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1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程程
被 告 大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上述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