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17號
原 告 達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春霖
訴訟代理人 李麗秋
被 告 靖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榮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紘寓
訴訟代理人 張志為
上列
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建簡字第17號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1月17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7月28日簽訂臺北市弘道國中外牆
暨廁所整
修工程之拆除工程合約(下稱原弘道國中合約),約定由原
告承攬被告之
上開拆除工程(下稱原弘道國中工程),原告
業依約完成該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及扣除部分工程款項後,
給付該合約承攬報酬完畢。
嗣⑴被告
復於99年7月31日至同
年9月30日與原告約定以點工計價方式,即以粗工一人一天
為一工,每工新臺幣(下同)1,500元,加班1小時則為250
元,承作於原弘道國中工程工地之清理、鷹架加強、帆布搭
設、防颱等工作(下稱
系爭弘道點工工程),原告業已依約
派遣點工至現場完成上述各該工作,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如附
表一之一及二所示之點工工資,
惟其僅給付部分工資,而就
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點工工資尚欠11.5工工資含百分之5稅則
為18,113元(11.5工×1,500元×1.05,元以下4捨5入,下
同);另就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點工工資尚欠11工工資含百分
之5稅則為17,325元(11工×1,500元×1.05,元以下4捨5入
),以上共計尚欠35,438元。⑵被告又於99年10月1日至同
年11月19日除與原告約定同⑴之點工計價方式,並約定如係
打石工則以每工2,500元、圾垃車1台為3,500元計算,承作
被告位於仰德大道國安局之部分建物拆除打石施做及廢棄物
清運等工程(下稱系爭國安局點工工程),原告復已依約派
遣點工至現場完成上述各該工作,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如附表
二之二及三所示之點工工資,共計138,600元,惟其
迄未給
付分文。綜此,被告尚欠原告前述⑴及⑵之點工工程工資共
計174,038元(35,438元+138,600元),為此,
爰依兩造間
上述點工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174,0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
抗辯略以:
⒈被告關於原弘道國中工程之工程款經其扣除部分款項後,已
給付792,743元完畢,
本件原告請求為系爭弘道國中點工工
程之工資,係依點工明細及點工單請求,有該工程請款對帳
單、點工單及存款明細為證;請求國安局點工工程之工資,
則有該工程點工之統一發票、請款對帳單、點工單為證。而
於系爭國安局點工單,其中99年10月6日、7日及11月17日之
點工單上,雖未記載出工數,然均有工人親筆簽名,且有明
確工作明細及被告公司張志為簽名確認。
⒉被告所提國安局拆除工程99年6月14日估價單(下稱國安局9
9年6月14估價單工程),係原告另為之承攬項目,業於99年
6月15日開工至99年6月19日完工,並於99年6月23日郵寄請
款單及發票請款,被告公司復於99年8月2日郵寄支票於原告
,支票
發票日99年8月31日,兌現金額73,500元,與系爭國
安局點工工資無關。且系爭國安局點工單些許項目載有「垃
圾搬運」,係指於國安局內將垃圾由甲地搬運至乙地,並
非
指「垃圾運棄」,故未與國安局99年6月14日估價單上所列
工作項目重疊,原告並無重複請求付款。且被告於100年1月
4日發函原告之函文中明確記載「國安局之點工部分,被告
公司審核無誤」,於有點工部份亦有簽名確認工作人員人數
及工作明細。而於國安局99年6月14日估價單工程完工後,
該工地之其他工程,即陸續以點工方式進行,粗工每工1,50
0元,打石每工2,500元,加班每時250元,付款方式即被告
陸續簽發支票給付該點工款項,被告先前均以如此價額計付
與原告,此有原告99年7月2日之請款對帳單、99年6月30日
之統一發票及被告公司經理張守鶴、主任楊弘旭於該6月份
點工單上簽署「張6/27」、「靖承楊主任」,並經證人楊弘
旭於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點工的工資一天為1,50
0 元與外面的行情相當,且原告與被告公司職員張志為對帳
多次,並有張志為簽名之對帳單,證人張志為難諉為不知。
⒊又原弘道國中合約第10條約定原告應清運工地廢棄物,係被
告合約之制式約定,兩造於原弘道國中合約之附件,即99年
7月16日弘道國中經緯樓廁所打除追加工程之估價單中,被
告已蓋章同意不含垃圾運棄。且經雙方同意之99年7月8日報
價單亦清楚載明:「上列單價不含垃圾運棄、不含鷹架、及
不含水溝保護、不含門窗保護」。而於原告施作完成,並經
工地驗收後,被告已針對未施作窗框及其它事項等共扣款41
,853元,嗣又扣款19,404元,並經被告公司作業流程及其6
位所屬人員審核簽認工程估驗計價表無誤後,始發放款項。
而被告提出之伸海有限公司(下稱伸海公司)簽單固有原告
員工楊嘉豪之簽名,然其係因受被告公司主任楊弘旭委託而
代理確認垃圾運棄事務,簽單上多有代理二字
可證。
⒋再原告公司承攬原弘道國中工程,並無管線防護部份,被告
提出之材料送貨單日期為99年7月8日,且其所提出之點工單
日期為99年7月9日起施做管線防護部份,上開材料送貨單皆
是合順建材所出具,其上有被告交易簽單及被告公司人員簽
名,原告並不知情。況於99年7月8日兩造間原弘道國中合約
尚未簽訂,被告公司即以點工施做,
足證原告承攬原弘道國
中工程並未含管線防護部份。
⒌另於99年7月16日工程估價單之其它事項第1條,及99年7月8
日報價單備註中均明確記載不含鷹架,而鷹架雖和延伸架不
同,但延伸架為鷹架之輔助,被告依約均應搭設。被告自行
發包專業鷹架公司搭架,然原告於打除施工時,外牆與鷹架
間隙太大,原告人員安全
堪慮,無法施工,於反應告知被告
公司,被告公司楊弘旭主任提供補延伸架10張,原告亦於99
年7月30日發函於被告公司,故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請求延
伸架部份之款項。
⒍被告另主張抵銷之價值438,593元之有價材料,惟如被告公
司所計算廢鐵有如此高價值,被告何以無另行處理、變賣,
反如廢棄物般任意丟置。況原告係經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同意
,載運兩車之廢鐵,始有被告公司人員之照相行為。又兩車
之廢鐵價值,連支付運棄廢鐵工錢尚且不足,並無有被告
所
稱之數量與價值,被告應就原告取走之廢鐵、鋁窗等品項數
量、價值、負
舉證責任。且因當時廢鐵等影響動線安全及工
作進度,與被告公司有請款作業日期壓力,被告公司楊弘旭
主任另因趕工需要,要求原告可派工幫忙運棄部份廢鐵,以
利施作進度及怪手作業,並減少拉傷、損壞鷹架,但車資及
工資不另再支付,當時並由被告公司楊弘旭主任照相,以資
憑證。原告公司亦僅載被告公司楊弘旭主任所指示影響工程
進度之廢鐵,其他亦有伸海公司載廢鐵及廢鐵腐蝕照片等,
其餘廢鐵,工地作何處置原告並不知情,故被告此方面之抵
銷主張顯無理由。綜上,原弘道國中工程已經被告公司多人
驗收無誤而放款,現臨訟復主張上述各項抵銷,均與事實不
符。且本件被告係積欠點工款項,自無理由再為扣款。
㈢、提出:原弘道國中合約書、系爭國安局點工工程請款對帳單
及點工單、原弘道國中工程扣款明細及被告尚積欠金額明細
、遠拓法律事務所100年1月19日100拓律字第0119號函、廣
和國際法律事務所100年1月24日100廣維律字第100012401號
函及回執、弘道國中經緯樓廁所打除追加工程估價單、原弘
道國中工程報價單、原弘道國中工程估驗計價表、被告99年
12月13日99靖工字第C01-08號函、被告99年12月31日之連絡
單、系爭國安局點工工程請款發票、系爭弘道國中點工工程
請款對帳單及點工單、存摺明細等資料、被告已付之99年7
月2日、99年7月30日、99年8月30日、99年10月30日等其他
國安局工程之請款對帳單、點工單及存摺明細、被告100年1
月4日100靖工字第C01-01號函、國安局99年6月14日估價單
工程經其付款73,500元支票兌現紀錄及統一發票、被告員工
張志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胡春林簽名後之對帳單、被告99年
8月23日及10月6日工程估驗計價表、99年7月30日原告通知
被告函文、伸海公司載廢鐵及廢鐵腐蝕照片、99年8月12日
統一發票及付款明細、100年1月11日統一發票及付款明細、
99年11月2日弘道國中工地之點工請款對帳單及點工單等件
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弘道點工工程,前經被告查核不實未予釐清
,業已於99年12月31以連絡單之方式主張扣除此23工部分。
又兩造曾簽立國安局99年6月14日估價單以承作該工程,並
明白約定施工項目及以乙式計價,金額共70,000元,被告均
已依約給付。然原告現以系爭國安局點工單為請求依據,而
其上記載多有垃圾搬運項目,此與99年6月14日估價單上所
列工作項目顯然重疊,原告顯係重複請求付款,應由其先盡
舉證責任,證明其所請求給付之工資非在上開估價單所列工
作範圍內。且依證人張志為於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證述,原告迄今均未證明打石之工資為1天1工2,500元、粗
工之工資為1天1工1,500元之依據為何、兩造就此有何約定
等情,均應由原告就此舉證。而原告提出之系爭國安局點工
單中,關於99年10月6日、7日、11月17日之點工單上並未記
載出工數,復依據證人張志為於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證述,為原告自行漏未填寫上開點工單上出工數統計,則
是否確實有該出工數殊
難認定,原告自應提出其他證據方法
以證其請求。
㈡、再縱
鈞院認為原告請求系爭國安局點工工程部分承攬報酬共
138,600元,然被告主張依
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第184條
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工程款共721,869元(108,9
00元+80,355元+83,400元+438,593元),並以此
債權與原告
所得請求之本件報酬債權抵銷,茲分述如下︰
⒈依原弘道國中合約第10條約定,原告應施作清除工地廢料、
報廢設備,然原告自99年7月29日使被告另行發包之伸海公
司代為運棄共計33台廢料,並使被告誤認代為支付運棄費用
,故依上述約定及合約說明欄約定如由被告代為處理之費用
計算方式,被告自得主張原告所領取之工程款,其中108,90
0元(3,000×33×1.1)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給付予原告
,原告受有該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返還。
⒉依原弘道國中合約第8頁說明欄注意事項⑴約定,原告應負
責既設管線之保護,並自行購置設備工具,然原告未曾施作
保護既設管線之工作,亦未採購保護之機具,卻簽發施作管
線設施之保護之21工點工單(下稱管線保護點工單),致使
被告支出34,650元之工資。被告購置保護管線之設備亦支出
45,705元,則於原告領取之工程款中,其中80,355元(34,6
50+45,705)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給付予原告,原告受有
該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返還。
⒊依原弘道國中合約第8頁說明欄注意事項⑵約定,原告施作
拆除工程時,應負責採購需用之機具,然原告卻以被告未代
購施工延伸架為由即不進場施作,至被告因而支出83,400元
以代購施工延伸架。則於原告領取之工程款中,其中83,400
元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給付予原告,原告受有該利益,致
被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返還。
⒋依原弘道國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負責養護及保
管於施工現場之有價材料,然自原告進場施作即變賣打除所
餘之鋼筋、不銹鋼門、鋁窗,依據施工現場圖說及當時回收
市價計算,原告至少獲利438,593元,則原告顯係出賣本屬
被告所有之有價廢材,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
還。
㈢、提出:國安局99年6月14日估價單影本、原弘道國中工程合
約影本、伸海公司之載運單、管線保護點工單影本、合順建
材有限公司送貨單、鷹架廠商請款單、施工現場所攝照片等
件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7月28日簽訂原弘道國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被告原弘道國中工程,工程款經被告扣除部分款項後,被告
已清償該合約工程款792,743元予原告,而上述經被告扣款
部分均非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
㈡、系爭國安局點工單確為被告授權其公司員工張志為向原告叫
工,施作項目即依點工單內容
所載,其上並經張志為親自簽
名確認。
㈢、國安局99年6月14估價單工程,業經被告公司於99年8月31日
給付工程款73,500元完畢。
㈣、原告曾於其他國安局工程中以粗工每日每工1,500元,打石
每日每工2,500元、加班則以每小時250元計算之價格向被告
請款,被告亦已如數給付。
㈤、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弘道點工工程部分,業已於99年12月31
以連絡單方式主張扣除,兩造就此曾開會協調,嗣協調未成
。上開事實,
業據兩造提出原弘道國中合約書、原弘道國中
工程估驗計價表、系爭弘道國中點工工程請款對帳單、點工
單及存摺明細、國安局99年6月14日估價單工程經被告付款7
3,500元支票兌現紀錄及統一發票、被告已付之99年7月2日
、99年7月30日、99年8月30日、99年10月30日等其他國安局
工程之請款對帳單、點工單及存摺明細、被告99年12月13日
99靖工字第C01-08號函、被告99年12月31日連絡單等件為證
,並經證人即現任職被告公司員工張志為就㈡部分、證人即
曾任被告公司副理張守鶴就㈤部分,均到庭證述明確,復為
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系爭弘道及國安局點工工程工資有
無理由?如有,則被告主張之各項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
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則為最高法
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弘道及國安局點工工程,均與被告約定以粗工每日每工
1,500元、打石每日每工2,500元、加班則以每小時250元計
算之價格,施作如該等點工單記載之被告工地工作等情,業
據其提出如附表二之一及二所示之點工單、被告已付之99年
7月2日、99年7月30日、99年8月30日、99年10月30日等其他
國安局工程之請款對帳單、點工單及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2至134頁),並經證人張志為到庭證述系爭國安
局點工單確為被告公司授權其向原告叫工,施作如點工單上
所載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另證人張守鶴及
即曾任被告工地主任之證人楊弘旭則均到庭證述系爭弘道點
工工程,均經被告授權以粗工每日每工1,500元向原告叫工
到工地現場施作,加班部分工資業已不復記憶,然原告主張
以每小時250元計算,亦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4
頁);復經核對原告所提
前揭被告已付之其他國安局工程請
款單所載之各工工資、加班工時單價與被告已付金額,亦與
原告主張以粗工每日每工1,500元、打石每日每工2,500元、
加班則以每小時250元所計算之金額相符。綜上各情,
堪認
原告上述各該工資約定金額之主張為可採。而
揆諸首揭說明
,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反證,僅空言加以否認兩造間無原告主
張之上開點工工資約定,所辯
乃不足採。
㈡、至原告主張之系爭弘道國中點工工程,被告尚欠23工粗工工
資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告自應就其確有派工到場施作被告指定工作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
惟查,原告就此雖提出如附表一之一及二所示
點工單為據,然
觀諸該等點工單,其中如附表所一之一及二
所示之99年7月31日、99年8月2、3、4、5、6、10、11、12
、13、16、18、17、19、20、21、23、24、25、26、27日、
99年9月1、2、3、4、5、6、7日之點工單共計36工粗工,均
無工作內容之記載,此有該等點工單在卷
可按;而證人張守
鶴及楊弘旭雖均證述該等點工單確為伊等所
親簽確認,且與
原弘道工程無關等語,然就上述點工單之工作內容空白部分
,證人張守鶴則證述伊不知為什麼,但一般來說,工地主任
有簽工人即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另證人楊弘
旭係證述伊已忘記此部分實際工作內容為何,但應是原告有
派工來,伊才簽點工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是依上
開證述,或可證明原告有派工至現場,然仍無法據以證明原
告所派點工之實際工作內容確為被告指定應為之工作;參以
原告亦
自認其並無留存有關該等點工單實際工作內容之資料
(見本院卷第259頁),及被告就此23工部分業已於99年12
月31日以連絡單之方式主張扣除,並經兩造協調未果等情,
亦如前不爭事實所述,即原告就上述所派點工之實際工作內
容為何,於訟訴前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法加以證明
釐清,則被告主張此部分工資確有不實而應予扣除等語,自
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欠23工粗工工資
云云
,即為無據,不能准許。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系爭國安局點工工程工資,業據其
提出如附表二之一及二所示點工單為據,且系爭國安局點工
單確為被告授權其公司員工張志為向原告叫工,施作項目即
依點工單內容所載,其上並經張志為親自簽名確認等節,業
為前不爭事項所載;又此工程兩造係約定粗工每日每工1,50
0元、打石每日每工2,500元、加班則以每小時250元計算之
情,復如㈠所述,而其中附表二之二所示99年11月17日所載
垃圾車1台3,500元之點工單,亦經證人張志為簽名確認,此
有該點工單在卷為憑,是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國安局點工工程
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二之一及二所示金額共計138,
600元之點工工資,
即屬有據,
洵為可採。至被告固辯稱系
爭國安局點工工程與國安局99年6月14日估價單上所列工作
項目顯然重疊,原告係重複請求付款云云。然查,國安局99
年6月14日估價單工程,業經被告公司於99年8月31日給付工
程款73,500元完畢乙情,為前不爭事實,而被告自無可能於
原告未完成該工程前,即給付全數款項完畢,據此,堪認該
國安局估價單工程業已於被告付款前施作完畢;又系爭國安
局點工工程為原告於99年10月始派工為被告施作,復如前述
,均為該99年6月14日估價單工程款給付完畢後1個月所為之
工作,二者顯為不同工程之工作乙情,可以憑認。此外,被
告就此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上述所辯,顯無可採
。
㈣、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國安局點工工程工資金
額共計138,600元固有理由,惟被告已提出
抵銷抗辯,本院
即應審究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
第三人;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34條、第179條分有明定。
⒉本件被告主張依原弘道國中合約第十條及合約說明欄之約定
,該工程之垃圾清運應由原告負責,惟原告均以伸海公司代
為運棄,並使被告誤認而代為支付運棄費用,而被告復已給
付該合約之承攬報酬予原告,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
返還該費用及於此主張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該合
約第十條乃被告合約之制式約定,兩造於該合約之附件,即
99年7月16日弘道國中經緯樓廁所打除追加工程之估價單中
,被告已同意不含垃圾運棄,且經雙方同意之99年7月8日報
價單亦清楚載明不含垃圾運棄等語
資為抗辯。然查,依原弘
道國中合約第十條確係約定:「每日民生廢棄物及各階段工
程完成或工程完竣後,乙方(即原告,下同)應將所屬工程
範圍內之工地廢料,報廢設備,自行清除運棄不得放置工地
內,如乙方未能配合要求確實執行,甲方(即被告,下同)
即逕行代為僱工及僱車處理,其所需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抵
繳,如有不足時,仍應由乙方及其連帶
保證人負責補足。」
等語;又該合約工程細目表亦無任何「不含垃圾運棄」之記
載,均有該合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且為原告
所不爭,是依上述約定內容,堪認被告主張該合約第十條約
定該工程之垃圾清運應由原告負責乙節可以採認,原告既已
簽署該合約,自應依該約定負此義務,即原告以該條乃被告
合約之制式約定,執以抗辯,實不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原弘道國中合約之附件即99年7月16日弘道國中
經緯樓廁所打除追加工程之估價單中,雖有記載「不含垃圾
運棄」,然觀諸該估價單之工程名稱已載有「追加工程」外
,追加總計金額則為「56,000元(含稅)」,與原弘道國中
合約之總價854,000不同等情可知,此乃屬另一追加工程;
再者,縱認該追加工程與原合約實屬同一工程之約定,惟依
原弘道國中合約第十六條約定:「契約文件:下列文件均視
為本契約之一部份;如其內容互相矛盾時,以下列順序在先
者為準:⒈本契約內文⒉工程分包契約書補充條款⒊工程細
目表⒋設計圖說⒌施工規範⒍工程進度表⒎其他合約相關文
件。」等語,該追加工程估價單僅為原合約之附件,依前開
約定,自應依原契約內文即上述合約第十條,為兩造間就該
工程約定之優先認定依據。另原告所提99年7月8日報價單雖
以手寫記載「不含垃圾運棄」,然此報價單並非屬上述約定
之契約文件(見本院卷第64頁),僅為兩造於締約前磋商之
文件,自不得據為原告主張原合約不含垃圾運棄之依據。又
原告所舉證人張守鶴及楊弘旭均證述未於兩造簽立原合約時
在場,就約定總價是否含垃圾運棄部分並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261、263頁),顯
見證人並無親自見聞兩造簽訂原弘
道國中合約乙事,所為證述自無可為原告主張之依憑;至證
人楊弘旭雖證述曾經被告公司負責採購之葉佳香告知總價不
含垃圾運棄等語,然證人既未於兩造締約時在場,已如前述
,所證此節亦屬經他人告知之傳聞,亦不足採憑為有利原告
主張之認定。從而,依兩造間原弘道國中合約第十條之約定
,原告確負有垃圾運棄之義務,因此所生之費用自亦應由原
告負擔,原告既於締約時已就此與被告達成
合意,現仍執上
述各該事由為無此約定之主張,顯於法無據,洵不足取。
⒋
是以,原弘道國中合約第十條既已約定該工程之垃圾清運確
應由原告負責;又該合約工程款經被告扣除部分款項後,已
給付792,743元予原告,而上述經被告扣款部分均非被告主
張抵銷之項目等情,均為前述;且被告主張該工地之廢棄物
均委由伸海公司運棄,被告並代為支付該等運棄費用共計33
台等語,業經提出為原告不爭之伸海公司載運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89至197頁),堪認屬實。則依原弘道合約說明欄第
4項:「乙方進場時除依指定位置將材料堆置妥當外,並應
於施工
期間內保持工作範圍之清潔,如無法配合時將由甲方
代為僱工處理,其費用由工程款中扣除,並加扣一成管理費
。若由公司代為處理:…⑵垃圾費每台3,000/台(未稅)」
之約定,依此計算,被告自得主張所為之此部分運棄費用10
8,900元(3,000元×33台×1.1含扣一成管理費),係原告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請求
原告應予返還,並得以此與原告本件請求相互抵銷。
⒌再依原弘道合約說明欄第1項、第7項則分別約定:「本工程
係採捌拾伍萬肆仟元整(含稅)總價承攬,負責施工,…乙
方負責完成本工程之各項人工、機具、材料提供…。」、「
注意事項:⑴乙方於施工中應對已完成之工程、設備、(含
機電管線)妥加保護,若有損壞或污染時,應負賠償及清理
之責。」等語,可知原告係以總價承攬方式承作原弘道工程
,並應負責完成該工程之各項人工、機具、材料之提供;而
注意事項所列各該項目,原告亦負有保護之義務,則因該義
務所需費用,依前開約定,自應由原告負擔之。而被告主張
亦已代原告支出此部分粗工工資21工,並提出原告不爭之點
工單為據,且觀諸該等點工單之工作內容,均屬完成原弘道
工程之相關工作及上述原告應為之保護事宜,此有該等單據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又粗工每日每工1,50
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已代原告支出上述工資,即原
告應返還之此部分不當得利以31,500元(1,500×21)為可
採,被告以此部分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相互抵銷,亦屬有據
。
⒍基上,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共計140,400元(108,900元
+31,500元),已逾上述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即被
告其餘抵銷之主張,本院自
無庸再予審酌。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國安局點工工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
付點工工資138,600元,雖如前述,惟扣除被告可主張抵銷
之140,400元後,原告已無可再請求之金額,是以,本件原
告請求,已無從准許,自應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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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一:系爭弘道點工工程工資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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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日│項目│數量│單位│單價 │金 額│本院卷頁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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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31│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1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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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 │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1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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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1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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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1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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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10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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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104頁 │
├─┼─┼──┼──┼──┼───┼───┼─────┤
│ │6 │粗工│1.5 │工 │1,500 │2,250 │第10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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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1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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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105頁 │
├─┼─┼──┼──┼──┼───┼───┼─────┤
│ │9 │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105頁 │
├─┼─┼──┼──┼──┼───┼───┼─────┤
│ │10│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1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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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10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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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10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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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106頁 │
├─┼─┼──┼──┼──┼───┼───┼─────┤
│ │16│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106頁 │
├─┼─┼──┼──┼──┼───┼───┼─────┤
│ │17│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1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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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107頁 │
├─┼─┼──┼──┼──┼───┼───┼─────┤
│ │19│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1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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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1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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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10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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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10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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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108頁 │
├─┼─┼──┼──┼──┼───┼───┼─────┤
│ │25│粗工│ 3 │工 │1,500 │4,500 │第108頁 │
├─┼─┼──┼──┼──┼───┼───┼─────┤
│ │26│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1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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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1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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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粗工34.5工 │54,338元(51,750元+稅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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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二:系爭弘道點工工程工資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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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日│項目│數量│單位│單價 │金 額│本院卷頁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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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8│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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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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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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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 │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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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94頁 │
├─┼─┼──┼──┼──┼───┼───┼─────┤
│ │3 │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94頁 │
├─┼─┼──┼──┼──┼───┼───┼─────┤
│ │4 │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94頁 │
├─┼─┼──┼──┼──┼───┼───┼─────┤
│ │5 │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94頁 │
├─┼─┼──┼──┼──┼───┼───┼─────┤
│ │6 │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95頁 │
├─┼─┼──┼──┼──┼───┼───┼─────┤
│ │7 │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95頁 │
├─┼─┼──┼──┼──┼───┼───┼─────┤
│ │8 │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95頁 │
├─┼─┼──┼──┼──┼───┼───┼─────┤
│ │9 │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95頁 │
├─┼─┼──┼──┼──┼───┼───┼─────┤
│ │10│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96頁 │
├─┼─┼──┼──┼──┼───┼───┼─────┤
│ │12│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96頁 │
├─┼─┼──┼──┼──┼───┼───┼─────┤
│ │16│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96頁 │
├─┼─┼──┼──┼──┼───┼───┼─────┤
│ │18│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96頁 │
├─┼─┼──┼──┼──┼───┼───┼─────┤
│ │20│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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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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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粗工│4.5 │工 │1,500 │6,750 │第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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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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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加班│ 1 │時 │250 │250 │第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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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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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粗工│ 4 │工 │1,500 │6,000 │第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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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粗工│ 3 │工 │1,500 │4,500 │第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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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粗工│ 4 │工 │1,500 │6,000 │第99頁 │
├─┼─┼──┼──┼──┼───┼───┼─────┤
│ │28│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99頁 │
├─┼─┼──┼──┼──┼───┼───┼─────┤
│ │29│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99頁 │
├─┼─┼──┼──┼──┼───┼───┼─────┤
│ │30│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1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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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粗工│ 1 │時 │250 │250 │第100頁 │
│ │ │加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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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粗工43.5工 │69,038元(65,750元+稅5%) │
│ │粗工加班2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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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一:系爭國安局點工工程工資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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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日│項目│數量│單位│單價 │金 額│本院卷頁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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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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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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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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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30頁 │
├─┼─┼──┼──┼──┼───┼───┼─────┤
│ │6 │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31頁 │
├─┼─┼──┼──┼──┼───┼───┼─────┤
│ │7 │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31頁 │
├─┼─┼──┼──┼──┼───┼───┼─────┤
│ │12│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31頁 │
├─┼─┼──┼──┼──┼───┼───┼─────┤
│ │19│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31頁 │
├─┼─┼──┼──┼──┼───┼───┼─────┤
│ │22│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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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粗工│ 5 │工 │1,500 │7,500 │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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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打石│ 5 │工 │2,500 │12,500│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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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粗工│ 7 │工 │1,500 │10,500│第32頁 │
├─┼─┼──┼──┼──┼───┼───┼─────┤
│ │ │打石│ 4 │工 │2,500 │10,000│第33頁 │
├─┼─┼──┼──┼──┼───┼───┼─────┤
│ │25│粗工│ 4 │工 │1,500 │6,000 │第33頁 │
├─┼─┼──┼──┼──┼───┼───┼─────┤
│ │26│粗工│ 3 │工 │1,500 │4,500 │第33頁 │
├─┼─┼──┼──┼──┼───┼───┼─────┤
│ │27│粗工│ 3 │工 │1,500 │4,500 │第33頁 │
├─┼─┼──┼──┼──┼───┼───┼─────┤
│ │28│粗工│ 3 │工 │1,500 │4,500 │第34頁 │
├─┼─┼──┼──┼──┼───┼───┼─────┤
│ │29│粗工│ 3 │工 │1,500 │4,500 │第34頁 │
├─┼─┼──┼──┼──┼───┼───┼─────┤
│ │30│打石│ 1 │工 │2,500 │2,500 │第34頁 │
├─┼─┼──┼──┼──┼───┼───┼─────┤
│ │ │粗工│ 3 │工 │1,500 │4,500 │第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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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粗工47工 │100,275(95,500元+稅5%) │
│ │打石10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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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二:系爭國安局點工工程工資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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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日│項目│數量│單位│單價 │金 額│本院卷頁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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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35頁 │
├─┼─┼──┼──┼──┼───┼───┼─────┤
│ │10│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35頁 │
├─┼─┼──┼──┼──┼───┼───┼─────┤
│ │11│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35頁 │
├─┼─┼──┼──┼──┼───┼───┼─────┤
│ │12│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35頁 │
├─┼─┼──┼──┼──┼───┼───┼─────┤
│ │13│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36頁 │
├─┼─┼──┼──┼──┼───┼───┼─────┤
│ │14│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36頁 │
├─┼─┼──┼──┼──┼───┼───┼─────┤
│ │15│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36頁 │
├─┼─┼──┼──┼──┼───┼───┼─────┤
│ │16│粗工│ 3 │工 │1,500 │4,500 │第36頁 │
├─┼─┼──┼──┼──┼───┼───┼─────┤
│ │17│垃圾│ 1 │台 │3,500 │3,500 │第37頁 │
│ │ │車 │ │ │ │ │ │
├─┼─┼──┼──┼──┼───┼───┼─────┤
│ │17│粗工│ 3 │工 │1,500 │4,500 │第37頁 │
├─┼─┼──┼──┼──┼───┼───┼─────┤
│ │18│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37頁 │
├─┼─┼──┼──┼──┼───┼───┼─────┤
│ │19│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37頁 │
├─┴─┼──┴──┴──┼───┴───┴─────┤
│合計 │粗工22工 │38,325元(36,500元+稅5%) │
│ │垃圾車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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