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15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莊志封即侯鋼企業社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榮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榮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反訴之訴訟
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伍
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
反訴被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間
承攬被告所有位於宜蘭縣
○○鄉○○○○路○號(下稱
系爭廠房)之舊有廠房升高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115萬元,
惟工程進行
期間,被告追加部分工程,故原告施
作之總工程款應為1,437,450元。系爭工程業於99年3月4日
完工,並交付予被告使用。但被告至99年5月12日止,僅給
付原告工程款1,300,750元,尚餘129,950元
迄未給付,
乃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故延
宕工期
云云,惟
兩造未約定完工日期,僅以口頭約定應自開
工時起於45個工作天內完工,被告雖曾要求原告不論晴雨均
應於30日內完成云云,然系爭廠房位於宜蘭縣,當地天候多
雨,雨天不
適合進行系爭工程,原告仍以32個工作天勉力完
成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所指稱之故意拖延工期,至於被告
抗
辯漏水部分,係因系爭廠房建材老舊自然耗損致生的結果,
與原告施工
無涉,不應由原告負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9,9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部分:系爭廠房確有漏水情況,伊於99年3、4月、5月
份均有應反訴原告要求,前去修補系爭廠房漏水問題,然引
起漏水原因是系爭廠房屋頂浪板過於老舊,雖經維修仍漏水
,伊曾提醒反訴原告應更換浪板,反訴原告仍不願更換,伊
也無法處理,是系爭廠房漏水原因與伊承攬工程施工行為無
關,反訴原告要求伊給付系爭廠房漏水修補之費用云云,為
無理由;又反訴原告主張其受有租金之損失云云,但系爭廠
房之承租人昱久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昱久公司)已於99年2
月過年前搬入部分物品至系爭廠房,反訴原告又不能證明其
確受有租金損失,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期間自98年12月15日起45天完
工,即應於99年1月29日完工,但原告拖延至99年3月4日始
將屋頂浪板安裝完成,未經驗收即撤走工人,又因原告施工
錯誤,品質拙劣,致屋頂逢雨即漏水,造成被告損失及系爭
廠房之承租人昱久公司抱怨不已,經被告多次以電話催促原
告前來修繕,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於99年9月9日以台北
西松郵局第2093號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收受
上開通知後1
個月內修復屋頂,原告仍未置理,系爭廠房之承租人昱久公
司深受屋頂漏水之苦,於99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因屋頂漏水致其油壓折床IC板漏水損壞並可能
求償,被告再
於99年11月22日去函催告原告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修復漏水
情況,否則被告將請其他廠商修理系爭廠房屋頂,其費用及
被告與承租人之損失將向原告求償等語,原告亦未置理,原
告未盡系爭工程之
瑕疵擔保責任,也未依保固書約定內容善
盡維修責任,竟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其心
態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因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時間延誤及施工品質拙
劣,致反訴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失:
⒈因反訴被告施工錯誤,致系爭廠房漏水不已,反訴原告為修
補系爭工程漏水情況損失310,750元: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
施作系爭工程前,已先後於98年4月、99年2月間將系爭廠房
屋頂以原用作隔間之浪板更換工程交由反訴被告承攬施作,
並要求反訴被告更換三角鐵架之C型鋼,已無屋頂或三角鐵
架老舊之問題。而屋頂升高工程正確作法應於拆卸屋頂浪板
前依序編號並註明位置,
俟柱與樑升高後,依序依編號及註
明之位置放回原來位置,並透過浪板上之原有釘孔用鋼釘固
定於樑上復原,反訴被告為降低成本竟以減工手法拆卸屋頂
浪板前未將浪板依序編號,致柱樑升高後,回裝浪板時,浪
板次序亂掉,工人隨意撿拾浪板即予釘上,致鋼釘無法透過
原有浪板之舊釘孔對準浪板下的樑拴固定,需另外打洞以拴
上鋼釘於樑上,且低處的浪板置於高處浪板之上,下雨時雨
水即從浪板上之舊釘孔或浪板銜接處滴下造成漏水,經反訴
原告多次要求反訴被告前來修繕,反訴被告均不予置理,為
解決反訴被告錯誤施工造成之漏水情況,反訴原告尚需支出
修補費用310,750元。
⒉反訴被告工程延誤,造成反訴原告租金損失120,000元: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原訂為99年1月29日前完工,惟反訴被告拖
延至99年3月4日始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廠房之承租人昱久公
司原與反訴原告約定租金自99年2月1日起算,因系爭工程延
宕緣故,致反訴原告改自99年4月1日起算租金,反訴原告因
此受有短收2個月租金120,000元之損失
等情。並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30,7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法院之判斷:
一、
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於98年12月間承攬被告所有位於宜
蘭縣○○鄉○○○○○路○號之舊有廠房升高工程,原約定
總工程款為115萬元,工程進行中兩造
合意辦理追加,故原
告施作之總工程款應為1,437,450元。系爭工程已於99年3月
4日完工,原告並於99年3月5日出
具保固書交付被告收執,
惟被告僅給付原告工程款1,300,750元,尚有餘款129,950元
仍未給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請款單,及被告提
出保固書、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
真實。
二、得
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本訴請求部分:
⒈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
民法第492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
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且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
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
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定
作人應給付
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
少報酬而已。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
50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9年3月4日已完工,被告應依約給
付剩餘工程尾款等語,被告雖以系爭工程尚有瑕疵,且未經
驗收等語置辯。惟被告不爭執原告於99年3月4日已將系爭廠
房浪板安裝完成,及系爭廠房之承租人昱久公司已進駐廠房
並持續使用迄今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並提出由原告出
具之保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
堪認系爭工程確已於
99年3月4日完工,並已經被告受領。被告雖抗辯被告因施工
方法錯誤致系爭廠房屋頂持續漏水,不能認為驗收完成云云
,惟判斷驗收是否完畢,應以施作之工程是否符合兩造約定
而斷,例如工程估價單上之項目是否均已施作、施作是否符
合設計圖樣、是否以所約定之材料施作等情,而於驗收過程
中加以檢驗,故是否完成驗收與系爭工程有無發生瑕疵或損
害情事,本不能等量齊觀,即便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有如被
告所抗辯之瑕疵情形,僅屬瑕疵擔保責任範圍。
是以,縱認
被告並無驗收系爭工程之意思,然系爭工程既已於99年3月
4日施作完成,承租人亦已進駐使用至今,被告自不得主張
系爭工程有瑕疵或尚未完工,而拒絕給付工程款。
⒊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而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
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
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50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復
抗辯原告延宕系爭工程完工時間云云,但原告
縱有遲延完工
情事,尚難作為被告拒絕付款之理由。且查,兩造不爭執於
渠等締結承攬契約之初,曾約定施工期限係自開工時起、不
論晴雨,於45個天內完工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
惟於系
爭工程進行期間兩造另有辦理追加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至99年3月4日始完工,是否
可歸責於原告,而違反
兩造間關於施工期限之約定,即容有疑。況被告已於99年3
月5日受領原告出具之保固書,亦有被告提出原告之保固書
存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於原告施工完畢,使被告得占有使用系爭廠房後,曾聲明
為何保留等情,堪認被告已於99年3月4日接受原告交付系爭
廠房,且未曾聲明保留,則揆之
前揭規定,被告
嗣後主張原
告交付遲延而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即無依據。
⒋準此,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縱然屬實,亦屬承攬工
作物瑕疵擔保問題,尚難據此認為系爭工程未完工或未驗收
完成而得拒付工程尾款,且原告縱有遲延完工情事,被告亦
難逕據為拒絕給付工程款之事由,況被告未就原告遲延完工
乙節聲明保留,則被告以原告施工有瑕疵、遲延完工等為由
,拒絕付款,即無依據,被告又不爭執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
129,950元尚未給付等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尾
款,自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
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
,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
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仍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
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施工錯誤,致系爭廠房漏
水,造成反訴原告損失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
說明,應先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施工有瑕疵之事實負
舉證
責任。
⒉查反訴原告就此雖提出現場照片數紙、估價單一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33至54頁、第58頁),然屋頂漏水原因多端,除如
反訴原告所主張施工瑕疵外,廠房老舊也可能引致漏水,反
訴原告雖主張其於98年4月、99年2月間已先行將系爭廠房屋
頂浪板及三角鐵架換新之工程交由反訴被告承攬,故無廠房
老舊之問題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4、75頁
、第102、103頁),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兩造不爭執反
訴原告於99年2月間交由反訴被告承攬之更換浪板及拆除C型
鋼之面積約21坪,僅為被告
自承系爭廠房560餘坪面積之一
部分(見本院卷第96頁),即
難認為系爭廠房已無如反訴被
告抗辯之屋頂浪板及三角鐵架老舊之問題。且依反訴原告提
出系爭廠房現場照片觀之,僅知系爭廠房有漏水之事實,無
從得知該漏水原因為何,且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提出估價
單之真正,反訴原告未就此進一步舉證證明之,而依該估價
單內容觀之,至多僅知系爭廠房屋頂角板需施作防水工程,
仍無從具體知悉其漏水原因究竟為何,是反訴原告主張因反
訴被告施工錯誤之瑕疵,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尚難可採。反
訴原告雖復主張反訴被告依其所開立保固書約定,亦應就系
爭廠房漏水負修復責任云云,然依該保固書記載:「....茲
保證上述工程竣工後,在正常使用無人為故意破壞下,如有
損壞、坍塌、屋漏等或其他損壞時,統由本企業社負責免費
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反訴被告依保固書所
負維修責任,仍應以因其工程施工所致者為限,反訴原告既
不能證明漏水係因反訴被告施工瑕疵所致,反訴被告即無需
依保固書負維修責任,併此陳明。
⒊反訴原告另主張因反訴被告施工遲延,致其受有租金損害云
云,固據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
惟被告已於99年3月4日接受原告交付系爭廠房,且未曾就原
告工作遲延乙節聲明保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反訴被告
縱有施工遲延情事,依民法第504條規定,亦無須就此對反
訴原告負何賠償責任。況依反訴原告提出與昱久公司間簽訂
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反訴原告與昱久公司間
本約定租賃期
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反訴原告又未進一步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昱久公司原約定租金自99年2月1日起
算,因系爭工程延宕緣故,方自99年4月1日起算租金等情為
真,尚難據此認為反訴原告確實受有短收租金之損失,則反
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肆、
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2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尾款12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其因系爭工程施作瑕疵與遲延所生之損害云云,均無足採,
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430,750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本訴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陸、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
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