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233號
原 告 陳建國
被 告 高成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泓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 月4日邀約原告參與臺灣土地銀
行IFRS 案測試標,承諾按工作天數計酬,日付新臺幣(下同)
1萬元,工作已告一段落,總計被告應支付6萬元。
惟原告屢經
催討,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反而無理要求原告需開立統一發票
始可請領報酬。
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對於報酬為6 萬元部分不爭執,但依照被告公司內
部程序必須先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被告公司收受後才可以付
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因被告邀其參與前開測試標,約定按日計酬,每日以
1萬元計算,被告總計應支付6萬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
存證信函1份及電子郵件4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被告固辯稱:須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後始願付款
云云,惟按提
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
,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
供勞務,不包括在內,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原告具有前開測試標方面之專業,始邀
請原告擔任該測試標案之領導人乙節,
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足
見原告
乃基於其專業知識受僱被告而提供被告勞務,
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前開所為並非銷售勞務之行為,
至為灼然。是其既
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上所指營業人,自無須先開立統
一發票予被告,始可請款之理。此外,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
湖稽徵所100 年10月31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一字第1000209313
號函文亦同此認定,有該函文附卷
可佐。是被告
抗辯原告應先
開立統一發票云云,
洵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__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