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北建小字第7號
法定
代理人 洪維爵
訴訟代理人 陳善祐
法定代理人 陳斌宏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尚賓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又未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
國100 年9 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同年月29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