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9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婷
被 告 吳素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以書狀撤回
起訴,
惟經被告於100 年8 月25日以書狀表明不同意原告撤
回等語,有被告100 年8 月25日民事
異議狀1 紙在卷
可稽,
是依
上開規定,原告所為撤回即不生效力,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5年4 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下稱
系爭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
事達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
85年6 月8 日止,共計消費54,297元(下稱系爭款項)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
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97元,
及自85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則以:兩造並未訂定系爭契約,系爭信用卡係由他人冒
被告名義申辦,系爭款項亦
非被告消費所生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
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
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
用卡消費之系爭款項,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應就
該
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即兩造間確訂有系爭契約、系爭
款項確係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所生
等情,負擔舉證使本院
形成確信之責任。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系爭契約,且持
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尚積欠系爭款項未清償等語,並舉系
爭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明細、系爭信用卡帳單等件為據
,被告則抗辯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非為其所簽具,系爭款項亦
非其消費所生等語,
經查,系爭申請書上固以被告姓名「吳
素麗」簽具,惟其上簽名筆跡,與被告於100 年4 月13日
支
付命令異議狀、100 年6 月1 日、100 年7 月13日、100 年
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簽具,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
於90年9 月12日及92年11月3 日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開
戶及印鑑掛失更印所為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結果,兩
者於被告姓名中「吳」字之下半部及「麗」字之收尾處,其
運筆及筆畫細部特徵均不相似,
難認為同一人之筆跡,有上
開訴訟文件及大台北商業銀行大台北總行字第1000000946號
函及所附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戶開戶契約書、存款印
鑑卡各1 紙
在卷可稽,且系爭申請書
所載申請人之現住及戶
籍地址為「中壢市○○里○○鄰○○路○ 段○○○ 號」、工作處
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11樓」之「鴻興企業」,
然被告原居住彰化市,
嗣搬遷均設籍於台北市,並未設籍居
住於桃園縣,且其於85年4 月間任職於位於臺北縣蘆洲市之
良
臻有限公司,並無於桃園縣市區域內工作及勞工保險投保
紀錄,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各
1 紙在卷
可考,是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是否確為被告所填寫出
具,
即非無疑,則除難據以判斷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外,亦
難
遽認系爭信用卡為被告
持有並消費使用。是原告
迄本件
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就兩造間確訂有系爭契約、被告確取得系
爭信用卡,及系爭款項確為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所生等情
,所為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確信,是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
,即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不利益,本院當應認兩造間並無簽
訂系爭契約,系爭信用卡非被告所持有使用。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給付因系爭信用卡所生之系
爭款項,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