁),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亦應換修等節,應 可採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僅空 言執以抗辯,自不足採。再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 3 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 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 ,最後1 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9月起至 發生車禍即100 年5月27日止,已使用逾4年,據此,該車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200元(計算式 :2,000×1/10=200),加計工資6,700元,原告翠華公司得 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900元(計算式:200+6, 700=6,900 )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⒉再查,原告陳吉長因系爭車輛受損而進廠維修3 日,有緯欣 汽車有限公司修車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雖辯 稱其有意見,不是如此云云,然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屬計程 車,原告陳吉長於修繕期間內確即因此無從供營業使用,且 衡以一般車輛修理之日程,及系爭車輛所為修繕係前保桿拆 裝、整平焊補、左前葉板金、前保桿、左前葉烤漆等諸情節 ,堪認原告所主張之3 日修理時間尚稱合理。而臺北市計程 車2,000c.c.以下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有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0年7 月27日北市計客字第100240號函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1頁),是原告陳吉長因系爭事 故所受營業損失應為4,458 元(計算式:1,486×3=4,458)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固抗辯原告陳吉長不應在槽化線停車,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除未能舉證以實原告陳吉長駕駛 系爭車輛曾在槽化線停車外,兩造於警詢時亦均自承係在行 進中發生擦撞,而非原告陳吉長在停止狀態與被告發生擦撞 ,有前開談話紀錄表可稽,是尚難遽認原告吉長有何在槽化 線停車之行為。復佐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 認原告陳吉長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從而, 被告上開抗辯為無理由,難認原告陳吉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何法令之違反及過失,故無前開民法所定過失相抵規定之 適用。 綜上所述,原告翠華公司、陳吉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 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6,900元、4,458元,尚屬有據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由被告墊付 合 計 5,000元 由被告負擔4,0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