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370號
原 告 銓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重耀
訴訟代理人 張玟琳
被 告 酆鄞
訴訟代理人 楊瑞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柒
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6年8月31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
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
租賃
期間自96年9月11日起至99年9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
幣(下同)38,000元,押租金76,000元。
嗣因原告欲提前終
止租約,兩造於97年11月10日達成提前終止租約之協議,扣
除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應賠償被告之1個月租金38,000元後,
被告應返還剩餘之押租金38,000元。又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
所自行添購之分離式冷氣機(下稱系爭冷氣機),被告同意
以3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
惟被告
迄未返還剩餘之押租金
38,000元及給付系爭冷氣機價款3萬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押租金及給付系爭冷氣機價款共計68,000元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6年9月11日起至97年11月10日止,共向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14個月,租金總計532,000元,扣除原告
代墊之修理排水管費用1,000元後,加計原告提前終止租約
應賠償被告之
違約金38,000元,原告共應給付被告569,000
元,然原告於96年11、12月及97年10月租金有短少給付,原
告承租期間匯入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包含
每月租金及押租金共僅555,602元,尚積欠租金12,398元未
付。又原告搬遷後尚欠97年9月、11月電費共9,791元,及97
年11月3分之1管理費1,332元。且因原告承租期間擅自拆除
系爭房屋陽台及花台之2扇鐵窗及鐵欄杆,致被告支出修復
鐵欄杆之費用26,500元,另因原告拆除辦公室設備時,嚴重
破壞牆面及天花板,致系爭房屋無法居住,被告被迫裝修房
屋時須支付修補牆面油漆費43,000元,原告應賠償
上揭費用
。押租金及系爭冷氣機價款扣抵
上開費用後,已無餘額,故
被告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6年8月3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6年9月11日起至99年9月10日止,
每月租金38,000元,原告並於96年9月11日支付被告押租金
76,000元;嗣因原告欲提前終止租約,兩造於97年11月10日
合意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應賠
償被告相當於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38,000元;被告同意以
3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承租系爭房屋時所裝設之系爭冷氣
機
等情,
業據兩造陳述
綦詳,並有系爭租約1份附卷
可考(
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1010號卷第3至6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除違約金38,000元後之剩餘押租金
38,000元,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冷氣機價款3萬元,被告則
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有無被告所辯得
扣抵押租金及價款之情事?如有,扣抵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何?
㈠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原告)如不繼續承租
時,待乙方將房屋正式交還甲方(被告)收回並結清各項應
負擔之費用後,甲方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給乙方。」。押租
保證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
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租賃關係消滅,租賃物
已返還,承租人無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
,出租人即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本件兩造因原告欲提前
終止租約,兩造於97年11月10日
合意終止租約交還系爭房屋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約於原告結清各項應負擔之
費用後,被告即負有返還押租金之責。
㈡茲就被告主張得扣抵押租金及系爭冷氣機價款之各項金額,
分述如下:
1.97年9月、11月電費,及97年11月大樓管理費共計11,123元
部分:
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15條分別約定:「租金:新台
幣38,000元整,乙方(原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
乙方電費及自來水費另外)。」、「…,乙方水電費、大樓
管理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足見原告應
負擔承租期間之電費、水費、管理費。次查,被告辯稱:原
告積欠終止租約前之97年9月電費6,609元、11月電費3,182
元,共計9,791元,及97年11月份3分之1之大樓管理費1,332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97年11、12月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
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且
原告對其應負擔上開費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是被告抗辯上開電費及管理費共計11,123元應由押租金內
扣抵,
核屬有據。
2.鐵欄杆修復費用26,500元部分:
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8條分別約定:「乙方(原告)於租期
屆滿時,除經被告同意繼續出租並重新簽定合約外,應即日
將租賃房屋誠心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
利。」、「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
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及違反有關
法令之規定
。…」,可見原告承租期間如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需取得
被告之同意。次查,被告辯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擅自
拆除系爭房屋陽台及花台之2扇鐵窗及鐵欄杆,致被告支出
修復鐵欄杆之費用26,500元等語,已據其提出收據、重新裝
設之欄杆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第43頁),且原告對
其拆除上揭鐵窗及鐵欄杆並不爭執;雖原告主張:原告拆除
時有經被告之女兒酆翔翎同意,原告裝修系爭房屋之過程,
酆翔翎亦曾至系爭房屋看過,且解約前後至交屋時,酆翔翎
對2扇鐵窗及鐵欄杆拆除之事均未表示任何意見
云云,惟經
證人酆翔翎到庭證稱:「…我沒有同意…,沒有經過我媽媽
的同意,我不會口頭答應原告任何事情。…我不瞭解這個房
子,我也沒有住過,所以我根本不知道這個房子有沒有什麼
地方有動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原告復未能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曾經被告同意拆除上開2扇鐵窗及鐵欄
杆乙節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
堪認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既未經
被告同意,而將系爭房屋之上揭鐵窗及鐵欄杆拆除,則依上
開約定,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原告自應將承租系爭房屋時,
陽台及花台所裝設之2扇鐵窗及鐵欄杆返還於被告,是被告
請求原告賠償其修復上揭欄杆之費用26,500元,而由押租金
及系爭冷氣機價款內扣抵,亦屬有據。
3.油漆工程費用43,000元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乙方(原告)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使用房屋並保持房屋及公共設施之完整,除因天災地變
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如有損壞,無論故意或過失所致乙方
均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辯稱因原告拆除系爭房屋辦
公設備時,嚴重破壞天花板及牆面,致其自行花費修復,並
提出室內油漆工程費用收據、系爭房屋受損照片為憑(見本
院卷第32頁、第33至42頁)。惟原告僅不爭執系爭房屋門框
上面釘孔受損部分(參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所提上開
照片其餘受損部分無法證明係由原告故意或過失所致,且該
油漆工程費用收據亦無法證明其中因修復門框上面釘孔受損
而油漆之金額為何,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本
院審酌系爭房屋門框上面釘孔情形等一切情況,就系爭房屋
門框上面釘孔部分之損害,酌定原告受損金額為8,000元,
故被告抗辯油漆工程費用在8,000元之範圍內由押租金及系
爭冷氣機價款中扣抵,
洵屬可取,超過部分,則無
足憑取。
4.有關被告抗辯原告積欠租金部分:
①被告雖辯稱:原告短少給付96年11月、12月租金云云,但為
原告所否認。
惟查,原告於96年11月5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
件中已明確表示:「…關於房屋租賃前的各項費用,楊太太
方面尚未去繳交,因各單位皆陸續催繳中,因恐遭斷水斷電
,是否由銓格公司暫先代繳,再由房租中扣除,另防水部分
已施作完成,工程款我公司並已先代為支付,各項費用如下
,請告知該如何處理或由11~12月房租內扣除,電費3346元
、水費545元、瓦斯費1007元,防水40500元,合計45398元
,如確認無誤,請回覆,本公司本月(11月)將不做房租匯
款、12月5日將匯入NTD30,60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
頁);又被告曾於96年11月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謝
謝妳通知我有關水電費尚未繳交情形,並請協助繳納,連同
房屋水電修繕費用請於房屋租金內扣除,修繕帳單請寄至…
」等語,有電子郵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因
前揭
2封電子郵件內容聯繫時間甚近,且被告上開電子郵件回覆
主旨已表明係針對「有關房屋水電費及修繕費」,
可徵被告
上揭96年11月7日電子郵件係針對原告96年11月5日電子郵件
所為之回覆,被告辯稱其96年11月7日電子郵件並
非係對原
告96年11月5日電子郵件之回覆云云,為無足取。堪認被告
知悉並同意原告代繳系爭房屋承租前之電費3,346元、水費
545元、瓦斯費1,007元及代墊防水工程修繕費40,500元,共
計45,398元,由96年11月、12月之房屋租金內扣除,故96年
11月原告無需匯款給付租金38,000元,且96年12月原告僅需
給付被告租金30,602元(45,398-38,000=7,398,38,000
-7,398=30,602)。證人即被告之女酆翔翎固到庭證稱:
「(水電瓦斯費用有哪幾個月是你繳納的?)我只記得收到
一些未繳的帳單,都是我去繳納的,尤其是電費3000多元,
…。」(見本院卷第73頁),但為原告所否認,證人酆翔翎
並
自承其已經找不到繳費收據,且證人酆翔翎之證詞與兩造
間上揭電子郵件之內容不符,尚難採信。另參以原告於96年
11月間確實依上揭電子郵件之內容未將租金匯款予被告,且
嗣就96年12月份之租金僅匯款予被告30,602元,並自97年1
月起恢復按月匯款租金38,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此有台北富
邦銀行匯款明細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被告又
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曾對原告表示96年11月、12月租金有短少
給付之情形,被告復未能提出原告租賃前之水電瓦斯費用由
被告自行繳納之證據,足認原告並無短少給付96年11月、12
月租金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短少給付96年11月、12月
租金云云,洵非可取。
②次查,原告於97年10月28日僅匯款32,000元予被告支付租金
,尚短少6,000元(38,000-32,000=6,000)之事實,有台
北富邦銀行匯款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復
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已給付該6,000元租金,故被告所辯原告
積欠租金在6,000元之範圍內由押租金及系爭冷氣機價款中
扣抵,
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冷氣機價款3萬元,及押
租金76,000元,扣抵原告提前終止租約相當於1個月租金額
之違約金38,000元,再扣抵原告應支付之97年9月、11月電
費,及97年11月3分之1管理費共計11,123元,
暨扣抵鐵欄杆
修復費用26,500元、油漆工程費用8,000元、租金6,000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6,377元(76,000+30,000-
38,000-11,123元-26,500元-8,000元-6,000元=16,377
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5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返還押租金及給付系
爭冷氣機價金之債務,性質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故依法
以支付命令送達作為其催告之意思表示,而自該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0年9月23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併酌定相當
擔保
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1,000元×16,377/68,000=241元
原告:1,000元-241元=759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