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25號
原 告 維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愛玲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黃文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8月12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4月起
承攬被告承包之「台北市
南港區成德國中活動中心
暨游泳池新建工程」之游泳池設備
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
450萬元。系爭工程已於97年底完工,業主於98年間始完成
驗收,
詎被告
迄今仍積欠工程尾款45萬元未付,為此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5萬元等語。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外來經
營者於99年初已進場經營游泳池,業主不可能是於99年3月
間才完成驗收;原告承包項目皆為設備,設備包裝箱在現場
開啟後即自行運棄,並無未善盡清潔維護之責的情形,被告
臨訟才要求分攤廢棄物清運費,與事實不符;訴訟前被告從
未告知原告有池邊溝排水位置錯誤問題,且原告進場施作時
,排水溝早已由被告預埋完成,排水位置是否錯誤與原告無
關;原告於送審時即已交付延長保固1年之保固
切結書給被
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業主於99年3月27日正式驗收,於99年6月出
具保
固
切結書,被告已領得尾款,於99年8月間點交給業主。依
兩造工程合約,各協力廠商應依承攬金額比例共同分攤工地
垃圾等廢棄物清運費用,原告應分攤58,513元。系爭游泳池
點交業主使用後,發現原告所施作之池邊溝排水位置錯誤,
經原告派員重作,但已破壞防水功能,造成滲漏水現象,被
告委請訴外人千立工程有限公司代為處理,支出費用25,609
元,應由原告尾款扣除。另因原告施作游泳池設備所採用紅
外線設備、無障礙入水設備、吸塵機及瓦斯家溫器等進口品
數量太少,無法取得製造國檢驗機構出具之檢(試)驗合格
證明等相關資料,
乃與業主協商延長保固1年至102 年3月26
日止,為保障被告,應扣留原告承攬總金額之3%即135,000
元作為工程保固保證金,
俟保固期滿無待改善事項後再由原
告領回,故原告目前應領之工程保留款應為230,878元(45
萬-58,513元-25,609-135,000=230,878)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7年4月2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
攬被告向業主所承包「台北市南港區成德國中活動中心暨游
泳池新建工程」之游泳池設備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
450萬元;系爭工程於97年底完工,業主
嗣已取得原告所出
具之延長保固1年之保固切結書,業主並已正式驗收合格,
且被告已向業主領得全部工程尾款;被告積欠原告工程尾款
45萬元未付
等情,
業據兩造陳述
綦詳,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附卷
可
稽,
堪信為真實。
四、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45萬元,被告雖以
上揭情詞
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訂金:
20%…。進度計價:70%計價…。驗收尾款:10%計價
,於乙方(原告)出具保固書且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待甲
方(被告)領得業主尾款後計價,100%60天票。」。本件
兩造雖就業主完成驗收之時點為98年間或99年3月27日有爭
執,但查,兩造對業主已取得原告所出具之延長保固1年之
保固切結書、業主已正式驗收合格、被告已向業主領得全部
工程尾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之約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45萬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依兩造工程合約,各協力廠商應依承攬金額比
例共同分攤工地垃圾等廢棄物清運費用,原告應分攤58,513
元
云云,固提出一覽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其上
雖記載被告之40家協力廠商各應分攤清潔費之金額及合計
2,202,710元,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該一覽表1紙為被告單方
製作,其上無任何協力廠商及原告之簽名,自不足以證明被
告所辯其已支出清潔費2,202,710元及原告應負擔清運費用
58,513元云云屬實。且按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3款
係約定:「如乙方未能善盡清潔維護之責,乙方需負擔工地
之清潔維護費用,費用比例為當其工程款之1~3%,於每期
計價時依甲方工程人員認定標準比例逕行於當期工程款中扣
除。」,可見依約以原告未能善盡清潔維護之責為前提,被
告方可於每期計價時自當期工程款中扣除,然原告否認有未
能善盡清潔維護之責之情形,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未
能善盡清潔維護之責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分攤廢棄
物清運費用58,513元,應自工程尾款中扣除云云,
洵非可取
。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游泳池點交業主使用後,發現原告所施作
之池邊溝排水位置錯誤,經原告派員重作,但已破壞防水功
能,造成滲漏水現象,被告委請千立工程有限公司代為處理
,支出費用25,609元,應由原告尾款扣除云云,為原告所否
認,並稱:訴訟前被告從未告知原告有池邊溝排水位置錯誤
問題,且原告進場施作時,排水溝早已由被告預埋完成,排
水位置是否錯誤與原告無關等語,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
證證明
以實其說,是被告
上開所辯,無
足憑取。且查,被告
對於該排水溝係被告所施作埋設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9頁),則縱若被告所辯:池邊溝排水位置錯誤,被告委請
千立工程有限公司代為處理,支出費用25,609元云云屬實,
該排水溝既為被告所施作,被告以排水位置錯誤云云為由對
原告主張扣款,洵非有據。
㈣至被告辯稱:因原告施作游泳池設備所採用進口品數量太少
,乃與業主協商延長保固1年至102年3月26日止,為保障被
告,應扣留原告承攬總金額之3%即135,000元作為工程保固
保證金,俟保固期滿無待改善事項後再由原告領回云云。查
因系爭工程游泳池設備所採用紅外線設備、無障礙入水設備
、吸塵機及瓦斯家溫器等進口品數量太少,無法取得製造國
檢驗機構出具之檢(試)驗合格證明等相關資料,經承商提
出願意延長保固1年函後,監造人已同意備查,業主也同意
存處備考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7年12月
22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9769599900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8頁),
堪信屬實。本件業主已取得原告所出具之延長保
固1年之保固切結書,業主並已正式驗收合格,且被告已向
業主領得全部工程尾款,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之約定,
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45萬元,已詳如前㈠所述。而
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就保固責任已約定:「保固期
限:…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份或全部失卻、裂損、坍塌
或發生其他損壞,
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者所致,
應由乙方照樣負責無償修復,…」,則倘於保固
期間發生損
壞之情形,即可依上開約定處理,且系爭工程合約內並無保
固金之約定,是被告辯稱:應於保固期限內扣留原告承攬總
金額之3%即135,000元作為工程保固保證金云云,亦無足取
。
㈤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取,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45萬元,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
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