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建小字第7號
原 告 尚賓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斌宏
訴訟代理人 廖燕玲
被 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洪維爵
訴訟代理人 彭德瑛
陳善祐
黃麟添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肆佰捌拾叁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前
承攬被告水溝工程,雖施工過程稍有不慎造成
被告公司大門右側招牌(下稱
系爭招牌)上有些許刮痕,但
原告已完成修復,然被告
迄今遲未能給付
上開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91,875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1,87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0 年4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公司系爭招牌,係原告司機黃朝枝駕車不慎擦過留下刮
痕,原告為此已請儒藝科技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儒藝公司)
予以修復,被告公司始同意原告請領系爭工程款,被告拒絕
給付工程款,無道理。
⒉系爭招牌色差部分:
原告係經被告副理洪金宗挑選色卡後進行修復,且其證述其
驗收時第一次修理不符色卡,然第二次修理覺得可以,足見
系爭招牌已無色差問題。
⒊系爭招牌驗收部分:
被告公司內部如何進行驗收程序,
非原告所能知悉,原告係
接獲被告公司通知表明系爭招牌驗收通過後,始出具發票請
款。且證人洪金宗
乃被告公司總處副理,如其為無權驗收之
人,何以2 次至現場查驗招牌修復情形,且若由招牌驗收程
序竟須由經理職務者為之,殊難想像。
是以,系爭招牌之修
復工作經被告公司人員驗收予以通過,亦通知原告請領系爭
工程款,實不容否認。
⒋被告僅因大門右側系爭招牌有刮痕,竟要求原告負擔高額之
回復原狀費用,實無道理。
㈢證據: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照片、儒藝科技廣告有限公
司證明書等件為證,並
聲請傳喚證人洪金宗、陳雅智、李茂
琳、黃朝枝、許進義。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承攬被告廠區水溝蓋工程,施工
期間原告車輛毀損被告
工廠大門門柱招牌,原告亦承認此事,並承諾回復原狀。
惟
原告雖然修理,但並未回復原狀:有招牌顏色差異甚大、字
體形狀不一致且與底板不密合等明顯瑕疵。被告曾數度通知
原告,原告皆置若罔聞。
㈡原告
前揭行為,依
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第184 條第2 項規
定,應就被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另依同法第213 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原告拒未將被告受毀損之招牌回復原
狀,被告自得依法請求原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被
告擬請受損招牌原製作廠商可比創意行銷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可比公司)進行此一修工作,據該公司估價133,000 元,
被告援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46
號判例、84年
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以上述133,000 元
之數額,主張抵銷;至差額部分,被告將另行
求償。
㈢原告並未回復系爭招牌原狀:
目前招牌上的字體與材板之間並不密實,與發生事故前原本
完全密合顯不相同,可知目前招牌上的字體必不是原有字體
,也不符原有字體之規格。至原告縱僅刮到招牌側面,亦不
能
免除其之賠償責任,應就其造成之損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但原告卻將整個招牌拆下,全部重新上漆,致事故前後顏
色有色差,且換掉全部字體,致與原有字體規格不符,致被
告所受損害擴大,自應一併負賠償責任。
㈣系爭招牌修復並未通過驗收:
原告明知驗收須經被告公司總處核准始生效力,而證人洪金
宗、陳雅智、李茂琳均非被告公司總處指派之驗收決定權限
人,縱曾因錯誤而通知原告辦理請款,仍在發現後立即澄清
,並不因此改變系爭招牌修復未通過驗收之事實。
㈤證據:提出照片、台灣水泥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99年12月2
日()北事字第0118號函、可比創意行銷國際有限公司報
價單等件為證。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前承攬被告廠區水溝工程,施工期間原告車輛毀
損被告工廠大門右側門柱招牌,致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91,8
75元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報價單、統一發票、照片
在卷
足稽,
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系爭招牌已完成修復,
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援為抵銷,是否有理,述之如下:
㈠
經查,依證人即被告公司總處總務部副理洪金宗所證述:「
(問:本件應行流程?)陳小姐通報總處此事件,總處告知
由台北廠與廠商協調,之後同意由原告修復,原告送色卡,
經總處決定後施工,原告修復後再經由陳小姐通知總處派我
去看,我看過可以,當時陳小姐會同在場,之後是台北廠發
通知給總處經理,經理回復「謝謝」。(問:經理之回復是
否本件已處理完畢?)以我來說現場是可以。(問:一般言
是否會有驗收通過之書面交付廠商?一般言有,但本件確實
沒有。」(見100 年7 月28日筆錄)等語,
參酌被告所述:
驗收須經被告公司總處核准始生效力,而證人洪金宗即總處
所派至現場之總處總務部副理觀之,實足認被告就系爭招牌
,於總處所派該處總務部副理洪金宗親至現場認可後,曾為
驗收。
㈡惟是否驗收,實僅為定系爭招牌危險負擔之分際,尚無從遽
以為所交付物並無瑕疵之認定,應甚顯明。從而,本件仍應
審究系爭招牌是否已因修復而回復原狀。查:
⒈就色差部分:
依證人洪金宗
上揭證述,足知原告於施工前曾送色卡予被告
公司總處決定,施工完畢後,並經證人洪金宗於第二次至現
場時認為無誤,被告復
抗辯本件招牌有色差
云云,
難謂可採
。
⒉就字體與材板間無法密合部分:
被告業提出照片為證,且依證人即儒藝公司職員鄭惠懋
具結
證述:「我知道招牌有修補、烤漆及修補水晶字。(問:所
謂修補水晶字是何意?)拆解過程中,水晶字很碎弱,有可
能因有一段時間而破損,本件是否原先就因耗損而破損或拆
解過程中破損我不知道。(問:本件水晶字是否有破損?)
有修補。(問:是否因破損而修補?)是。」(見100 年8
月18日筆錄)等語,並參酌
兩造均未爭執系爭招牌之字體於
原告司機擦損時並無不密合之情狀,顯見該字體與材板間無
法密合,乃肇因於原告委由儒藝公司修補系爭招牌拆解過程
中所致破損,而與單純耗損所致之破損
無涉。被告抗辯原告
所修復之字體與材板間有無法密合之瑕疵,堪可採信。
㈢至被告抗辯依可比公司估價須133,000 元部分:
被告固提出該公司100 年8 月8 日報價單為據。惟依該報價
單所示:其中紅色、白色鋁板拆除及重新製作含立體水晶字
體之單價各58,000元、75,000元。然系爭招牌並無色差、僅
有字體與材板間有無法密合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依被告所提照片,足知其所辯字體與材板間無法密合者,係
指白色鋁板而言,核亦為證人黃朝枝、陳雅智同證遭擦損之
部位(見100 年7 月28日筆錄),被告就紅色鋁板部分之抗
辯,當無從遽准。至就白色鋁板75,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
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
招牌
甫於98年2 月23日經可比公司報價150,000 元、
嗣同年
5 月4 日開立發票,而足認係於98年5 月設立;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月計。系爭招牌自設立至本事件時之使用年數約為1
年2 月(依證人黃朝枝所述其於99年5 、6 月間進入原告公
司上班;而對照原告所提報價單日期為99年6 月2 日,應認
事件發生日在99年6 月,
附此敘明)。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招牌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是系爭招牌白色
鋁板之修復費用75,000元,經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44
,415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被告就該部分所為
抵銷抗辯,
為有理由。原告雖舉儒藝公司就全新整組僅報價32,000元,
惟一般消費市場本依各廠商施作品質而有不同價格,本院審
酌被告前此即委由該公司修復,而結果未達回復原狀之程度
,業經認定如前,又豈有遽採該公司之報價為何原告有利認
定之餘地,應為敘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91,875元,經扣除被告
抵銷抗辯之44,415元後,於47,460元及其法定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兩造負擔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1,000×47460/91875=517元
原告:1,000-517=483元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 75,000 ×0.369 =27,675
第二年折舊:(75,000-27,675)×0.369×2/12=2,910元
折舊後殘值: 75,000-27,675-2,910=44,4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