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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小字第 23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370號 原   告 銓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耀 訴訟代理人 張玟琳 被   告 酆鄞 訴訟代理人 楊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柒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8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 租賃期間自96年9月11日起至99年9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 幣(下同)38,000元,押租金76,000元。因原告欲提前終 止租約,兩造於97年11月10日達成提前終止租約之協議,扣 除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應賠償被告之1個月租金38,000元後, 被告應返還剩餘之押租金38,000元。又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 所自行添購之分離式冷氣機(下稱系爭冷氣機),被告同意 以3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被告未返還剩餘之押租金 38,000元及給付系爭冷氣機價款3萬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押租金及給付系爭冷氣機價款共計68,0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6年9月11日起至97年11月10日止,共向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14個月,租金總計532,000元,扣除原告 代墊之修理排水管費用1,000元後,加計原告提前終止租約 應賠償被告之違約金38,000元,原告共應給付被告569,000 元,然原告於96年11、12月及97年10月租金有短少給付,原 告承租期間匯入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包含 每月租金及押租金共僅555,602元,尚積欠租金12,398元未 付。又原告搬遷後尚欠97年9月、11月電費共9,791元,及97 年11月3分之1管理費1,332元。且因原告承租期間擅自拆除 系爭房屋陽台及花台之2扇鐵窗及鐵欄杆,致被告支出修復 鐵欄杆之費用26,500元,另因原告拆除辦公室設備時,嚴重 破壞牆面及天花板,致系爭房屋無法居住,被告被迫裝修房 屋時須支付修補牆面油漆費43,000元,原告應賠償上揭費用 。押租金及系爭冷氣機價款扣抵上開費用後,已無餘額,故 被告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6年8月3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6年9月11日起至99年9月10日止, 每月租金38,000元,原告並於96年9月11日支付被告押租金 76,000元;嗣因原告欲提前終止租約,兩造於97年11月10日 合意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應賠 償被告相當於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38,000元;被告同意以 3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承租系爭房屋時所裝設之系爭冷氣 機等情業據兩造陳述詳,並有系爭租約1份附卷可考( 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1010號卷第3至6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除違約金38,000元後之剩餘押租金 38,000元,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冷氣機價款3萬元,被告則 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有無被告所辯得 扣抵押租金及價款之情事?如有,扣抵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何? ㈠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原告)如不繼續承租 時,待乙方將房屋正式交還甲方(被告)收回並結清各項應 負擔之費用後,甲方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給乙方。」。押租 保證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 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租賃關係消滅,租賃物 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 ,出租人即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本件兩造因原告欲提前 終止租約,兩造於97年11月10日合意終止租約交還系爭房屋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約於原告結清各項應負擔之 費用後,被告即負有返還押租金之責。 ㈡茲就被告主張得扣抵押租金及系爭冷氣機價款之各項金額, 分述如下: 1.97年9月、11月電費,及97年11月大樓管理費共計11,123元 部分: 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15條分別約定:「租金:新台 幣38,000元整,乙方(原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 乙方電費及自來水費另外)。」、「…,乙方水電費、大樓 管理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足見原告應 負擔承租期間之電費、水費、管理費。次查,被告辯稱:原 告積欠終止租約前之97年9月電費6,609元、11月電費3,182 元,共計9,791元,及97年11月份3分之1之大樓管理費1,332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97年11、12月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 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且 原告對其應負擔上開費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是被告抗辯上開電費及管理費共計11,123元應由押租金內 扣抵,核屬有據。 2.鐵欄杆修復費用26,500元部分: 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8條分別約定:「乙方(原告)於租期 屆滿時,除經被告同意繼續出租並重新簽定合約外,應即日 將租賃房屋誠心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 利。」、「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 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及違反有關法令之規定 。…」,可見原告承租期間如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需取得 被告之同意。次查,被告辯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擅自 拆除系爭房屋陽台及花台之2扇鐵窗及鐵欄杆,致被告支出 修復鐵欄杆之費用26,500元等語,已據其提出收據、重新裝 設之欄杆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第43頁),且原告對 其拆除上揭鐵窗及鐵欄杆並不爭執;雖原告主張:原告拆除 時有經被告之女兒酆翔翎同意,原告裝修系爭房屋之過程, 酆翔翎亦曾至系爭房屋看過,且解約前後至交屋時,酆翔翎 對2扇鐵窗及鐵欄杆拆除之事均未表示任何意見云云,惟經 證人酆翔翎到庭證稱:「…我沒有同意…,沒有經過我媽媽 的同意,我不會口頭答應原告任何事情。…我不瞭解這個房 子,我也沒有住過,所以我根本不知道這個房子有沒有什麼 地方有動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原告復未能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曾經被告同意拆除上開2扇鐵窗及鐵欄 杆乙節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堪認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既未經 被告同意,而將系爭房屋之上揭鐵窗及鐵欄杆拆除,則依上 開約定,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原告自應將承租系爭房屋時, 陽台及花台所裝設之2扇鐵窗及鐵欄杆返還於被告,是被告 請求原告賠償其修復上揭欄杆之費用26,500元,而由押租金 及系爭冷氣機價款內扣抵,亦屬有據。 3.油漆工程費用43,000元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乙方(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使用房屋並保持房屋及公共設施之完整,除因天災地變 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如有損壞,無論故意或過失所致乙方 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辯稱因原告拆除系爭房屋辦 公設備時,嚴重破壞天花板及牆面,致其自行花費修復,並 提出室內油漆工程費用收據、系爭房屋受損照片為憑(見本 院卷第32頁、第33至42頁)。惟原告僅不爭執系爭房屋門框 上面釘孔受損部分(參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所提上開 照片其餘受損部分無法證明係由原告故意或過失所致,且該 油漆工程費用收據亦無法證明其中因修復門框上面釘孔受損 而油漆之金額為何,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 院審酌系爭房屋門框上面釘孔情形等一切情況,就系爭房屋 門框上面釘孔部分之損害,酌定原告受損金額為8,000元, 故被告抗辯油漆工程費用在8,000元之範圍內由押租金及系 爭冷氣機價款中扣抵,屬可取,超過部分,則無足憑取。 4.有關被告抗辯原告積欠租金部分: ①被告雖辯稱:原告短少給付96年11月、12月租金云云,但為 原告所否認。惟查,原告於96年11月5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 件中已明確表示:「…關於房屋租賃前的各項費用,楊太太 方面尚未去繳交,因各單位皆陸續催繳中,因恐遭斷水斷電 ,是否由銓格公司暫先代繳,再由房租中扣除,另防水部分 已施作完成,工程款我公司並已先代為支付,各項費用如下 ,請告知該如何處理或由11~12月房租內扣除,電費3346元 、水費545元、瓦斯費1007元,防水40500元,合計45398元 ,如確認無誤,請回覆,本公司本月(11月)將不做房租匯 款、12月5日將匯入NTD30,60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 頁);又被告曾於96年11月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謝 謝妳通知我有關水電費尚未繳交情形,並請協助繳納,連同 房屋水電修繕費用請於房屋租金內扣除,修繕帳單請寄至… 」等語,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因前揭 2封電子郵件內容聯繫時間甚近,且被告上開電子郵件回覆 主旨已表明係針對「有關房屋水電費及修繕費」,可徵被告 上揭96年11月7日電子郵件係針對原告96年11月5日電子郵件 所為之回覆,被告辯稱其96年11月7日電子郵件並係對原 告96年11月5日電子郵件之回覆云云,為無足取。堪認被告 知悉並同意原告代繳系爭房屋承租前之電費3,346元、水費 545元、瓦斯費1,007元及代墊防水工程修繕費40,500元,共 計45,398元,由96年11月、12月之房屋租金內扣除,故96年 11月原告無需匯款給付租金38,000元,且96年12月原告僅需 給付被告租金30,602元(45,398-38,000=7,398,38,000 -7,398=30,602)。證人即被告之女酆翔翎固到庭證稱: 「(水電瓦斯費用有哪幾個月是你繳納的?)我只記得收到 一些未繳的帳單,都是我去繳納的,尤其是電費3000多元, …。」(見本院卷第73頁),但為原告所否認,證人酆翔翎 並自承其已經找不到繳費收據,且證人酆翔翎之證詞與兩造 間上揭電子郵件之內容不符,尚難採信。另參以原告於96年 11月間確實依上揭電子郵件之內容未將租金匯款予被告,且 嗣就96年12月份之租金僅匯款予被告30,602元,並自97年1 月起恢復按月匯款租金38,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此有台北富 邦銀行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被告又 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曾對原告表示96年11月、12月租金有短少 給付之情形,被告復未能提出原告租賃前之水電瓦斯費用由 被告自行繳納之證據,足認原告並無短少給付96年11月、12 月租金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短少給付96年11月、12月 租金云云,洵非可取。 ②次查,原告於97年10月28日僅匯款32,000元予被告支付租金 ,尚短少6,000元(38,000-32,000=6,000)之事實,有台 北富邦銀行匯款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復 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已給付該6,000元租金,故被告所辯原告 積欠租金在6,000元之範圍內由押租金及系爭冷氣機價款中 扣抵,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冷氣機價款3萬元,及押 租金76,000元,扣抵原告提前終止租約相當於1個月租金額 之違約金38,000元,再扣抵原告應支付之97年9月、11月電 費,及97年11月3分之1管理費共計11,123元,扣抵鐵欄杆 修復費用26,500元、油漆工程費用8,000元、租金6,000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6,377元(76,000+30,000- 38,000-11,123元-26,500元-8,000元-6,000元=16,377 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5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返還押租金及給付系 爭冷氣機價金之債務,性質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故依法 以支付命令送達作為其催告之意思表示,而自該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0年9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1,000元×16,377/68,000=241元 原告:1,000元-241元=759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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