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154號
原 告 湘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金可悅
訴訟代理人 陳春懿
被 告 楊子德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十分之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7款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原告原為陳春懿,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50元;
嗣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追加並變更原告為
湘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5 頁);
復於100年12月
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51頁)。依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8 月10日下午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經該大樓管理員驅離,
惟被告將前開車輛駛離時
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由
訴外人陳春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共
9,200 元(其中零件費用4,180 元、工資5,020 元)。爰依
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
文。被告違規停車經前開地點大樓管理員驅離而將車輛駛離時
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包含工資及材料費用,惟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原告請求修理
系爭車輛費用9,200 元,其中材料費4,180 元,固據提出鴻達
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弘達估價單2 紙在卷(見
本院卷第53、54頁),
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材料更換舊材料
之材料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
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
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
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查原告所有
上揭車輛,係
於93年9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本
院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附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39、44頁),至生損害之100 年8 月10日止,已
逾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
,以成本1 /10為合度,即折舊後材料費用為418元(計算式:
4,180×1/10=4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工資,總計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438元(計算式:418元+5,
020元=5,438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438 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
予駁回。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