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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小字第 2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2130號 原   告 曾正興即台北市私立摩登美容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瑾 上列原告與被告傳訊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後送達七日內,具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及補正原告最新公司登記資料及可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逾期不 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3,000元,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之500元外,應 補繳 5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逾期駁 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亦應記載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 5款均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 規定。本件原告起訴,其書狀有如主文所示待補正事項,乃 一併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亦駁回 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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