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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建小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建小字第7號 原   告 尚賓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斌宏 訴訟代理人 廖燕玲 被   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洪維爵 訴訟代理人 彭德瑛       陳善祐       黃麟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肆佰捌拾叁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前承攬被告水溝工程,雖施工過程稍有不慎造成 被告公司大門右側招牌(下稱系爭招牌)上有些許刮痕,但 原告已完成修復,然被告迄今遲未能給付上開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91,87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1,8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公司系爭招牌,係原告司機黃朝枝駕車不慎擦過留下刮 痕,原告為此已請儒藝科技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儒藝公司) 予以修復,被告公司始同意原告請領系爭工程款,被告拒絕 給付工程款,無道理。 ⒉系爭招牌色差部分: 原告係經被告副理洪金宗挑選色卡後進行修復,且其證述其 驗收時第一次修理不符色卡,然第二次修理覺得可以,足見 系爭招牌已無色差問題。 ⒊系爭招牌驗收部分: 被告公司內部如何進行驗收程序,非原告所能知悉,原告係 接獲被告公司通知表明系爭招牌驗收通過後,始出具發票請 款。且證人洪金宗乃被告公司總處副理,如其為無權驗收之 人,何以2 次至現場查驗招牌修復情形,且若由招牌驗收程 序竟須由經理職務者為之,殊難想像。是以,系爭招牌之修 復工作經被告公司人員驗收予以通過,亦通知原告請領系爭 工程款,實不容否認。 ⒋被告僅因大門右側系爭招牌有刮痕,竟要求原告負擔高額之 回復原狀費用,實無道理。 ㈢證據: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照片、儒藝科技廣告有限公 司證明書等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洪金宗、陳雅智、李茂 琳、黃朝枝、許進義。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承攬被告廠區水溝蓋工程,施工期間原告車輛毀損被告 工廠大門門柱招牌,原告亦承認此事,並承諾回復原狀。惟 原告雖然修理,但並未回復原狀:有招牌顏色差異甚大、字 體形狀不一致且與底板不密合等明顯瑕疵。被告曾數度通知 原告,原告皆置若罔聞。 ㈡原告前揭行為,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第184 條第2 項規 定,應就被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另依同法第213 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原告拒未將被告受毀損之招牌回復原 狀,被告自得依法請求原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被 告擬請受損招牌原製作廠商可比創意行銷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可比公司)進行此一修工作,據該公司估價133,000 元, 被告援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46 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以上述133,000 元 之數額,主張抵銷;至差額部分,被告將另行求償。 ㈢原告並未回復系爭招牌原狀: 目前招牌上的字體與材板之間並不密實,與發生事故前原本 完全密合顯不相同,可知目前招牌上的字體必不是原有字體 ,也不符原有字體之規格。至原告縱僅刮到招牌側面,亦不 能免除其之賠償責任,應就其造成之損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但原告卻將整個招牌拆下,全部重新上漆,致事故前後顏 色有色差,且換掉全部字體,致與原有字體規格不符,致被 告所受損害擴大,自應一併負賠償責任。 ㈣系爭招牌修復並未通過驗收: 原告明知驗收須經被告公司總處核准始生效力,而證人洪金 宗、陳雅智、李茂琳均非被告公司總處指派之驗收決定權限 人,縱曾因錯誤而通知原告辦理請款,仍在發現後立即澄清 ,並不因此改變系爭招牌修復未通過驗收之事實。 ㈤證據:提出照片、台灣水泥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99年12月2 日()北事字第0118號函、可比創意行銷國際有限公司報 價單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前承攬被告廠區水溝工程,施工期間原告車輛毀 損被告工廠大門右側門柱招牌,致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91,8 75元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報價單、統一發票、照片 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系爭招牌已完成修復, 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援為抵銷,是否有理,述之如下: ㈠經查,依證人即被告公司總處總務部副理洪金宗所證述:「 (問:本件應行流程?)陳小姐通報總處此事件,總處告知 由台北廠與廠商協調,之後同意由原告修復,原告送色卡, 經總處決定後施工,原告修復後再經由陳小姐通知總處派我 去看,我看過可以,當時陳小姐會同在場,之後是台北廠發 通知給總處經理,經理回復「謝謝」。(問:經理之回復是 否本件已處理完畢?)以我來說現場是可以。(問:一般言 是否會有驗收通過之書面交付廠商?一般言有,但本件確實 沒有。」(見100 年7 月28日筆錄)等語,參酌被告所述: 驗收須經被告公司總處核准始生效力,而證人洪金宗即總處 所派至現場之總處總務部副理觀之,實足認被告就系爭招牌 ,於總處所派該處總務部副理洪金宗親至現場認可後,曾為 驗收。 ㈡惟是否驗收,實僅為定系爭招牌危險負擔之分際,尚無從遽 以為所交付物並無瑕疵之認定,應甚顯明。從而,本件仍應 審究系爭招牌是否已因修復而回復原狀。查: ⒈就色差部分: 依證人洪金宗上揭證述,足知原告於施工前曾送色卡予被告 公司總處決定,施工完畢後,並經證人洪金宗於第二次至現 場時認為無誤,被告復抗辯本件招牌有色差云云,難謂可採 。 ⒉就字體與材板間無法密合部分: 被告業提出照片為證,且依證人即儒藝公司職員鄭惠懋具結 證述:「我知道招牌有修補、烤漆及修補水晶字。(問:所 謂修補水晶字是何意?)拆解過程中,水晶字很碎弱,有可 能因有一段時間而破損,本件是否原先就因耗損而破損或拆 解過程中破損我不知道。(問:本件水晶字是否有破損?) 有修補。(問:是否因破損而修補?)是。」(見100 年8 月18日筆錄)等語,並參酌兩造均未爭執系爭招牌之字體於 原告司機擦損時並無不密合之情狀,顯見該字體與材板間無 法密合,乃肇因於原告委由儒藝公司修補系爭招牌拆解過程 中所致破損,而與單純耗損所致之破損無涉。被告抗辯原告 所修復之字體與材板間有無法密合之瑕疵,堪可採信。 ㈢至被告抗辯依可比公司估價須133,000 元部分: 被告固提出該公司100 年8 月8 日報價單為據。惟依該報價 單所示:其中紅色、白色鋁板拆除及重新製作含立體水晶字 體之單價各58,000元、75,000元。然系爭招牌並無色差、僅 有字體與材板間有無法密合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依被告所提照片,足知其所辯字體與材板間無法密合者,係 指白色鋁板而言,核亦為證人黃朝枝、陳雅智同證遭擦損之 部位(見100 年7 月28日筆錄),被告就紅色鋁板部分之抗 辯,當無從遽准。至就白色鋁板75,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 招牌甫於98年2 月23日經可比公司報價150,000 元、嗣同年 5 月4 日開立發票,而足認係於98年5 月設立;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月計。系爭招牌自設立至本事件時之使用年數約為1 年2 月(依證人黃朝枝所述其於99年5 、6 月間進入原告公 司上班;而對照原告所提報價單日期為99年6 月2 日,應認 事件發生日在99年6 月,附此敘明)。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招牌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是系爭招牌白色 鋁板之修復費用75,000元,經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44 ,415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被告就該部分所為抵銷抗辯, 為有理由。原告雖舉儒藝公司就全新整組僅報價32,000元, 惟一般消費市場本依各廠商施作品質而有不同價格,本院審 酌被告前此即委由該公司修復,而結果未達回復原狀之程度 ,業經認定如前,又豈有遽採該公司之報價為何原告有利認 定之餘地,應為敘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91,875元,經扣除被告 抵銷抗辯之44,415元後,於47,460元及其法定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兩造負擔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1,000×47460/91875=517元 原告:1,000-517=483元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 75,000 ×0.369 =27,675 第二年折舊:(75,000-27,675)×0.369×2/12=2,910元 折舊後殘值: 75,000-27,675-2,910=44,4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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