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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建小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建小字第7號 法定代理人 洪維爵 訴訟代理人 陳善祐 法定代理人 陳斌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尚賓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又未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 國100 年9 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同年月29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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