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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建簡字第 1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17號 原   告 達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春霖 訴訟代理人 李麗秋 被   告 靖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榮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紘寓 訴訟代理人 張志為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建簡字第17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1月17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7月28日簽訂臺北市弘道國中外牆暨廁所整 修工程之拆除工程合約(下稱原弘道國中合約),約定由原 告承攬被告之上開拆除工程(下稱原弘道國中工程),原告 業依約完成該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及扣除部分工程款項後, 給付該合約承攬報酬完畢。嗣⑴被告復於99年7月31日至同 年9月30日與原告約定以點工計價方式,即以粗工一人一天 為一工,每工新臺幣(下同)1,500元,加班1小時則為250 元,承作於原弘道國中工程工地之清理、鷹架加強、帆布搭 設、防颱等工作(下稱系爭弘道點工工程),原告業已依約 派遣點工至現場完成上述各該工作,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如附 表一之一及二所示之點工工資,惟其僅給付部分工資,而就 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點工工資尚欠11.5工工資含百分之5稅則 為18,113元(11.5工×1,500元×1.05,元以下4捨5入,下 同);另就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點工工資尚欠11工工資含百分 之5稅則為17,325元(11工×1,500元×1.05,元以下4捨5入 ),以上共計尚欠35,438元。⑵被告又於99年10月1日至同 年11月19日除與原告約定同⑴之點工計價方式,並約定如係 打石工則以每工2,500元、圾垃車1台為3,500元計算,承作 被告位於仰德大道國安局之部分建物拆除打石施做及廢棄物 清運等工程(下稱系爭國安局點工工程),原告復已依約派 遣點工至現場完成上述各該工作,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如附表 二之二及三所示之點工工資,共計138,600元,惟其迄未給 付分文。綜此,被告尚欠原告前述⑴及⑵之點工工程工資共 計174,038元(35,438元+138,6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 上述點工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174,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略以: ⒈被告關於原弘道國中工程之工程款經其扣除部分款項後,已 給付792,743元完畢,本件原告請求為系爭弘道國中點工工 程之工資,係依點工明細及點工單請求,有該工程請款對帳 單、點工單及存款明細為證;請求國安局點工工程之工資, 則有該工程點工之統一發票、請款對帳單、點工單為證。而 於系爭國安局點工單,其中99年10月6日、7日及11月17日之 點工單上,雖未記載出工數,然均有工人親筆簽名,且有明 確工作明細及被告公司張志為簽名確認。 ⒉被告所提國安局拆除工程99年6月14日估價單(下稱國安局9 9年6月14估價單工程),係原告另為之承攬項目,業於99年 6月15日開工至99年6月19日完工,並於99年6月23日郵寄請 款單及發票請款,被告公司復於99年8月2日郵寄支票於原告 ,支票發票日99年8月31日,兌現金額73,500元,與系爭國 安局點工工資無關。且系爭國安局點工單些許項目載有「垃 圾搬運」,係指於國安局內將垃圾由甲地搬運至乙地,並非 指「垃圾運棄」,故未與國安局99年6月14日估價單上所列 工作項目重疊,原告並無重複請求付款。且被告於100年1月 4日發函原告之函文中明確記載「國安局之點工部分,被告 公司審核無誤」,於有點工部份亦有簽名確認工作人員人數 及工作明細。而於國安局99年6月14日估價單工程完工後, 該工地之其他工程,即陸續以點工方式進行,粗工每工1,50 0元,打石每工2,500元,加班每時250元,付款方式即被告 陸續簽發支票給付該點工款項,被告先前均以如此價額計付 與原告,此有原告99年7月2日之請款對帳單、99年6月30日 之統一發票及被告公司經理張守鶴、主任楊弘旭於該6月份 點工單上簽署「張6/27」、「靖承楊主任」,並經證人楊弘 旭於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點工的工資一天為1,50 0 元與外面的行情相當,且原告與被告公司職員張志為對帳 多次,並有張志為簽名之對帳單,證人張志為難諉為不知。 ⒊又原弘道國中合約第10條約定原告應清運工地廢棄物,係被 告合約之制式約定,兩造於原弘道國中合約之附件,即99年 7月16日弘道國中經緯樓廁所打除追加工程之估價單中,被 告已蓋章同意不含垃圾運棄。且經雙方同意之99年7月8日報 價單亦清楚載明:「上列單價不含垃圾運棄、不含鷹架、及 不含水溝保護、不含門窗保護」。而於原告施作完成,並經 工地驗收後,被告已針對未施作窗框及其它事項等共扣款41 ,853元,嗣又扣款19,404元,並經被告公司作業流程及其6 位所屬人員審核簽認工程估驗計價表無誤後,始發放款項。 而被告提出之伸海有限公司(下稱伸海公司)簽單固有原告 員工楊嘉豪之簽名,然其係因受被告公司主任楊弘旭委託而 代理確認垃圾運棄事務,簽單上多有代理二字可證。 ⒋再原告公司承攬原弘道國中工程,並無管線防護部份,被告 提出之材料送貨單日期為99年7月8日,且其所提出之點工單 日期為99年7月9日起施做管線防護部份,上開材料送貨單皆 是合順建材所出具,其上有被告交易簽單及被告公司人員簽 名,原告並不知情。況於99年7月8日兩造間原弘道國中合約 尚未簽訂,被告公司即以點工施做,足證原告承攬原弘道國 中工程並未含管線防護部份。 ⒌另於99年7月16日工程估價單之其它事項第1條,及99年7月8 日報價單備註中均明確記載不含鷹架,而鷹架雖和延伸架不 同,但延伸架為鷹架之輔助,被告依約均應搭設。被告自行 發包專業鷹架公司搭架,然原告於打除施工時,外牆與鷹架 間隙太大,原告人員安全堪慮,無法施工,於反應告知被告 公司,被告公司楊弘旭主任提供補延伸架10張,原告亦於99 年7月30日發函於被告公司,故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請求延 伸架部份之款項。 ⒍被告另主張抵銷之價值438,593元之有價材料,惟如被告公 司所計算廢鐵有如此高價值,被告何以無另行處理、變賣, 反如廢棄物般任意丟置。況原告係經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同意 ,載運兩車之廢鐵,始有被告公司人員之照相行為。又兩車 之廢鐵價值,連支付運棄廢鐵工錢尚且不足,並無有被告所 稱之數量與價值,被告應就原告取走之廢鐵、鋁窗等品項數 量、價值、負舉證責任。且因當時廢鐵等影響動線安全及工 作進度,與被告公司有請款作業日期壓力,被告公司楊弘旭 主任另因趕工需要,要求原告可派工幫忙運棄部份廢鐵,以 利施作進度及怪手作業,並減少拉傷、損壞鷹架,但車資及 工資不另再支付,當時並由被告公司楊弘旭主任照相,以資 憑證。原告公司亦僅載被告公司楊弘旭主任所指示影響工程 進度之廢鐵,其他亦有伸海公司載廢鐵及廢鐵腐蝕照片等, 其餘廢鐵,工地作何處置原告並不知情,故被告此方面之抵 銷主張顯無理由。綜上,原弘道國中工程已經被告公司多人 驗收無誤而放款,現臨訟復主張上述各項抵銷,均與事實不 符。且本件被告係積欠點工款項,自無理由再為扣款。 ㈢、提出:原弘道國中合約書、系爭國安局點工工程請款對帳單 及點工單、原弘道國中工程扣款明細及被告尚積欠金額明細 、遠拓法律事務所100年1月19日100拓律字第0119號函、廣 和國際法律事務所100年1月24日100廣維律字第100012401號 函及回執、弘道國中經緯樓廁所打除追加工程估價單、原弘 道國中工程報價單、原弘道國中工程估驗計價表、被告99年 12月13日99靖工字第C01-08號函、被告99年12月31日之連絡 單、系爭國安局點工工程請款發票、系爭弘道國中點工工程 請款對帳單及點工單、存摺明細等資料、被告已付之99年7 月2日、99年7月30日、99年8月30日、99年10月30日等其他 國安局工程之請款對帳單、點工單及存摺明細、被告100年1 月4日100靖工字第C01-01號函、國安局99年6月14日估價單 工程經其付款73,500元支票兌現紀錄及統一發票、被告員工 張志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胡春林簽名後之對帳單、被告99年 8月23日及10月6日工程估驗計價表、99年7月30日原告通知 被告函文、伸海公司載廢鐵及廢鐵腐蝕照片、99年8月12日 統一發票及付款明細、100年1月11日統一發票及付款明細、 99年11月2日弘道國中工地之點工請款對帳單及點工單等件 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弘道點工工程,前經被告查核不實未予釐清 ,業已於99年12月31以連絡單之方式主張扣除此23工部分。 又兩造曾簽立國安局99年6月14日估價單以承作該工程,並 明白約定施工項目及以乙式計價,金額共70,000元,被告均 已依約給付。然原告現以系爭國安局點工單為請求依據,而 其上記載多有垃圾搬運項目,此與99年6月14日估價單上所 列工作項目顯然重疊,原告顯係重複請求付款,應由其先盡 舉證責任,證明其所請求給付之工資非在上開估價單所列工 作範圍內。且依證人張志為於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證述,原告迄今均未證明打石之工資為1天1工2,500元、粗 工之工資為1天1工1,500元之依據為何、兩造就此有何約定 等情,均應由原告就此舉證。而原告提出之系爭國安局點工 單中,關於99年10月6日、7日、11月17日之點工單上並未記 載出工數,復依據證人張志為於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證述,為原告自行漏未填寫上開點工單上出工數統計,則 是否確實有該出工數殊難認定,原告自應提出其他證據方法 以證其請求。 ㈡、再縱鈞院認為原告請求系爭國安局點工工程部分承攬報酬共 138,600元,然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 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工程款共721,869元(108,9 00元+80,355元+83,400元+438,593元),並以此債權與原告 所得請求之本件報酬債權抵銷,茲分述如下︰ ⒈依原弘道國中合約第10條約定,原告應施作清除工地廢料、 報廢設備,然原告自99年7月29日使被告另行發包之伸海公 司代為運棄共計33台廢料,並使被告誤認代為支付運棄費用 ,故依上述約定及合約說明欄約定如由被告代為處理之費用 計算方式,被告自得主張原告所領取之工程款,其中108,90 0元(3,000×33×1.1)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給付予原告 ,原告受有該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返還。 ⒉依原弘道國中合約第8頁說明欄注意事項⑴約定,原告應負 責既設管線之保護,並自行購置設備工具,然原告未曾施作 保護既設管線之工作,亦未採購保護之機具,卻簽發施作管 線設施之保護之21工點工單(下稱管線保護點工單),致使 被告支出34,650元之工資。被告購置保護管線之設備亦支出 45,705元,則於原告領取之工程款中,其中80,355元(34,6 50+45,705)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給付予原告,原告受有 該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返還。 ⒊依原弘道國中合約第8頁說明欄注意事項⑵約定,原告施作 拆除工程時,應負責採購需用之機具,然原告卻以被告未代 購施工延伸架為由即不進場施作,至被告因而支出83,400元 以代購施工延伸架。則於原告領取之工程款中,其中83,400 元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給付予原告,原告受有該利益,致 被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返還。 ⒋依原弘道國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負責養護及保 管於施工現場之有價材料,然自原告進場施作即變賣打除所 餘之鋼筋、不銹鋼門、鋁窗,依據施工現場圖說及當時回收 市價計算,原告至少獲利438,593元,則原告顯係出賣本屬 被告所有之有價廢材,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 還。 ㈢、提出:國安局99年6月14日估價單影本、原弘道國中工程合 約影本、伸海公司之載運單、管線保護點工單影本、合順建 材有限公司送貨單、鷹架廠商請款單、施工現場所攝照片等 件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7月28日簽訂原弘道國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被告原弘道國中工程,工程款經被告扣除部分款項後,被告 已清償該合約工程款792,743元予原告,而上述經被告扣款 部分均非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 ㈡、系爭國安局點工單確為被告授權其公司員工張志為向原告叫 工,施作項目即依點工單內容所載,其上並經張志為親自簽 名確認。 ㈢、國安局99年6月14估價單工程,業經被告公司於99年8月31日 給付工程款73,500元完畢。 ㈣、原告曾於其他國安局工程中以粗工每日每工1,500元,打石 每日每工2,500元、加班則以每小時250元計算之價格向被告 請款,被告亦已如數給付。 ㈤、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弘道點工工程部分,業已於99年12月31 以連絡單方式主張扣除,兩造就此曾開會協調,嗣協調未成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原弘道國中合約書、原弘道國中 工程估驗計價表、系爭弘道國中點工工程請款對帳單、點工 單及存摺明細、國安局99年6月14日估價單工程經被告付款7 3,500元支票兌現紀錄及統一發票、被告已付之99年7月2日 、99年7月30日、99年8月30日、99年10月30日等其他國安局 工程之請款對帳單、點工單及存摺明細、被告99年12月13日 99靖工字第C01-08號函、被告99年12月31日連絡單等件為證 ,並經證人即現任職被告公司員工張志為就㈡部分、證人即 曾任被告公司副理張守鶴就㈤部分,均到庭證述明確,復為 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系爭弘道及國安局點工工程工資有 無理由?如有,則被告主張之各項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則為最高法 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弘道及國安局點工工程,均與被告約定以粗工每日每工 1,500元、打石每日每工2,500元、加班則以每小時250元計 算之價格,施作如該等點工單記載之被告工地工作等情,業 據其提出如附表二之一及二所示之點工單、被告已付之99年 7月2日、99年7月30日、99年8月30日、99年10月30日等其他 國安局工程之請款對帳單、點工單及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2至134頁),並經證人張志為到庭證述系爭國安 局點工單確為被告公司授權其向原告叫工,施作如點工單上 所載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另證人張守鶴及 即曾任被告工地主任之證人楊弘旭則均到庭證述系爭弘道點 工工程,均經被告授權以粗工每日每工1,500元向原告叫工 到工地現場施作,加班部分工資業已不復記憶,然原告主張 以每小時250元計算,亦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4 頁);復經核對原告所提前揭被告已付之其他國安局工程請 款單所載之各工工資、加班工時單價與被告已付金額,亦與 原告主張以粗工每日每工1,500元、打石每日每工2,500元、 加班則以每小時250元所計算之金額相符。綜上各情,堪認 原告上述各該工資約定金額之主張為可採。而揆諸首揭說明 ,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反證,僅空言加以否認兩造間無原告主 張之上開點工工資約定,所辯乃不足採。 ㈡、至原告主張之系爭弘道國中點工工程,被告尚欠23工粗工工 資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告自應就其確有派工到場施作被告指定工作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就此雖提出如附表一之一及二所示 點工單為據,然觀諸該等點工單,其中如附表所一之一及二 所示之99年7月31日、99年8月2、3、4、5、6、10、11、12 、13、16、18、17、19、20、21、23、24、25、26、27日、 99年9月1、2、3、4、5、6、7日之點工單共計36工粗工,均 無工作內容之記載,此有該等點工單在卷可按;而證人張守 鶴及楊弘旭雖均證述該等點工單確為伊等所親簽確認,且與 原弘道工程無關等語,然就上述點工單之工作內容空白部分 ,證人張守鶴則證述伊不知為什麼,但一般來說,工地主任 有簽工人即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另證人楊弘 旭係證述伊已忘記此部分實際工作內容為何,但應是原告有 派工來,伊才簽點工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是依上 開證述,或可證明原告有派工至現場,然仍無法據以證明原 告所派點工之實際工作內容確為被告指定應為之工作;參以 原告亦自認其並無留存有關該等點工單實際工作內容之資料 (見本院卷第259頁),及被告就此23工部分業已於99年12 月31日以連絡單之方式主張扣除,並經兩造協調未果等情, 亦如前不爭事實所述,即原告就上述所派點工之實際工作內 容為何,於訟訴前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法加以證明 釐清,則被告主張此部分工資確有不實而應予扣除等語,自 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欠23工粗工工資云云 ,即為無據,不能准許。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系爭國安局點工工程工資,業據其 提出如附表二之一及二所示點工單為據,且系爭國安局點工 單確為被告授權其公司員工張志為向原告叫工,施作項目即 依點工單內容所載,其上並經張志為親自簽名確認等節,業 為前不爭事項所載;又此工程兩造係約定粗工每日每工1,50 0元、打石每日每工2,500元、加班則以每小時250元計算之 情,復如㈠所述,而其中附表二之二所示99年11月17日所載 垃圾車1台3,500元之點工單,亦經證人張志為簽名確認,此 有該點工單在卷為憑,是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國安局點工工程 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二之一及二所示金額共計138, 600元之點工工資,即屬有據,洵為可採。至被告固辯稱系 爭國安局點工工程與國安局99年6月14日估價單上所列工作 項目顯然重疊,原告係重複請求付款云云。然查,國安局99 年6月14日估價單工程,業經被告公司於99年8月31日給付工 程款73,500元完畢乙情,為前不爭事實,而被告自無可能於 原告未完成該工程前,即給付全數款項完畢,據此,堪認該 國安局估價單工程業已於被告付款前施作完畢;又系爭國安 局點工工程為原告於99年10月始派工為被告施作,復如前述 ,均為該99年6月14日估價單工程款給付完畢後1個月所為之 工作,二者顯為不同工程之工作乙情,可以憑認。此外,被 告就此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述所辯,顯無可採 。 ㈣、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國安局點工工程工資金 額共計138,600元固有理由,惟被告已提出抵銷抗辯,本院 即應審究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34條、第179條分有明定。 ⒉本件被告主張依原弘道國中合約第十條及合約說明欄之約定 ,該工程之垃圾清運應由原告負責,惟原告均以伸海公司代 為運棄,並使被告誤認而代為支付運棄費用,而被告復已給 付該合約之承攬報酬予原告,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 返還該費用及於此主張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該合 約第十條乃被告合約之制式約定,兩造於該合約之附件,即 99年7月16日弘道國中經緯樓廁所打除追加工程之估價單中 ,被告已同意不含垃圾運棄,且經雙方同意之99年7月8日報 價單亦清楚載明不含垃圾運棄等語資為抗辯。然查,依原弘 道國中合約第十條確係約定:「每日民生廢棄物及各階段工 程完成或工程完竣後,乙方(即原告,下同)應將所屬工程 範圍內之工地廢料,報廢設備,自行清除運棄不得放置工地 內,如乙方未能配合要求確實執行,甲方(即被告,下同) 即逕行代為僱工及僱車處理,其所需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抵 繳,如有不足時,仍應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補足。」 等語;又該合約工程細目表亦無任何「不含垃圾運棄」之記 載,均有該合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且為原告 所不爭,是依上述約定內容,堪認被告主張該合約第十條約 定該工程之垃圾清運應由原告負責乙節可以採認,原告既已 簽署該合約,自應依該約定負此義務,即原告以該條乃被告 合約之制式約定,執以抗辯,實不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原弘道國中合約之附件即99年7月16日弘道國中 經緯樓廁所打除追加工程之估價單中,雖有記載「不含垃圾 運棄」,然觀諸該估價單之工程名稱已載有「追加工程」外 ,追加總計金額則為「56,000元(含稅)」,與原弘道國中 合約之總價854,000不同等情可知,此乃屬另一追加工程; 再者,縱認該追加工程與原合約實屬同一工程之約定,惟依 原弘道國中合約第十六條約定:「契約文件:下列文件均視 為本契約之一部份;如其內容互相矛盾時,以下列順序在先 者為準:⒈本契約內文⒉工程分包契約書補充條款⒊工程細 目表⒋設計圖說⒌施工規範⒍工程進度表⒎其他合約相關文 件。」等語,該追加工程估價單僅為原合約之附件,依前開 約定,自應依原契約內文即上述合約第十條,為兩造間就該 工程約定之優先認定依據。另原告所提99年7月8日報價單雖 以手寫記載「不含垃圾運棄」,然此報價單並非屬上述約定 之契約文件(見本院卷第64頁),僅為兩造於締約前磋商之 文件,自不得據為原告主張原合約不含垃圾運棄之依據。又 原告所舉證人張守鶴及楊弘旭均證述未於兩造簽立原合約時 在場,就約定總價是否含垃圾運棄部分並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261、263頁),顯見證人並無親自見聞兩造簽訂原弘 道國中合約乙事,所為證述自無可為原告主張之依憑;至證 人楊弘旭雖證述曾經被告公司負責採購之葉佳香告知總價不 含垃圾運棄等語,然證人既未於兩造締約時在場,已如前述 ,所證此節亦屬經他人告知之傳聞,亦不足採憑為有利原告 主張之認定。從而,依兩造間原弘道國中合約第十條之約定 ,原告確負有垃圾運棄之義務,因此所生之費用自亦應由原 告負擔,原告既於締約時已就此與被告達成合意,現仍執上 述各該事由為無此約定之主張,顯於法無據,洵不足取。 ⒋是以,原弘道國中合約第十條既已約定該工程之垃圾清運確 應由原告負責;又該合約工程款經被告扣除部分款項後,已 給付792,743元予原告,而上述經被告扣款部分均非被告主 張抵銷之項目等情,均為前述;且被告主張該工地之廢棄物 均委由伸海公司運棄,被告並代為支付該等運棄費用共計33 台等語,業經提出為原告不爭之伸海公司載運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89至197頁),堪認屬實。則依原弘道合約說明欄第 4項:「乙方進場時除依指定位置將材料堆置妥當外,並應 於施工期間內保持工作範圍之清潔,如無法配合時將由甲方 代為僱工處理,其費用由工程款中扣除,並加扣一成管理費 。若由公司代為處理:…⑵垃圾費每台3,000/台(未稅)」 之約定,依此計算,被告自得主張所為之此部分運棄費用10 8,900元(3,000元×33台×1.1含扣一成管理費),係原告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請求 原告應予返還,並得以此與原告本件請求相互抵銷。 ⒌再依原弘道合約說明欄第1項、第7項則分別約定:「本工程 係採捌拾伍萬肆仟元整(含稅)總價承攬,負責施工,…乙 方負責完成本工程之各項人工、機具、材料提供…。」、「 注意事項:⑴乙方於施工中應對已完成之工程、設備、(含 機電管線)妥加保護,若有損壞或污染時,應負賠償及清理 之責。」等語,可知原告係以總價承攬方式承作原弘道工程 ,並應負責完成該工程之各項人工、機具、材料之提供;而 注意事項所列各該項目,原告亦負有保護之義務,則因該義 務所需費用,依前開約定,自應由原告負擔之。而被告主張 亦已代原告支出此部分粗工工資21工,並提出原告不爭之點 工單為據,且觀諸該等點工單之工作內容,均屬完成原弘道 工程之相關工作及上述原告應為之保護事宜,此有該等單據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又粗工每日每工1,50 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已代原告支出上述工資,即原 告應返還之此部分不當得利以31,500元(1,500×21)為可 採,被告以此部分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相互抵銷,亦屬有據 。 ⒍基上,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共計140,400元(108,900元 +31,500元),已逾上述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即被 告其餘抵銷之主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國安局點工工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 付點工工資138,600元,雖如前述,惟扣除被告可主張抵銷 之140,400元後,原告已無可再請求之金額,是以,本件原 告請求,已無從准許,自應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 │附表一之一:系爭弘道點工工程工資明細 │ ├─┬─┬──┬──┬──┬───┬───┬─────┤ │月│日│項目│數量│單位│單價 │金 額│本院卷頁數│ ├─┼─┼──┼──┼──┼───┼───┼─────┤ │7 │31│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103頁 │ ├─┼─┼──┼──┼──┼───┼───┼─────┤ │8 │1 │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103頁 │ ├─┼─┼──┼──┼──┼───┼───┼─────┤ │ │2 │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103頁 │ ├─┼─┼──┼──┼──┼───┼───┼─────┤ │ │3 │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103頁 │ ├─┼─┼──┼──┼──┼───┼───┼─────┤ │ │4 │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104頁 │ ├─┼─┼──┼──┼──┼───┼───┼─────┤ │ │5 │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104頁 │ ├─┼─┼──┼──┼──┼───┼───┼─────┤ │ │6 │粗工│1.5 │工 │1,500 │2,250 │第104頁 │ ├─┼─┼──┼──┼──┼───┼───┼─────┤ │ │7 │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105頁 │ ├─┼─┼──┼──┼──┼───┼───┼─────┤ │ │8 │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105頁 │ ├─┼─┼──┼──┼──┼───┼───┼─────┤ │ │9 │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105頁 │ ├─┼─┼──┼──┼──┼───┼───┼─────┤ │ │10│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105頁 │ ├─┼─┼──┼──┼──┼───┼───┼─────┤ │ │11│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106頁 │ ├─┼─┼──┼──┼──┼───┼───┼─────┤ │ │12│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106頁 │ ├─┼─┼──┼──┼──┼───┼───┼─────┤ │ │13│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106頁 │ ├─┼─┼──┼──┼──┼───┼───┼─────┤ │ │16│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106頁 │ ├─┼─┼──┼──┼──┼───┼───┼─────┤ │ │17│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107頁 │ ├─┼─┼──┼──┼──┼───┼───┼─────┤ │ │18│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107頁 │ ├─┼─┼──┼──┼──┼───┼───┼─────┤ │ │19│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107頁 │ ├─┼─┼──┼──┼──┼───┼───┼─────┤ │ │20│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107頁 │ ├─┼─┼──┼──┼──┼───┼───┼─────┤ │ │21│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108頁 │ ├─┼─┼──┼──┼──┼───┼───┼─────┤ │ │23│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108頁 │ ├─┼─┼──┼──┼──┼───┼───┼─────┤ │ │24│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108頁 │ ├─┼─┼──┼──┼──┼───┼───┼─────┤ │ │25│粗工│ 3 │工 │1,500 │4,500 │第108頁 │ ├─┼─┼──┼──┼──┼───┼───┼─────┤ │ │26│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109頁 │ ├─┼─┼──┼──┼──┼───┼───┼─────┤ │ │27│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109頁 │ ├─┴─┼──┴──┴──┼───┴───┴─────┤ │合計 │粗工34.5工 │54,338元(51,750元+稅5%) │ └───┴────────┴─────────────┘ ┌──────────────────────────┐ │附表一之二:系爭弘道點工工程工資明細 │ ├─┬─┬──┬──┬──┬───┬───┬─────┤ │月│日│項目│數量│單位│單價 │金 額│本院卷頁數│ ├─┼─┼──┼──┼──┼───┼───┼─────┤ │8 │28│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93頁 │ ├─┼─┼──┼──┼──┼───┼───┼─────┤ │ │29│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93頁 │ ├─┼─┼──┼──┼──┼───┼───┼─────┤ │ │30│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93頁 │ ├─┼─┼──┼──┼──┼───┼───┼─────┤ │9 │1 │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93頁 │ ├─┼─┼──┼──┼──┼───┼───┼─────┤ │ │2 │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94頁 │ ├─┼─┼──┼──┼──┼───┼───┼─────┤ │ │3 │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94頁 │ ├─┼─┼──┼──┼──┼───┼───┼─────┤ │ │4 │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94頁 │ ├─┼─┼──┼──┼──┼───┼───┼─────┤ │ │5 │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94頁 │ ├─┼─┼──┼──┼──┼───┼───┼─────┤ │ │6 │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95頁 │ ├─┼─┼──┼──┼──┼───┼───┼─────┤ │ │7 │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95頁 │ ├─┼─┼──┼──┼──┼───┼───┼─────┤ │ │8 │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95頁 │ ├─┼─┼──┼──┼──┼───┼───┼─────┤ │ │9 │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95頁 │ ├─┼─┼──┼──┼──┼───┼───┼─────┤ │ │10│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96頁 │ ├─┼─┼──┼──┼──┼───┼───┼─────┤ │ │12│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96頁 │ ├─┼─┼──┼──┼──┼───┼───┼─────┤ │ │16│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96頁 │ ├─┼─┼──┼──┼──┼───┼───┼─────┤ │ │18│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96頁 │ ├─┼─┼──┼──┼──┼───┼───┼─────┤ │ │20│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97頁 │ ├─┼─┼──┼──┼──┼───┼───┼─────┤ │ │21│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97頁 │ ├─┼─┼──┼──┼──┼───┼───┼─────┤ │ │22│粗工│4.5 │工 │1,500 │6,750 │第97頁 │ ├─┼─┼──┼──┼──┼───┼───┼─────┤ │ │23│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98頁 │ ├─┼─┼──┼──┼──┼───┼───┼─────┤ │ │ │加班│ 1 │時 │250 │250 │第98頁 │ ├─┼─┼──┼──┼──┼───┼───┼─────┤ │ │24│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98頁 │ ├─┼─┼──┼──┼──┼───┼───┼─────┤ │ │25│粗工│ 4 │工 │1,500 │6,000 │第98頁 │ ├─┼─┼──┼──┼──┼───┼───┼─────┤ │ │26│粗工│ 3 │工 │1,500 │4,500 │第99頁 │ ├─┼─┼──┼──┼──┼───┼───┼─────┤ │ │27│粗工│ 4 │工 │1,500 │6,000 │第99頁 │ ├─┼─┼──┼──┼──┼───┼───┼─────┤ │ │28│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99頁 │ ├─┼─┼──┼──┼──┼───┼───┼─────┤ │ │29│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99頁 │ ├─┼─┼──┼──┼──┼───┼───┼─────┤ │ │30│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100頁 │ ├─┼─┼──┼──┼──┼───┼───┼─────┤ │ │ │粗工│ 1 │時 │250 │250 │第100頁 │ │ │ │加班│ │ │ │ │ │ ├─┴─┼──┴──┴──┼───┴───┴─────┤ │合計 │粗工43.5工 │69,038元(65,750元+稅5%) │ │ │粗工加班2時 │ │ └───┴────────┴─────────────┘ ┌──────────────────────────┐ │附表二之一:系爭國安局點工工程工資明細 │ ├─┬─┬──┬──┬──┬───┬───┬─────┤ │月│日│項目│數量│單位│單價 │金 額│本院卷頁數│ ├─┼─┼──┼──┼──┼───┼───┼─────┤ │10│1 │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30頁 │ ├─┼─┼──┼──┼──┼───┼───┼─────┤ │ │2 │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30頁 │ ├─┼─┼──┼──┼──┼───┼───┼─────┤ │ │4 │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30頁 │ ├─┼─┼──┼──┼──┼───┼───┼─────┤ │ │5 │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30頁 │ ├─┼─┼──┼──┼──┼───┼───┼─────┤ │ │6 │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31頁 │ ├─┼─┼──┼──┼──┼───┼───┼─────┤ │ │7 │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31頁 │ ├─┼─┼──┼──┼──┼───┼───┼─────┤ │ │12│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31頁 │ ├─┼─┼──┼──┼──┼───┼───┼─────┤ │ │19│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31頁 │ ├─┼─┼──┼──┼──┼───┼───┼─────┤ │ │22│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32頁 │ ├─┼─┼──┼──┼──┼───┼───┼─────┤ │ │23│粗工│ 5 │工 │1,500 │7,500 │第32頁 │ ├─┼─┼──┼──┼──┼───┼───┼─────┤ │ │ │打石│ 5 │工 │2,500 │12,500│第32頁 │ ├─┼─┼──┼──┼──┼───┼───┼─────┤ │ │24│粗工│ 7 │工 │1,500 │10,500│第32頁 │ ├─┼─┼──┼──┼──┼───┼───┼─────┤ │ │ │打石│ 4 │工 │2,500 │10,000│第33頁 │ ├─┼─┼──┼──┼──┼───┼───┼─────┤ │ │25│粗工│ 4 │工 │1,500 │6,000 │第33頁 │ ├─┼─┼──┼──┼──┼───┼───┼─────┤ │ │26│粗工│ 3 │工 │1,500 │4,500 │第33頁 │ ├─┼─┼──┼──┼──┼───┼───┼─────┤ │ │27│粗工│ 3 │工 │1,500 │4,500 │第33頁 │ ├─┼─┼──┼──┼──┼───┼───┼─────┤ │ │28│粗工│ 3 │工 │1,500 │4,500 │第34頁 │ ├─┼─┼──┼──┼──┼───┼───┼─────┤ │ │29│粗工│ 3 │工 │1,500 │4,500 │第34頁 │ ├─┼─┼──┼──┼──┼───┼───┼─────┤ │ │30│打石│ 1 │工 │2,500 │2,500 │第34頁 │ ├─┼─┼──┼──┼──┼───┼───┼─────┤ │ │ │粗工│ 3 │工 │1,500 │4,500 │第34頁 │ ├─┴─┼──┴──┴──┼───┴───┴─────┤ │合計 │粗工47工 │100,275(95,500元+稅5%) │ │ │打石10工 │ │ └───┴────────┴─────────────┘ ┌──────────────────────────┐ │附表二之二:系爭國安局點工工程工資明細 │ ├─┬─┬──┬──┬──┬───┬───┬─────┤ │月│日│項目│數量│單位│單價 │金 額│本院卷頁數│ ├─┼─┼──┼──┼──┼───┼───┼─────┤ │11│1 │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35頁 │ ├─┼─┼──┼──┼──┼───┼───┼─────┤ │ │10│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35頁 │ ├─┼─┼──┼──┼──┼───┼───┼─────┤ │ │11│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35頁 │ ├─┼─┼──┼──┼──┼───┼───┼─────┤ │ │12│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35頁 │ ├─┼─┼──┼──┼──┼───┼───┼─────┤ │ │13│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36頁 │ ├─┼─┼──┼──┼──┼───┼───┼─────┤ │ │14│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36頁 │ ├─┼─┼──┼──┼──┼───┼───┼─────┤ │ │15│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36頁 │ ├─┼─┼──┼──┼──┼───┼───┼─────┤ │ │16│粗工│ 3 │工 │1,500 │4,500 │第36頁 │ ├─┼─┼──┼──┼──┼───┼───┼─────┤ │ │17│垃圾│ 1 │台 │3,500 │3,500 │第37頁 │ │ │ │車 │ │ │ │ │ │ ├─┼─┼──┼──┼──┼───┼───┼─────┤ │ │17│粗工│ 3 │工 │1,500 │4,500 │第37頁 │ ├─┼─┼──┼──┼──┼───┼───┼─────┤ │ │18│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37頁 │ ├─┼─┼──┼──┼──┼───┼───┼─────┤ │ │19│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37頁 │ ├─┴─┼──┴──┴──┼───┴───┴─────┤ │合計 │粗工22工 │38,325元(36,500元+稅5%) │ │ │垃圾車1台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