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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小字第 22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279號 原   告 陳威端 被   告 張天陽 訴訟代理人 張芳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叁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 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0 ,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5日晚間8 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北市○○○道○段、基湖路口,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擦撞訴外人林阿梓所有,由原告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車體損傷,支出必要修復費用8,000 元,另原告亦因此支出通 勤交通費2,000 元,嗣林阿梓將其對被告求償之權利讓與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必要修復費用8,000元(含鈑金、烤漆費用5,000元、零件費用 3,000元)及交通費2,000元,合計1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元。 被告則以:被告在基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行經堤頂大道時 ,被告欲直行,然因見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對向駛來,欲左 轉或迴轉而將車頭左偏,當時兩車均停頓一下,由於原告車輛 仍靜止不動,被告以為原告要讓被告先行,於是繼續往前直行 ,因此發生系爭車禍,且被告所受損害較原告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之前揭車輛 撞及而肇事,並致受損送修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金國騰汽車有限公司估 價單、汽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2、7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0 月25日以北交警大事字第10032166200 號函文檢送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又林阿梓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就兩造車輛確有肇事,系爭車 輛因此受損送修及債權讓與等節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被 告就原告主張其有過失及應賠償之金額等部分,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定。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 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 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基湖路西側內車道由西 向東行駛,被告亦駕駛前揭車輛沿基湖路西側外車道西向東 行駛,兩車於堤頂大道2 段、基湖路口發生擦撞之事實,業 據原告及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該等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各該車輛車損照片附卷可按。 是被告辯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由對向駛來云云,顯與 前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又依被告於警詢時陳述:「.... 我車順行至肇事處前約幾公尺左右,我看見乙部沿我車同方 向不知何車道行駛過來之HV-8589 自小客車臨停在路中間不 動....」等語,足認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業已注意到左側 前方同向行駛之原告車輛。被告所駕前開車輛既行駛於原告 所駕系爭車輛之後方,而欲左轉進入基湖路東側內側車道, 即有「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被 告徒以因原告在路口暫停,即遽認原告欲禮讓其左轉先行云 云,即非可採。又當時係雨天,視線良好,被告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則被告在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保持距離之情 況下,因原告在路口暫停禮讓對向車輛左轉,而未保持安全 間隔,欲逕行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即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復有因果關係,是被告 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空言否認其有過失云 云,並不足採。 ㈡次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繕費用包括鈑金、烤漆費用5,000元、零件費用3,000元等 情,固據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依前揭 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 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 之1為合度。是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 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使用執照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0年8月25 日止,已使用逾5 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 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300元(計算式:3,000×1/10=300 ) ,加計鈑金、烤漆費用5,00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5,300 元(計算式:300+5,000=5,300)為必 要,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復主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交通費用2,000 元云云,然 查,上開交通費用,原告於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時係陳稱 :交通費用計算的期間是從車禍翌日到第一次調解期日,是 我的通勤費用云云(見本院院第67頁);於101年5月30日辯 論時改稱:系爭車輛平日都是我女友林桂銘在使用,車禍發 生後到初步研判表出來為止,系爭車輛都沒有修理,所以請 求林桂銘這段期間的交通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就 交通費用支出的對象及時間,原告前後所言已有所不一,且 復未據提出相關證據為憑,其空言主張,自不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5,300 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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