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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小字第 9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9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婷 被   告 吳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以書狀撤回 起訴,惟經被告於100 年8 月25日以書狀表明不同意原告撤 回等語,有被告100 年8 月25日民事異議狀1 紙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撤回即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5年4 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 事達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 85年6 月8 日止,共計消費54,297元(下稱系爭款項)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97元, 及自85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則以:兩造並未訂定系爭契約,系爭信用卡係由他人冒 被告名義申辦,系爭款項亦非被告消費所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 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 用卡消費之系爭款項,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應就 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即兩造間確訂有系爭契約、系爭 款項確係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所生等情,負擔舉證使本院 形成確信之責任。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系爭契約,且持 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尚積欠系爭款項未清償等語,並舉系 爭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明細、系爭信用卡帳單等件為據 ,被告則抗辯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非為其所簽具,系爭款項亦 非其消費所生等語,經查,系爭申請書上固以被告姓名「吳 素麗」簽具,惟其上簽名筆跡,與被告於100 年4 月13日支 付命令異議狀、100 年6 月1 日、100 年7 月13日、100 年 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簽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 於90年9 月12日及92年11月3 日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開 戶及印鑑掛失更印所為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結果,兩 者於被告姓名中「吳」字之下半部及「麗」字之收尾處,其 運筆及筆畫細部特徵均不相似,難認為同一人之筆跡,有上 開訴訟文件及大台北商業銀行大台北總行字第1000000946號 函及所附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戶開戶契約書、存款印 鑑卡各1 紙在卷可稽,且系爭申請書所載申請人之現住及戶 籍地址為「中壢市○○里○○鄰○○路○ 段○○○ 號」、工作處 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11樓」之「鴻興企業」, 然被告原居住彰化市,嗣搬遷均設籍於台北市,並未設籍居 住於桃園縣,且其於85年4 月間任職於位於臺北縣蘆洲市之 良臻有限公司,並無於桃園縣市區域內工作及勞工保險投保 紀錄,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各 1 紙在卷可考,是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是否確為被告所填寫出 具,即非無疑,則除難據以判斷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外,亦 難遽認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持有並消費使用。是原告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就兩造間確訂有系爭契約、被告確取得系 爭信用卡,及系爭款項確為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所生等情 ,所為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確信,是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 ,即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不利益,本院當應認兩造間並無簽 訂系爭契約,系爭信用卡非被告所持有使用。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因系爭信用卡所生之系 爭款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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