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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小字第 8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857號 原   告 鑑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青 被   告 錢龍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29日派遣業務莊錫昕與原告 簽訂Justgogo商務系統整合平台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 ,約定由被告承攬製作網路服務,當時莊錫昕表示會將網頁 及美工部分做好,並於當日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 40,000元。事後原告欲與莊錫昕聯繫以規劃網站架構,被告 卻宣稱莊錫昕已離職,另派員工羅以倩與原告接洽,惟羅以 倩竟稱除非原告再支付30,000元否則拒絕進行合約作業。原 告屢聯繫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亦不退還原 告40,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解除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4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系爭訂購單內容僅提供系統網路空間,未 包含製作網站及美工部分,被告亦未收取此部分費用。被告 已依約履行開通網路空間,而網頁建置非被告須負責,被告 既已依約將網路空間開通交由原告使用,無不履約問題,原 告無解除契約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 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 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 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4 條前段、第229 條第2 項、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依兩造間系爭訂購單,原告所給付之40,000 元價金,包含 37,000元系統使用費及年繳3,000 元之網路連線服務費,依 「訂購內容」表格之記載,原告訂購內容為WEB 網站系統, 項目為「企業網站」,系統使用費中並註明「全套網站系統 」等情,有系爭訂購單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業務莊 錫昕向其解說時表示會將整個網頁做好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訂購單內容僅有開通網路空間一節。查莊錫昕 當時向原告招攬解說之內容,雖經證人莊錫昕於100 年6 月 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伊跟原告說會有一個平台,告 訴原告平台的好處及如何操作,關於網頁建置伊沒有跟原告 說會幫他建好,伊有說關於網站設計或美工,如果原告不會 的話可以打去公司,伊有告知原告網站須他自己去建置,4 萬元提供就是一個空間而已,一年使用期限,原告有詢問伊 如果不會做網站怎麼辦,伊告訴原告可以打電話給伊,伊有 告訴原告4 萬元不包括這部分等語;然參照莊錫昕於100 年 4 月7 日在板橋分局偵查隊之陳述:伊有照合約內容在進行 ,當時99年7 月簽完約伊有向原告表示要幫他設立平台,是 因為原告自己資料尚未準備好,後來原告在99年12月與伊聯 絡,伊當時表明伊已離職,請原告去跟公司聯繫等語,可知 莊錫昕於系爭訂購單解說時確有向原告表示會幫其設立平台 ,須待原告備妥資料之事實。被告雖辯稱設立平台僅係提供 網路空間一節,惟「設立平台」一詞對一般消費者而言是否 無設立網頁之聯想,已非無疑,又如僅係開通網路空間應無 須原告再提供資料;且觀諸證人上開證詞,雖否認有向原告 表示網頁建置包含於系爭訂購單範圍,然亦證稱有向原告表 示網頁建置部分原告可打電話給被告公司或伊幫忙等語,可 知訂購當時原告與證人曾論及網頁建置部分,此應屬原告訂 購時關心之重要事項,而證人又表示網頁建置可聯繫被告或 證人,且亦有待原告事後提供資料之事實;再參以現今網路 上免費空間並非難以取得,是否提供網頁建置設計堪信為消 費者決定是否付費之要點,系爭訂購單上並未明確記載訂購 內容僅含開通網路空間、不含網頁建置本身,而係簡略記載 訂購內容為「企業網站」、「全套網站系統」等用語,消費 者就字面上尚難排除其內容包含網頁建置之可能認知,又輔 以招攬之業務員即證人前述解說,亦表示網頁建置部分原告 可提供資料及聯繫公司,兼衡系爭訂購單高達40,000萬元之 對價,堪認證人以系爭訂購單向原告招攬訂購時,傳達內容 即有使原告認知訂購範圍已包含網頁建置之事實。至證人固 證稱:有告知原告網站須他自己建置,4 萬元提供就是一個 空間而已等節,惟本件證人證述之解說內容,影響被告公司 應負責任範圍及其本身責任,尚難排除證人就此節避重就輕 之可能性,綜合審酌證人於本院與板橋分局偵查隊之全部證 述內容及系爭訂購單之記載,上開證詞尚不足使本院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五、查證人莊錫昕既為被告公司招攬系爭訂購單之業務,應為被 告就該訂購事項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其於招攬過程中所為行 為之效力,應及於被告;縱因證人過失未充分傳達被告訂購 單之原意,亦不應由原告承擔。故本件兩造間系爭訂購單內 容,應依原告與被告業務莊錫昕達成合意之內容,即包含原 告網頁之建置。而原告主張其嗣後已備妥資料,屢催請被告 履行建置網頁等語,未據被告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 函為證,被告既負有提供建置網頁服務之義務,經原告催告 仍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法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是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訂購時給付之對價40,000元,並請求上 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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