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077號
原 告 李明華
訴訟
代理人 陳壽賀
複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林靜宜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3月29日
起受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
嗣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
,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行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被告。
㈡、伊前於92年2月13日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下稱
系爭貸款契約),向中華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自92年4月起至95年12月間已
陸續還款至少達53,000元,中華銀行之承辦人員並告知原告
欠款僅餘7,661元,建議原告一次還清,原告即於96年7、8
月間全數清償完畢。原告並依該承辦人員建議於96年9月12
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調閱原告
之綜合信用報告(下稱信用報告),可知於96年7月底,原
告對中華銀行之借款餘額為0。
詎被告竟於99年11月1日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對原告提起清償系爭貸款
債務之訴,並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板小字第2825號判決原告
應給付被告60,161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18.25%計算之利息,原告提起
上訴嗣遭駁回上訴確定,現
遭
強制執行中。則原告於
上開案件中既遭敗訴判決確定,顯
然原告
前揭還款予中華銀行之金錢,不屬清償,則該銀行顯
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負債
,自亦應負返還之責。為此,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
求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60,161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
抗辯略以:中華銀行曾向伊告知只要清償餘額7,661
元,即屬全數清償,故信用報告顯示金額為零。而原告自92
年3月起至95年12月共繳納53,000元;復自100年5月起至100
年12月止,每月經強制執行扣薪5,164元,計扣款41,312元
(5,164元×8個月);又於100年5月6日匯款10,000元,故
綜上合計被告已還款104,312元(53,000+41,312+10,000)
,則被告收取之還款金額已超出原告所應還款之本利。又原
告僅向中華銀行借款,欠款餘額亦係由中華銀行提報聯徵中
心,與被告無關,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現所欠款項均係被
告單方核算自行製作之文書,多所錯誤,而被告受讓
債權之
部分未通知原告,對原告不生效力。
㈣、提出:系爭貸款契約、中華銀行收款憑條、信用報告、板橋
地院99年度板小字第2825號民事判決、板橋地院100年度小
上字第8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告貸放明細、銘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扣押款收據、中華銀行收款憑條、匯款
收執聯、台北縣政府消保官受理
消費者申訴協調紀錄書、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銀局(外)字第0990028106
0號書函、送達證書、板橋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881號民
事
陳報狀、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通知、板橋地院100年
度板簡字第860號言詞辯論筆錄、扣薪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自92年2月起至93年6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81,630
元,被告並於92年2月至96年7月間,依系爭貸款契約第三條
第㈡款及第四條約定,向原告收取循環利息42,231元及手續
費2,300元,是原告共計積欠被告126,161元,而原告僅陸續
還款66,000元,
非如原告
所稱已結清借款,且聯徵中心資料
不代表清償證明,被告亦否認中華銀行曾有與原告為清償協
商。被告強制執行扣款金額係包含系爭貸款之欠款及原告積
欠被告之信用卡債務等語置辯。
㈡、提出:行政院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
第09700088250號函及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
0號函、系爭貸款契約、帳務明細、2010/08/12帳務資料、
板橋地院100板簡字第860號及99年板小字第2825號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聯徵中心101年2月15日金徵(業)字第101000
1140號函及函附之原告96年6月至96年10月間中華銀行報送
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伊於92年2月13日與中華銀行簽立系爭貸款契約,
向中華銀行借款60,000元,且自92年4月起至95年12月間已
陸續還款至少達53,000元;被告
乃概括承受中華銀行資產、
負債及營業之銀行,且於99年11月1日向板橋地院對原告提
起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之訴,並經該院以99年度板小字第2825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60,161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原告提起上訴
嗣經駁回上
訴而確定,現遭強制執行扣薪中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貸
款契約、中華銀行收款憑條、板橋地院99年度板小字第2825
號民事判決、該院100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行政院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
088250號函及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
銘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扣押款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伊業與中華銀行之承辦人員達成協商,除前述所
還53,000元外,僅須還清系爭貸款最後一筆欠款餘額7,661
元,即屬全部清償完畢,原告即於96年7、8月間依約清償完
畢,並依該承辦人員建議於96年9月12日向聯徵中心調取信
用報告以為清償之證明,
惟被告現再以同一債務對原告取得
確定判決之
執行名義並強制執行扣薪中,則原告前就系爭貸
款債務所還款項60,161元即不屬清償,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所受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有所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19號、99年
度台上字第1009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告確依系爭貸款契約向中華銀行陸續借款本金達60,0
00元乙節,為前不爭事實,是依
兩造不爭之系爭貸款契約第
二條:「借款利率依下列第㈡款之約定:㈡循環動用:自訂
卅日起,全期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及第四條:「貴
行實行本契約書下各項權益所發生之下列費用,均應由立約
人(即原告)負擔。…㈡循環動用:⒈帳戶管理費:每動用
一筆借款時(若於自動付款機器提款時,每提領一次即視為
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整,以日結方
式,於次日同意貴行於每次借款之次日由契約
所載約定之帳
戶內逕行無摺自動扣款。(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以後領用者
,於次日結算,次二日逕自立約人之帳戶內轉帳繳付)」等
約定,可知原告應負返還系爭貸款金額除原告所借本金外,
尚有前開循環利息及每次提領借款時應付之帳戶管理費;而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此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文,則依原告所提其於92年4月
起至95年12月間還款之匯款單所示(見本院卷第6至15頁)
,原告每次還款金額係為1,500元或3,000元,於抵充上述約
定利息及費用後,至96年7月31日則尚欠之系爭貸款餘額為6
0,161元之情,有被告所提與各期原告還款後尚欠餘額相符
之計算明細表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自堪採認
。而原告就所主張之系爭貸款最後一筆欠款餘額應僅為7,66
1元及其業與中華銀行以還清該筆款項即屬全部清償
等情,
固以所提之信用報告上顯示96年7月底其於中華銀行借款餘
額為0乙節為據,然信用報告係聯徵中心依其所屬會員銀行
報送資料而為登載之信用參考資料,並無就其會員銀行與客
戶間之實際債權債務狀況
予以審核;另被告所提中華銀行於
該時期之報送資料亦顯原告逾期還款金額為60仟元(即60,0
00元)等節,有該中心101年1月12日金徵(業)字第101000
0233號函與101年2月15日金徵(業)字第1010001140號函及
函附之原告96年6月至96年10月間中華銀行報送紀錄各1份在
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52至153頁),則原告所提
信用報告顯非可據其業已清償系爭貸款之憑證,而原告復
自
承並無與中華銀行為清償協商之書面資料(見本院卷第56頁
),亦未能提出中華銀行所具之清償等證明,原告顯就對其
有利之事實,均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其前揭與中華銀
行有為1次清償協商之主張為可採。
是以,原告既係依系爭
貸款契約返還所負債務予中華銀行,中華銀行受領該等還款
當屬有法律上原因
而非為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以被告概括
承受中華銀行之負債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60,161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
本件原告既已主張被告乃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負債而
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復又主張被告受讓債
權之部分未通知原告,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顯與本件請求
並無關涉,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又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及舉證方法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