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2205號
原 告 光華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紹漢
上列原告與
被告柯言達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特定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即
訴之
聲明)第二項之
訴訟標的,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移去貨物。」,
惟事
實及理由欄中並無載明該項訴訟標的之內容為何,致
上開請
求之訴訟標的無法特定,而為起訴不合程式,
爰依
前揭規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前揭事項已特定訴訟標的,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