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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建簡字第 2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25號 原   告 維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愛玲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黃文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8月12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4月起承攬被告承包之「台北市 南港區成德國中活動中心暨游泳池新建工程」之游泳池設備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 450萬元。系爭工程已於97年底完工,業主於98年間始完成 驗收,詎被告迄今仍積欠工程尾款45萬元未付,為此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5萬元等語。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外來經 營者於99年初已進場經營游泳池,業主不可能是於99年3月 間才完成驗收;原告承包項目皆為設備,設備包裝箱在現場 開啟後即自行運棄,並無未善盡清潔維護之責的情形,被告 臨訟才要求分攤廢棄物清運費,與事實不符;訴訟前被告從 未告知原告有池邊溝排水位置錯誤問題,且原告進場施作時 ,排水溝早已由被告預埋完成,排水位置是否錯誤與原告無 關;原告於送審時即已交付延長保固1年之保固切結書給被 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業主於99年3月27日正式驗收,於99年6月出具保 固切結書,被告已領得尾款,於99年8月間點交給業主。依 兩造工程合約,各協力廠商應依承攬金額比例共同分攤工地 垃圾等廢棄物清運費用,原告應分攤58,513元。系爭游泳池 點交業主使用後,發現原告所施作之池邊溝排水位置錯誤, 經原告派員重作,但已破壞防水功能,造成滲漏水現象,被 告委請訴外人千立工程有限公司代為處理,支出費用25,609 元,應由原告尾款扣除。另因原告施作游泳池設備所採用紅 外線設備、無障礙入水設備、吸塵機及瓦斯家溫器等進口品 數量太少,無法取得製造國檢驗機構出具之檢(試)驗合格 證明等相關資料,乃與業主協商延長保固1年至102 年3月26 日止,為保障被告,應扣留原告承攬總金額之3%即135,000 元作為工程保固保證金,俟保固期滿無待改善事項後再由原 告領回,故原告目前應領之工程保留款應為230,878元(45 萬-58,513元-25,609-135,000=230,878)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7年4月2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 攬被告向業主所承包「台北市南港區成德國中活動中心暨游 泳池新建工程」之游泳池設備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 450萬元;系爭工程於97年底完工,業主嗣已取得原告所出 具之延長保固1年之保固切結書,業主並已正式驗收合格, 且被告已向業主領得全部工程尾款;被告積欠原告工程尾款 45萬元未付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附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45萬元,被告雖以上揭情詞 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訂金: 20%…。進度計價:70%計價…。驗收尾款:10%計價 ,於乙方(原告)出具保固書且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待甲 方(被告)領得業主尾款後計價,100%60天票。」。本件 兩造雖就業主完成驗收之時點為98年間或99年3月27日有爭 執,但查,兩造對業主已取得原告所出具之延長保固1年之 保固切結書、業主已正式驗收合格、被告已向業主領得全部 工程尾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之約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45萬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依兩造工程合約,各協力廠商應依承攬金額比 例共同分攤工地垃圾等廢棄物清運費用,原告應分攤58,513 元云云,固提出一覽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其上 雖記載被告之40家協力廠商各應分攤清潔費之金額及合計 2,202,710元,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該一覽表1紙為被告單方 製作,其上無任何協力廠商及原告之簽名,自不足以證明被 告所辯其已支出清潔費2,202,710元及原告應負擔清運費用 58,513元云云屬實。且按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3款 係約定:「如乙方未能善盡清潔維護之責,乙方需負擔工地 之清潔維護費用,費用比例為當其工程款之1~3%,於每期 計價時依甲方工程人員認定標準比例逕行於當期工程款中扣 除。」,可見依約以原告未能善盡清潔維護之責為前提,被 告方可於每期計價時自當期工程款中扣除,然原告否認有未 能善盡清潔維護之責之情形,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未 能善盡清潔維護之責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分攤廢棄 物清運費用58,513元,應自工程尾款中扣除云云,洵非可取 。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游泳池點交業主使用後,發現原告所施作 之池邊溝排水位置錯誤,經原告派員重作,但已破壞防水功 能,造成滲漏水現象,被告委請千立工程有限公司代為處理 ,支出費用25,609元,應由原告尾款扣除云云,為原告所否 認,並稱:訴訟前被告從未告知原告有池邊溝排水位置錯誤 問題,且原告進場施作時,排水溝早已由被告預埋完成,排 水位置是否錯誤與原告無關等語,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取。且查,被告 對於該排水溝係被告所施作埋設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9頁),則縱若被告所辯:池邊溝排水位置錯誤,被告委請 千立工程有限公司代為處理,支出費用25,609元云云屬實, 該排水溝既為被告所施作,被告以排水位置錯誤云云為由對 原告主張扣款,洵非有據。 ㈣至被告辯稱:因原告施作游泳池設備所採用進口品數量太少 ,乃與業主協商延長保固1年至102年3月26日止,為保障被 告,應扣留原告承攬總金額之3%即135,000元作為工程保固 保證金,俟保固期滿無待改善事項後再由原告領回云云。查 因系爭工程游泳池設備所採用紅外線設備、無障礙入水設備 、吸塵機及瓦斯家溫器等進口品數量太少,無法取得製造國 檢驗機構出具之檢(試)驗合格證明等相關資料,經承商提 出願意延長保固1年函後,監造人已同意備查,業主也同意 存處備考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7年12月 22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97695999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8頁),堪信屬實。本件業主已取得原告所出具之延長保 固1年之保固切結書,業主並已正式驗收合格,且被告已向 業主領得全部工程尾款,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之約定, 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45萬元,已詳如前㈠所述。而 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就保固責任已約定:「保固期 限:…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份或全部失卻、裂損、坍塌 或發生其他損壞,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者所致, 應由乙方照樣負責無償修復,…」,則倘於保固期間發生損 壞之情形,即可依上開約定處理,且系爭工程合約內並無保 固金之約定,是被告辯稱:應於保固期限內扣留原告承攬總 金額之3%即135,000元作為工程保固保證金云云,亦無足取 。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取,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45萬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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