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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小字第 2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2205號 原   告 光華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紹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言達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即訴之 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移去貨物。」,惟事 實及理由欄中並無載明該項訴訟標的之內容為何,致上開請 求之訴訟標的無法特定,而為起訴不合程式,爰依前揭規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前揭事項已特定訴訟標的,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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