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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小字第 20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077號 原   告 李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壽賀 複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林靜宜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3月29日 起受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 ,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行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被告。 ㈡、伊前於92年2月13日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向中華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自92年4月起至95年12月間已 陸續還款至少達53,000元,中華銀行之承辦人員並告知原告 欠款僅餘7,661元,建議原告一次還清,原告即於96年7、8 月間全數清償完畢。原告並依該承辦人員建議於96年9月12 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調閱原告 之綜合信用報告(下稱信用報告),可知於96年7月底,原 告對中華銀行之借款餘額為0。被告竟於99年11月1日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對原告提起清償系爭貸款 債務之訴,並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板小字第2825號判決原告 應給付被告60,161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18.25%計算之利息,原告提起上訴嗣遭駁回上訴確定,現 遭強制執行中。則原告於上開案件中既遭敗訴判決確定,顯 然原告前揭還款予中華銀行之金錢,不屬清償,則該銀行顯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負債 ,自亦應負返還之責。為此,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 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60,161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抗辯略以:中華銀行曾向伊告知只要清償餘額7,661 元,即屬全數清償,故信用報告顯示金額為零。而原告自92 年3月起至95年12月共繳納53,000元;復自100年5月起至100 年12月止,每月經強制執行扣薪5,164元,計扣款41,312元 (5,164元×8個月);又於100年5月6日匯款10,000元,故 綜上合計被告已還款104,312元(53,000+41,312+10,000) ,則被告收取之還款金額已超出原告所應還款之本利。又原 告僅向中華銀行借款,欠款餘額亦係由中華銀行提報聯徵中 心,與被告無關,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現所欠款項均係被 告單方核算自行製作之文書,多所錯誤,而被告受讓債權之 部分未通知原告,對原告不生效力。 ㈣、提出:系爭貸款契約、中華銀行收款憑條、信用報告、板橋 地院99年度板小字第2825號民事判決、板橋地院100年度小 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告貸放明細、銘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扣押款收據、中華銀行收款憑條、匯款 收執聯、台北縣政府消保官受理消費者申訴協調紀錄書、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銀局(外)字第0990028106 0號書函、送達證書、板橋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881號民 事陳報狀、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通知、板橋地院100年 度板簡字第860號言詞辯論筆錄、扣薪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自92年2月起至93年6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81,630 元,被告並於92年2月至96年7月間,依系爭貸款契約第三條 第㈡款及第四條約定,向原告收取循環利息42,231元及手續 費2,300元,是原告共計積欠被告126,161元,而原告僅陸續 還款66,000元,如原告所稱已結清借款,且聯徵中心資料 不代表清償證明,被告亦否認中華銀行曾有與原告為清償協 商。被告強制執行扣款金額係包含系爭貸款之欠款及原告積 欠被告之信用卡債務等語置辯。 ㈡、提出:行政院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 第09700088250號函及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 0號函、系爭貸款契約、帳務明細、2010/08/12帳務資料、 板橋地院100板簡字第860號及99年板小字第2825號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聯徵中心101年2月15日金徵(業)字第101000 1140號函及函附之原告96年6月至96年10月間中華銀行報送 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伊於92年2月13日與中華銀行簽立系爭貸款契約, 向中華銀行借款60,000元,且自92年4月起至95年12月間已 陸續還款至少達53,000元;被告概括承受中華銀行資產、 負債及營業之銀行,且於99年11月1日向板橋地院對原告提 起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之訴,並經該院以99年度板小字第2825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60,161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原告提起上訴嗣經駁回上 訴而確定,現遭強制執行扣薪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貸 款契約、中華銀行收款憑條、板橋地院99年度板小字第2825 號民事判決、該院100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行政院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 088250號函及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 銘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扣押款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伊業與中華銀行之承辦人員達成協商,除前述所 還53,000元外,僅須還清系爭貸款最後一筆欠款餘額7,661 元,即屬全部清償完畢,原告即於96年7、8月間依約清償完 畢,並依該承辦人員建議於96年9月12日向聯徵中心調取信 用報告以為清償之證明,被告現再以同一債務對原告取得 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並強制執行扣薪中,則原告前就系爭貸 款債務所還款項60,161元即不屬清償,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所受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有所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 度台上字第100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確依系爭貸款契約向中華銀行陸續借款本金達60,0 00元乙節,為前不爭事實,是依兩造不爭之系爭貸款契約第 二條:「借款利率依下列第㈡款之約定:㈡循環動用:自訂 卅日起,全期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及第四條:「貴 行實行本契約書下各項權益所發生之下列費用,均應由立約 人(即原告)負擔。…㈡循環動用:⒈帳戶管理費:每動用 一筆借款時(若於自動付款機器提款時,每提領一次即視為 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整,以日結方 式,於次日同意貴行於每次借款之次日由契約所載約定之帳 戶內逕行無摺自動扣款。(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以後領用者 ,於次日結算,次二日逕自立約人之帳戶內轉帳繳付)」等 約定,可知原告應負返還系爭貸款金額除原告所借本金外, 尚有前開循環利息及每次提領借款時應付之帳戶管理費;而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此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文,則依原告所提其於92年4月 起至95年12月間還款之匯款單所示(見本院卷第6至15頁) ,原告每次還款金額係為1,500元或3,000元,於抵充上述約 定利息及費用後,至96年7月31日則尚欠之系爭貸款餘額為6 0,161元之情,有被告所提與各期原告還款後尚欠餘額相符 之計算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自堪採認 。而原告就所主張之系爭貸款最後一筆欠款餘額應僅為7,66 1元及其業與中華銀行以還清該筆款項即屬全部清償等情, 固以所提之信用報告上顯示96年7月底其於中華銀行借款餘 額為0乙節為據,然信用報告係聯徵中心依其所屬會員銀行 報送資料而為登載之信用參考資料,並無就其會員銀行與客 戶間之實際債權債務狀況予以審核;另被告所提中華銀行於 該時期之報送資料亦顯原告逾期還款金額為60仟元(即60,0 00元)等節,有該中心101年1月12日金徵(業)字第101000 0233號函與101年2月15日金徵(業)字第1010001140號函及 函附之原告96年6月至96年10月間中華銀行報送紀錄各1份在 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52至153頁),則原告所提 信用報告顯非可據其業已清償系爭貸款之憑證,而原告復自 承並無與中華銀行為清償協商之書面資料(見本院卷第56頁 ),亦未能提出中華銀行所具之清償等證明,原告顯就對其 有利之事實,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前揭與中華銀 行有為1次清償協商之主張為可採。是以,原告既係依系爭 貸款契約返還所負債務予中華銀行,中華銀行受領該等還款 當屬有法律上原因而非為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以被告概括 承受中華銀行之負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60,161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原告既已主張被告乃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負債而 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復又主張被告受讓債 權之部分未通知原告,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顯與本件請求 並無關涉,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又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