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279號
原 告 陳威端
被 告 張天陽
訴訟
代理人 張芳泉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0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叁佰元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此有
起訴狀在卷
可稽,
嗣
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0
,0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
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5日晚間8 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北市○○○道○段、基湖路口,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擦撞訴外人林阿梓所有,由原告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車體損傷,支出必要修復費用8,000 元,另原告亦因此支出通
勤交通費2,000 元,嗣林阿梓將其對被告
求償之權利讓與原告
。
爰依
侵權行為、
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必要修復費用8,000元(含鈑金、烤漆費用5,000元、零件費用
3,000元)及交通費2,000元,合計1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元。
被告則以:被告在基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行經堤頂大道時
,被告欲直行,然因見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對向駛來,欲左
轉或迴轉而將車頭左偏,當時兩車均停頓一下,由於原告車輛
仍靜止不動,被告以為原告要讓被告先行,於是繼續往前直行
,因此發生系爭車禍,且被告所受損害較原告大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之前揭車輛
撞及而肇事,並致受損送修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金國騰汽車有限公司估
價單、汽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2、70頁),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0
月25日以北交警大事字第10032166200 號函文檢送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又林阿梓已將其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
可
佐(見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就
兩造車輛確有肇事,系爭車
輛因此受損送修及債權讓與等節並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至被
告就原告主張其有過失及應賠償之金額等部分,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是否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
損害
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定。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
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
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基湖路西側內車道由西
向東行駛,被告亦駕駛前揭車輛沿基湖路西側外車道西向東
行駛,兩車於堤頂大道2 段、基湖路口發生擦撞之事實,業
據原告及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該等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各該車輛車損照片附卷
可按。
是被告辯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由對向駛來
云云,顯與
前開證據不符,
不足採信。又依被告於警詢時陳述:「....
我車順行至肇事處前約幾公尺左右,我看見乙部沿我車同方
向不知何車道行駛過來之HV-8589 自小客車臨停在路中間不
動....」等語,足認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業已注意到左側
前方同向行駛之原告車輛。被告所駕前開車輛既行駛於原告
所駕系爭車輛之後方,而欲左轉進入基湖路東側內側車道,
即有「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被
告徒以因原告在路口暫停,即
遽認原告欲禮讓其左轉先行云
云,即非可採。又當時係雨天,視線良好,被告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則被告在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保持距離之情
況下,因原告在路口暫停禮讓對向車輛左轉,而未保持安全
間隔,欲逕行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即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復有
因果關係,是被告
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空言否認其有過失云
云,並不足採。
㈡次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繕費用包括鈑金、烤漆費用5,000元、零件費用3,000元
等
情,固據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依前揭
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
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
之1為合度。是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
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使用執照附
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0年8月25
日止,已使用逾5 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
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300元(計算式:3,000×1/10=300 )
,加計鈑金、烤漆費用5,00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5,300 元(計算式:300+5,000=5,300)為必
要,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復主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交通費用2,000 元云云,然
查,
上開交通費用,原告於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時係陳稱
:交通費用計算的
期間是從車禍
翌日到第一次調解期日,是
我的通勤費用云云(見本院院第67頁);於101年5月30日辯
論時改稱:系爭車輛平日都是我女友林桂銘在使用,車禍發
生後到初步研判表出來為止,系爭車輛都沒有修理,所以請
求林桂銘這段期間的交通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就
交通費用支出的對象及時間,原告前後所言已有所不一,且
復未據提出相關證據為憑,其空言主張,自不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5,300 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