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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小字第 2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154號 原   告 湘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可悅 訴訟代理人 陳春懿 被   告 楊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十分之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7款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原告原為陳春懿,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50元;嗣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追加並變更原告為 湘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5 頁);復於100年12月 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51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8 月10日下午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經該大樓管理員驅離,惟被告將前開車輛駛離時 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由 訴外人陳春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共 9,200 元(其中零件費用4,180 元、工資5,020 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 文。被告違規停車經前開地點大樓管理員驅離而將車輛駛離時 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包含工資及材料費用,惟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請求修理 系爭車輛費用9,200 元,其中材料費4,180 元,固據提出鴻達 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弘達估價單2 紙在卷(見 本院卷第53、54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材料更換舊材料 之材料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 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 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 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查原告所有上揭車輛,係 於93年9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本 院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44頁),至生損害之100 年8 月10日止,已 逾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 ,以成本1 /10為合度,即折舊後材料費用為418元(計算式: 4,180×1/10=4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工資,總計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438元(計算式:418元+5, 020元=5,438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438 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 予駁回。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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