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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小字第 2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145號 原   告 韓光亞 被   告 必久戴眼鏡有限公司       葉修明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王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4,500 元」,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本院 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蔡司1.9 玻璃濾 光鏡片壹片。」(見本院卷第46頁),核其上開變更本於原 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 均得相互援用,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3 月21日在必久戴眼鏡有限公司(下 稱必久戴公司)配戴一付Cartier 近視眼鏡,未料不及一天 鏡片即彈跳掉落摔破,因螺絲鬆脫致鏡框分開,原告於98 年8 月17日至必久戴公司要求店員葉明修更換新的鏡片,且 葉明修並保證同樣情形不會再度發生。不料,99年間相同情 形鏡框螺絲又發生鬆動,第二次葉修明與原告協議換新鏡片 之價格各負擔一半,原告主張負擔一半之價格應是成本價之 一半,必久載公司提高進貨價格由4,500 至6,000 元,後協 議由原告負擔3,000 元,並保證該情形不會再發生。嗣後 100 年4 月鏡框又再度發生螺絲鬆脫鏡片掉落,必久戴公司 卻不願負責。並要原告負擔換新鏡片之費用,沒有誠意解決 問題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蔡司1.9 玻璃濾光鏡 片壹片。(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原告於98年3 月21日至必久戴公司購買Cartie r 眼鏡,型號為T0000000、流水編號為#399352、原始出貨 單號為CAR0000000(下稱系爭鏡框)並選配蔡司1.9 玻璃濾 光鏡片(下稱系爭鏡片),一付定價12,900元,折扣後為9, 000 元,經配戴後,原告並未表示不滿意。又原告於98年8 月17日至店表示系爭眼鏡右邊鏡片不慎掉落。系爭眼鏡雖已 交付逾五個月,必久戴公司仍為服務客戶予以免費更換,並 將系爭鏡框鎖緊上螺絲膠。其後一年多,原告復於99年8 月 23日表示系爭眼鏡右邊鏡片掉落,要求必久戴公司免費更換 鏡片,必久戴公司將系爭鏡框送回總代理檢查並作螺絲固定 處理,經公司開會決議,請原告負擔部分鏡片費用3,000 元 。原告再於100 年4 月24日表示系爭眼鏡右邊鏡片掉落,再 度要求必久戴公司免費更換,經檢查系爭鏡框有嚴重歪斜, 螺絲亦無鬆脫,顯然為使用不當,必久戴公司拒絕原告之要 求。且被告在電話與原告溝通收費事宜,原告皆以羞辱字眼 回應被告公司同仁,於100 年5 月19日因被告葉修明與原告 協調未果,原告到必久戴公司商談,因原告言行不禮貌及出 言恐嚇,雙方協調由原告自行取回眼鏡。又系爭鏡框及鏡片 交予原告已逾1 年,原告未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從速檢查, 不僅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提出請求之時間亦逾民 法第365 條所定之6 個月期間,依法不得請求被告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鏡框有螺絲鬆脫之瑕疵,依前開起訴事實 請求被告給付蔡司1.9 玻璃濾光鏡片壹片等語,為被告所拒 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固未表明其請求之依據,觀 原告主張之事實,當係依民法第354 條、第364 條請求被告 就瑕疵擔保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 告得否依瑕疵擔保請求被告給付蔡司1.9 玻璃濾光鏡片壹片 。茲敘述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另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此為出賣人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之規定,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 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兩造兩造簽訂買賣系爭鏡框及鏡片之 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及被告必久戴公司,被告王明智為必 久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修明為必久戴公司之店員,均既 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既未就自身有請求權乙事為舉證, 其依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明智、葉修明負另行交付 無瑕疵之物之責任,自非有據,不足為採。再查,契約兩造 原告與必久戴公司於98年3 月21日就系爭鏡框及系爭鏡片為 交付,原告於98年8 月17日向被告必久戴公司表示系爭鏡片 因鏡框瑕疵不慎摔落,被告必久戴公司乃免費更換系爭鏡片 ,99年8 月23日又因鏡框瑕疵不慎摔落系爭鏡片,兩造協調 以3000元更換系爭鏡片,嗣100 年4 月24日原告再向被告必 久戴公司表示前開瑕疵造成系爭鏡片掉落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斯時交付配戴時,原告並未對受領鏡片有何不符債 之本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之舉證,況本院於審理與原告 再次確認其主張瑕疵為系爭鏡框,惟原告仍主張要求更換系 爭鏡片,是系爭鏡片於原告交付時(即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存在何種瑕疵,顯非無疑,依前開條文關於瑕疵擔保之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鏡框存有瑕疵,其訴之聲明卻請 求交付無瑕疵之鏡片,於法無據,尚無足採。至被告抗辯原 告超過民法第365 條規定6 個月之除斥期間,因原告並非主 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本院對此即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並不足採,且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 告葉修明、王明智與其有何契約存在,與被告必久戴公司有 何瑕疵擔保之事由存在,自難認被告等有瑕疵擔保責任可言 。是以,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蔡司1.9 玻璃濾光鏡片壹片, 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舉証,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瓊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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