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322號
原 告 圓滿人生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益賢
被 告 剛至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
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100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0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內容如聲明,屬單純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23日委託原告代為辦理被告父親
即訴外人剛華民殯葬禮儀事宜,雙方約定於服務完畢後,被
告需支付原告服務費7萬元,原告於100年7月7日依約完成剛
華民之殯葬程序,被告應立即給付原告
上開服務費用,
詎被
告懇請原告待其勞保喪葬補助款撥付後再行支付,據聞勞保
補助款已於100年8月1日撥入被告帳戶,原告繼於100年8月8
日以電話請求被告付款,被告表示將於次日匯款,原告再於
100年8月9日以電話催促被告時,被告已無法聯繫不知去向
,原告另於100年8月16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1060號
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7日內給付服務費,被告
竟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統
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電子郵件影本等
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0年
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