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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建簡字第 3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34號 原   告 臺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輝 訴訟代理人 陳銘任       林明正律師       林靜歆律師 被   告 軍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建簡字第3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許湜晴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4月8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於臺北市○○路○段69、71 號首都大廈更新案(即被告向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業主 〉所承攬之外牆更新工程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之石材工 程(下稱系爭石材工程),總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 900,000元(未稅,下同),於施工完成時支付總工程款90% 、尾款10%於完工點交後3個月支付,付款方式為50%現金、5 0%為60天支票款;並於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如工程有變更 時對於變更之數量雙方參照系爭合約所附之報價單(下稱系 爭報價單)計價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 議補充單價之方式辦理。嗣被告於工程進行中另追加(下稱 系爭追加工程)印度黑金水槽共28,000元、10樓梯廳石材工 程共134,667元、9樓門檻石材工程共4,200元及廣場騎樓滾 邊石材工程共16,240元,系爭石材及追加工程原告均已依約 於99年12月間施工完成並同時點交予被告,然被告未依約給 付完工時之部分90%系爭石材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如下: ⒈系爭石材工程完工款90%部分,尚積欠382,297元:依系爭合 約第四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施工完成時給付90%之工程款 計為3,510,000元(39,000,000×0.9),扣除由原告負擔之 千分之六環境清潔費21,060元(3,510,000×6/1000),被 告尚應給付3,488,940元。經原告分別於99年12月27日、100 年1月27日各向被告請款2,182,477元及1,306,463元,然被 告尚各積欠13,174元、369,123元未付,共積欠382,297元( 13,174+369,123)。 ⒉系爭追加工程款部分,尚積欠26,629元未付:追加木柵信義 18印度黑金水槽工程,被告尚欠款2,000元、追加首都大廈1 0樓梯廳石材工程,被告尚欠款4,189元;追加首都大廈9樓 門檻石材工程,被告欠款4,200元;追加首都大廈廣場騎樓 滾邊石材工程,被告欠款16,240元,以上共計26,629元(2, 000+4,189+4,200+16,240)。 ⒊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工程款為408,926元(382,297+26,6 29),含稅價應為429,372元(即加計5%稅金,元以下4捨5 入),迭經催索被告均不付款。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追加 工程約定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429, 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略以: ⒈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原告已依約將合約所附圖說 範圍內工程全部施作完畢,所謂總價承攬,係在合約約定範 圍內及凡圖說中未經載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 者,承攬人必須施作,定作人則負有依總價給付承攬報酬之 義務,則原告既已依系爭合約施作完畢,倘被告無正當原因 ,自應依系爭合約約定按總價給付承攬報酬。又原告完工後 在工地現場確通知被告驗收,然被告卻以要等待其他工種完 工等各種理由遲不驗收,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驗收 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條件,被告卻遲遲未履行驗收之義務 ,則因被告拖延不驗收使付款條件不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 就。 ⒉又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範圍:關於石材背襯鋼架部分,因系 爭工程係大樓外牆石材之敷設,石材本身之重量很重,必須 使用背襯鋼架才能敷設在大樓外牆,倘未使用背襯鋼架,即 無法將石材固定在大樓外牆,故本件確有使用石材背襯鋼架 。被告所提未施作背襯鋼架照片,係開始施工前之丈量程序 ,此時尚未將背襯鋼架架好。倘被告對於背襯鋼架有無施作 確有爭執,原告聲請勘驗現場,由原告施工人員將一、二片 石材卸下,有無背襯鋼架即可清楚。且原告係依系爭石材工 程送審圖說施作完成鋼架部分,並且經被告同意確認,即包 含系爭報價單第2項之工程,被告並未提及要減價。另關於 後機車棚騎樓柱部分為此工程贈品,因被告未付清尾款,故 未施作,且業主亦不想施作此部分工程。 ⒊再依系爭合約及雙方提出之資料,均無從得知開工日期、完 工期限、遲延日數、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導致遲延及遲延罰金 計算之方法,原告僅片面陳述業主因石材工程之瑕疵遲未改 善,自100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止持續辦理修繕,造成業 主認定工程逾期90日,所以被告遭業主按工程總價4,600,00 0元以每日千分之一比例扣罰違約金,況有否遲延應就兩造 間承攬契約論斷,縱有遲延情形,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應按照 兩造間承攬契約,被告片面將被扣罰之違約金轉嫁原告,於 法無據。而被告另主張工程瑕疵遭業主扣減承攬報酬516,00 0元,則被告自應就瑕疵範圍、程度及金額負舉證責任。又 被告收受業主即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2010年7月30日首振字 第990730號函後,並未通知原告要變更設計及改為實作計價 ,卻將被扣款責任全部轉嫁給原告負責,且上開函文是否為 被告臨訟製作實有疑問,原告否認該函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性 ,被告就該案石材背襯鋼架有變更設計且該變更設計有通知 原告乙事應負舉證責任。 ⒋而原告已施作背襯鋼架部分,於100年4月份送審圖說時,已 更改為部分依系爭合約規格,部分為鋁合金鋼架,更改過之 規格,其價格並未較系爭合約為低。而系爭報價單第1項部 份並不包含鋼架,第2項才有鋼架。且依系爭報價單,並無 法推導出石材背襯鋼架材質變更時應如何增減計價,而依雙 方原約定石材背襯鋼架為熱浸鍍鋅鐵骨架,於施工時因環境 因素無法全部採用熱浸鍍鋅鐵骨架,故經設計師同意改為鋁 擠型材質之背襯鋼架,而鋁擠型材質之背襯鋼架原料成本即 高達571,135元,此尚不包括原告施工工資20多萬元及原告 應合理取得之利潤,故雙方議定之價格882,000元應無扣減 餘地。 ㈢、提出:系爭合約、系爭石材工程完工款90%之請款單、系爭 追加工程請款單(項目:木柵信義18印度黑金水槽、首都大 廈10樓梯廳石材工程、首都大廈9樓門檻石材工程、首都大 廈廣場騎樓滾邊石材工程)、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臺 北龍江路113號、臺北121支局第119號)、系爭石材工程送 審圖說、石材背襯鋼架進料明細表(含王冠鋁業股份有限公 司應收帳款、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泰權鋼鐵有限公司及鈦聖 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銷售統計請款單 、仁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項目,亦未完成點交及 驗收,是原告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依系爭合 約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系爭石材工程經工程業主指示變更 設計,將石材背襯鋼架項目減項,故原告自始即未施作,而 無支出相關供料及管理費用,原告即無權向被告請求支付此 工項之工程款882,000元。而原告主張有施作之背襯鋼架為 系爭報價單第1項之部份而非第2項,原告應舉證其有施作該 第2項之範圍有多少。又關於原有外牆修補工程之工程款35, 000元及後機車棚騎樓柱工程之工程款77,000元,原告均未 依約施作,此二工程經業主指示延後施作,即屬合約之變更 設計,故此二項工程款,被告亦得主張扣除。 ㈡、原告固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然其主張之金額均是議價前之 金額,原告提出之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均是原告片面製作, 並無被告之簽認,其請求之工程款有疑問。又其中首都大廈 廣場騎樓滾邊石材工程乃與系爭合約相關之工程。 ㈢、另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僅係兩造依施工進度,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工程進度款之約定,非謂於系爭石材工程於點交時 有瑕疵或有減作工項時,被告仍需全額給付工程款。且系爭 合約第四條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被告向業主承攬系爭專 案,並將系爭專案中關於系爭石材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則 原告之施工範疇即如系爭合約第二條所載範圍。而於原告施 工範疇內,業主對於系爭石材工程認定有瑕疵,且截至100 年3月21日止,原告均未依約完成改善。依系爭合約第五條 第五項所載,原告未依約於規定期限完工,逾期超過7天, 即視為違約,原告即得依逾期日每日罰扣工程款之千分之一 點五,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共逾期90日 ,原告得扣款526,500元(3,900,000×1.5/1000×90)。又 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因原告未依約完成工程,導致業主 認定諸多不符約定之情形,致原告遭業主扣減報酬516,000 元,依上開約定,原告受此損害亦主張自工程款中扣除。 ㈣、上述被告主張應扣除款項共計2,036,500元(882,000元+35, 000元+77,000元+516,000元+526,500元),與被告不爭執原 告請求之382,297元工程款,被告尚可向原告請求1,654,203 元,此部分業經被告另行起訴請求,並於本訴中主張與原告 所請求之工程款加以抵銷。 ㈤、提出:系爭合約、被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臺北長安郵局 第001041號、第001042號、第001073號)、業主即首都大廈 管理委員會函(2010年7月30日首振字第990730號、2011年3 月27日首振字第1000327號)、系爭專案工程合約書、業主 指示石材瑕疵扣款列表、系爭石材工程報價單等件影本、原 圖說背襯鋼架施作方式照片、未施作背襯鋼架照片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4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 石材工程,總工程款為3,900,000元,於施工完成時需支付 總工程款之90%,尾款10%於完工點交後3個月支付。被告應 於原告施工完成時給付90%之工程款為3,510,000元,扣除由 原告負擔之環境清潔費21,060元,被告尚應給付3,488,940 元,而被告業已分次給付原告2,182,477元及1,306,463元, 尚各積欠13,174元、369,123元未付,共計此部分尚欠382,2 97元。 ㈡、被告於系爭石材工程進行中追加系爭追加工程,原告皆已施 作完畢,被告亦曾支付26,000元及130,478元。 ㈢、原告就系爭石材工程中之原有外牆修補及後機車棚騎樓柱等 工程未施作外,其餘工程均已完工,嗣後業主亦已不欲原告 再予施作該等工程。又該等工程固於系爭合約中約定原告應 予施作,然未約定施作金額, ㈣、系爭報價單第2項就石材背襯鋼架(備註:熱浸鍍鋅鐵骨架 )約定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數量441平方公尺、複 價882,000元。 ㈤、被告業就所主張應予本件抵銷之各該項目向本院另行對原告 起訴請求。以上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提出系爭合約、系爭石 材工程報價單、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業主 工程召集人及住戶朱咸立、總幹事孫學才就前述㈢完工及業 主部分到庭證述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欠之系爭石材工程款 382,297元及追加工程款26,629元,其含稅價共計為429,372 元,有無理由?如有,則被告主張之各項抵銷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石材 工程業已完工乙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就原有外牆 修補及後機車棚騎樓柱工程均未施作等語置辯。然查,系爭 石材工程中除上述部分未施作外,其餘工程均已完工,嗣後 乃係業主不欲原告再予施作上述工程之情,業為前不爭事實 所述;且被告亦已自認不爭事項㈠尚欠原告之部分工程款38 2,297元,有被告答辯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8頁),據 此可認,原有外牆修補及後機車棚騎樓柱工程既已為業主所 不欲施作,則原告自無依系爭合約再予施作之義務,故被告 再執此以系爭石材工程尚未完工所為之抗辯,實屬無謂,不 足採認。而系爭石材工程除此部分外,既均已完工,被告依 系爭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第一項:「本工程付款辦法依下列 之規定:訂金0%,施工完成90%…乙方(即原告,下同)施 作期間依甲方(即被告,下同)日程請款…。」等語之約定 ,自應給付原告尚欠之完工款90%部分即382,297元,含稅價 則應為401,412元(即加計5%稅金),即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皆已施作完畢,被告亦曾支付該部 分工程款26,000元及130,478元,固為前不爭事項,然原告 主張被告尚欠此部分工程款26,629元,已為被告所否認,則 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 證之責。惟查,原告就此雖提出請款單為據,然觀諸該等單 據,乃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其上並無被告名義簽認之文 字或署押,此有該等單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 ,自無法據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而被告雖已就此追加工 程部分給付上述工程款,然原告亦未能舉證於被告為上述金 額之給付時,有對之為給付金額異議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既 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確已約定如其主張之金 額,則其所為被告尚欠此部分工程款26,629元之請求,即為 無據,不能准許。 ㈢、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完工款90%部分應為4 01,412元(即加計5%稅金)固有理由,惟被告已提出抵銷抗 辯,本院即應審究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定。又按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232號判例意旨:「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雖 另在訴訟繫屬中仍不妨以之供抵銷,業經本院於舊民事訴訟 法時代著有判例,在現行民事訴訟法亦應為同一之解釋。本 件上訴人既在事實審,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有一萬餘元紅利之 債權,已足抵銷所欠被上訴人之款項而有餘,則無論上訴人 曾否就其主張之紅利債權另行起訴,而其在本件訴訟所為之 抵銷抗辯,是否正當,要不能不予審究。」及67年台上字第 1647號判例意旨闡述:「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 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 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 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是縱被告 已就其對原告之債權起訴請求,復就同一債權在他訴訟程序 中為抵銷抗辯,依前述判例意旨,仍認被告在他訴訟所為抵 銷抗辯為合法,該訴訟繫屬法院仍應為審究。則查,本件被 告雖已就主張依系爭合約應於本件抵銷之上開各項債權,向 本院另行對原告起訴請求之情,為前不爭事實,而依上述判 例揭示之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自仍應予審 究,先予敘明。 ⒉本件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七條工程變更:「甲方對本工程 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 拒絕,並絕無異議。對於變更之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附之 報價單計價增減之。…」之約定,系爭石材工程經業主指示 變更設計,而將系爭合約報價單第2項石材背襯鋼架項目減 項,故原告自始即未施作,而無支出此部分相關費用,被告 自得依上開約定扣減此項工程款882,000元,並於此主張抵 銷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變更設計後經業主設計師同 意由原熱浸鍍鋅鐵骨架改為鋁擠型材質之背襯鋼架,並非未 施作,而鋁擠型材質之背襯鋼架原料成本即高達571,135元 ,並應加計原告施工工資20多萬元及應合理取得之利潤,故 此項工程款應無扣減餘地等語資為抗辯。然查,原告就其前 述主張雖提出石材背襯鋼架進料明細表及相關廠商發票、請 款單等為據,惟依該等單據之記載,僅得認係原告向該等廠 商購買原料之證明,此有該等單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 6至230頁),尚無法憑以認定該等原料係用以施作屬系爭報 價單第2項經變更設計後仍應施作之項目。又經證人即業主 工程召集人及住戶朱咸立、總幹事孫學才均到庭證述:系爭 合約報價單第2項石材背襯鋼架項目確經變更設計而部分取 消不再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3、165頁);另任職建 築師、亦監造系爭石材工程且為業主住戶之證人王嘉蓁亦結 證稱:伊有參與系爭石材工程之整個過程,包含審圖、監造 及提供相關意見,原工程圖說固有系爭報價單第2項之施工 方式,然因原告提出按此項施工方式,柱子會太粗,所以提 出省掉這個部分,直接在牆上釘固定之五金再把石材固定上 去之方式施作,此即屬系爭報價單第1項本身之工法,而原 告當時亦未提出此須另外之原料及費用;故按原第2項石材 背襯鋼架之實際施作面積即如業主函文所示,此外原告即確 未施作原定之背襯鋼架,亦無以其他可替代之方式製作;至 原告所提之上開進料票發單據等乃屬系爭報價單第1項工法 本身所須材料等語明確,是據前揭證人所述,堪認系爭報價 單第2項石材背襯鋼架(備註:熱浸鍍鋅鐵骨架)原約定施 作範圍441平方公尺,原告確僅為施作部分範圍,其餘部分 即因上述變更設計而未予施作等情,應屬真實。 ⒊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業主原告就此項目實際施作之面積,亦 經其以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100年11月4日首揚字第1001102 號函覆:石材背襯鋼架原施工面積及單價依合約工程報價單 (如附件二),原合約施工面積為441m2,而軍宏有限公司 實際施作面積為48平方公尺,故應扣除393m2乘每m2單價1,8 00元,應扣款最後核定為707,400元(如附件三)等情明確 ,此有該函文及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至215頁 ),且依該函所示業主亦因而對被告扣減上述未施作部分之 工程款,復為被告自認係經實際核算之結果(見本院卷第23 7頁),而此乃為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被告自無由加諸該等 不利益於己身,即前述函文所載,堪信為真正,則原告主張 該函所認實際施作面積乃業主與被告片面計算方式云云加以 否認,洵無足取。又系爭報價單就此項約定之單價為每平方 公尺2,000元,亦如前不爭事項所述,而此項目既經減量施 作,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按系爭報價單計價扣 減未予施作之部分,是依此計算,被告所得扣減之工程款即 以786,000元{2000×(441-48)}範圍內為有理由,並得 以此與原告本件請求相互抵銷之。 ⒋基上,被告前開得主張抵銷之金額以其中401,412元即足抵 銷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即被告其餘金額及抵銷項目 之主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前開約定固得請求被告給付尚 欠之完工款401,412元,惟扣除被告可主張抵銷之401,412元 後,原告已無可再請求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已無 從准許,自應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於100年9月15日具狀聲請本院以由原告工人拆 下系爭已完工石材之方式履勘現場,然經證人王嘉蓁已就此 履勘方式證述並不可行,因會破壞該等已施作之石材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236頁),則原告前述所舉方式自非本院所 得為之履勘方式;又原告實際施作面積業經認定如前,即原 告就此部分所為前述履勘現場之聲請,亦顯無必要,則依上 開說明及法條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因此而予以調查。又本案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均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許湜晴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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