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34號
原 告 臺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國輝
訴訟代理人 陳銘任
林明正
律師
林靜歆律師
被 告 軍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仁德
上列
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建簡字第3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許湜晴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4月8日與被告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
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於臺北市○○路○段69、71
號首都大廈更新案(即被告向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業主
〉所承攬之外牆更新工程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之石材工
程(下稱系爭石材工程),總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
900,000元(未稅,下同),於施工完成時支付總工程款90%
、尾款10%於完工點交後3個月支付,付款方式為50%現金、5
0%為60天支票款;並於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如工程有變更
時對於變更之數量雙方
參照系爭合約所附之報價單(下稱系
爭報價單)計價增減之,
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
議補充單價之方式辦理。
嗣被告於工程進行中另追加(下稱
系爭追加工程)印度黑金水槽共28,000元、10樓梯廳石材工
程共134,667元、9樓門檻石材工程共4,200元及廣場騎樓滾
邊石材工程共16,240元,系爭石材及追加工程原告均已依約
於99年12月間施工完成並同時點交予被告,然被告未依約給
付完工時之部分90%系爭石材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如下:
⒈系爭石材工程完工款90%部分,尚積欠382,297元:依系爭合
約第四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施工完成時給付90%之工程款
計為3,510,000元(39,000,000×0.9),扣除由原告負擔之
千分之六環境清潔費21,060元(3,510,000×6/1000),被
告尚應給付3,488,940元。經原告分別於99年12月27日、100
年1月27日各向被告請款2,182,477元及1,306,463元,然被
告尚各積欠13,174元、369,123元未付,共積欠382,297元(
13,174+369,123)。
⒉系爭追加工程款部分,尚積欠26,629元未付:追加木柵信義
18印度黑金水槽工程,被告尚欠款2,000元、追加首都大廈1
0樓梯廳石材工程,被告尚欠款4,189元;追加首都大廈9樓
門檻石材工程,被告欠款4,200元;追加首都大廈廣場騎樓
滾邊石材工程,被告欠款16,240元,以上共計26,629元(2,
000+4,189+4,200+16,240)。
⒊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工程款為408,926元(382,297+26,6
29),含稅價應為429,372元(即加計5%稅金,元以下4捨5
入),
迭經催索被告均不付款。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及追加
工程約定等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429,
3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
抗辯略以:
⒈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原告已依約將合約所附圖說
範圍內工程全部施作完畢,所謂總價承攬,係在合約約定範
圍內及凡圖說中未經載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
者,
承攬人必須施作,定作人則負有依總價給付承攬
報酬之
義務,則原告既已依系爭合約施作完畢,倘被告無正當原因
,自應依系爭合約約定按總價給付承攬報酬。又原告完工後
在工地現場確通知被告驗收,然被告卻以要等待其他工種完
工等各種理由遲不驗收,則依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驗收
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條件,被告卻遲遲未履行驗收之義務
,則因被告拖延不驗收使付款條件不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
就。
⒉又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範圍:關於石材背襯鋼架部分,因系
爭工程係大樓外牆石材之敷設,石材本身之重量很重,必須
使用背襯鋼架才能敷設在大樓外牆,倘未使用背襯鋼架,即
無法將石材固定在大樓外牆,故
本件確有使用石材背襯鋼架
。被告所提未施作背襯鋼架照片,係開始施工前之丈量程序
,此時尚未將背襯鋼架架好。倘被告對於背襯鋼架有無施作
確有爭執,原告聲請
勘驗現場,由原告施工人員將一、二片
石材卸下,有無背襯鋼架即可清楚。且原告係依系爭石材工
程送審圖說施作完成鋼架部分,並且經被告同意確認,即包
含系爭報價單第2項之工程,被告並未提及要減價。另關於
後機車棚騎樓柱部分為此工程贈品,因被告未付清尾款,故
未施作,且業主亦不想施作此部分工程。
⒊再依系爭合約及雙方提出之資料,均無從得知開工日期、完
工期限、遲延日數、是否
可歸責於原告導致遲延及遲延罰金
計算之方法,原告僅片面陳述業主因石材工程之瑕疵遲未改
善,自100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止持續辦理修繕,造成業
主認定工程逾期90日,所以被告遭業主按工程總價4,600,00
0元以每日千分之一比例扣罰
違約金,況有否遲延應就兩造
間
承攬契約論斷,
縱有遲延情形,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應按照
兩造間承攬契約,被告片面將被扣罰之違約金轉嫁原告,於
法無據。而被告另主張工程瑕疵遭業主扣減承攬報酬516,00
0元,則被告自應就瑕疵範圍、程度及金額負
舉證責任。又
被告收受業主即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2010年7月30日首振字
第990730號函後,並未通知原告要變更設計及改為實作計價
,卻將被扣款責任全部轉嫁給原告負責,且
上開函文是否為
被告臨訟製作實有疑問,原告否認該函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性
,被告就該案石材背襯鋼架有變更設計且該變更設計有通知
原告乙事應負舉證責任。
⒋而原告已施作背襯鋼架部分,於100年4月份送審圖說時,已
更改為部分依系爭合約規格,部分為鋁合金鋼架,更改過之
規格,其價格並未較系爭合約為低。而系爭報價單第1項部
份並不包含鋼架,第2項才有鋼架。且依系爭報價單,並無
法推導出石材背襯鋼架材質變更時應如何增減計價,而依雙
方原約定石材背襯鋼架為熱浸鍍鋅鐵骨架,於施工時因環境
因素無法全部採用熱浸鍍鋅鐵骨架,故經設計師同意改為鋁
擠型材質之背襯鋼架,而鋁擠型材質之背襯鋼架原料成本即
高達571,135元,此尚不包括原告施工工資20多萬元及原告
應合理取得之利潤,故雙方議定之價格882,000元應無扣減
餘地。
㈢、提出:系爭合約、系爭石材工程完工款90%之請款單、系爭
追加工程請款單(項目:木柵信義18印度黑金水槽、首都大
廈10樓梯廳石材工程、首都大廈9樓門檻石材工程、首都大
廈廣場騎樓滾邊石材工程)、原告寄予被告之
存證信函(臺
北龍江路113號、臺北121支局第119號)、系爭石材工程送
審圖說、石材背襯鋼架進料明細表(含王冠鋁業股份有限公
司應收帳款、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泰權鋼鐵有限公司及鈦聖
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銷售統計請款單
、仁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項目,亦未完成點交及
驗收,是原告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依系爭合
約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系爭石材工程經工程業主指示變更
設計,將石材背襯鋼架項目減項,故原告自始即未施作,而
無支出相關供料及管理費用,原告即無權向被告請求支付此
工項之工程款882,000元。而原告主張有施作之背襯鋼架為
系爭報價單第1項之部份
而非第2項,原告應舉證其有施作該
第2項之範圍有多少。又關於原有外牆修補工程之工程款35,
000元及後機車棚騎樓柱工程之工程款77,000元,原告均未
依約施作,此二工程經業主指示延後施作,即屬合約之變更
設計,故此二項工程款,被告亦得主張扣除。
㈡、原告固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然其主張之金額均是議價前之
金額,原告提出之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均是原告片面製作,
並無被告之簽認,其請求之工程款有疑問。又其中首都大廈
廣場騎樓滾邊石材工程
乃與系爭合約相關之工程。
㈢、另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僅係兩造依施工進度,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工程進度款之約定,非謂於系爭石材工程於點交時
有瑕疵或有減作工項時,被告仍需全額給付工程款。且系爭
合約第四條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被告向業主承攬系爭專
案,並將系爭專案中關於系爭石材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則
原告之施工範疇即如系爭合約第二條
所載範圍。而於原告施
工範疇內,業主對於系爭石材工程認定有瑕疵,且截至100
年3月21日止,原告均未依約完成改善。依系爭合約第五條
第五項所載,原告未依約於規定期限完工,逾期超過7天,
即視為違約,原告即得依逾
期日每日罰扣工程款之千分之一
點五,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共逾期90日
,原告得扣款526,500元(3,900,000×1.5/1000×90)。又
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因原告未依約完成工程,導致業主
認定諸多不符約定之情形,致原告遭業主扣減報酬516,000
元,依上開約定,原告受此損害亦主張自工程款中扣除。
㈣、上述被告主張應扣除款項共計2,036,500元(882,000元+35,
000元+77,000元+516,000元+526,500元),與被告不爭執原
告請求之382,297元工程款,被告尚可向原告請求1,654,203
元,此部分業經被告另行起訴請求,並於本訴中主張與原告
所請求之工程款加以抵銷。
㈤、提出:系爭合約、被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臺北長安郵局
第001041號、第001042號、第001073號)、業主即首都大廈
管理委員會函(2010年7月30日首振字第990730號、2011年3
月27日首振字第1000327號)、系爭專案工程合約書、業主
指示石材瑕疵扣款列表、系爭石材工程報價單等件影本、原
圖說背襯鋼架施作方式照片、未施作背襯鋼架照片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4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
石材工程,總工程款為3,900,000元,於施工完成時需支付
總工程款之90%,尾款10%於完工點交後3個月支付。被告應
於原告施工完成時給付90%之工程款為3,510,000元,扣除由
原告負擔之環境清潔費21,060元,被告尚應給付3,488,940
元,而被告業已分次給付原告2,182,477元及1,306,463元,
尚各積欠13,174元、369,123元未付,共計此部分尚欠382,2
97元。
㈡、被告於系爭石材工程進行中追加系爭追加工程,原告皆已施
作完畢,被告亦曾支付26,000元及130,478元。
㈢、原告就系爭石材工程中之原有外牆修補及後機車棚騎樓柱等
工程未施作外,其餘工程均已完工,
嗣後業主亦已不欲原告
再予施作該等工程。又該等工程固於系爭合約中約定原告應
予施作,然未約定施作金額,
㈣、系爭報價單第2項就石材背襯鋼架(備註:熱浸鍍鋅鐵骨架
)約定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數量441平方公尺、複
價882,000元。
㈤、被告業就所主張應予本件抵銷之各該項目向本院另行對原告
起訴請求。以上事實,
業據兩造分別提出系爭合約、系爭石
材工程報價單、
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業主
工程召集人及住戶朱咸立、總幹事孫學才就前述㈢完工及業
主部分到庭證述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欠之系爭石材工程款
382,297元及追加工程款26,629元,其含稅價共計為429,372
元,有無理由?如有,則被告主張之各項抵銷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石材
工程業已完工乙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就原有外牆
修補及後機車棚騎樓柱工程均未施作等語置辯。然查,系爭
石材工程中除上述部分未施作外,其餘工程均已完工,嗣後
乃係業主不欲原告再予施作上述工程之情,業為前不爭事實
所述;且被告亦已
自認不爭事項㈠尚欠原告之部分工程款38
2,297元,有被告
答辯狀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18頁),據
此可認,原有外牆修補及後機車棚騎樓柱工程既已為業主所
不欲施作,則原告自無依系爭合約再予施作之義務,故被告
再執此以系爭石材工程尚未完工所為之抗辯,實屬無謂,不
足採認。而系爭石材工程除此部分外,既均已完工,被告依
系爭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第一項:「本工程付款辦法依下列
之規定:訂金0%,施工完成90%…乙方(即原告,下同)施
作
期間依甲方(即被告,下同)日程請款…。」等語之約定
,自應給付原告尚欠之完工款90%部分即382,297元,含稅價
則應為401,412元(即加計5%稅金),即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皆已施作完畢,被告亦曾支付該部
分工程款26,000元及130,478元,固為前不爭事項,然原告
主張被告尚欠此部分工程款26,629元,已為被告所否認,則
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
證之責。
惟查,原告就此雖提出請款單為據,然
觀諸該等單
據,乃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其上並無被告名義簽認之文
字或署押,此有該等單據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
,自無法據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而被告雖已就此追加工
程部分給付上述工程款,然原告亦未能舉證於被告為上述金
額之給付時,有對之為給付金額
異議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既
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確已約定如其主張之金
額,則其所為被告尚欠此部分工程款26,629元之請求,即為
無據,不能准許。
㈢、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完工款90%部分應為4
01,412元(即加計5%稅金)固有理由,惟被告已提出
抵銷抗
辯,本院即應審究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
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定。又按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232號判例意旨:「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雖
另在
訴訟繫屬中仍不妨以之供抵銷,業經本院於舊民事訴訟
法時代著有判例,在現行民事訴訟法亦應為同一之解釋。本
件
上訴人既在事實審,主張對於被
上訴人有一萬餘元紅利之
債權,已足抵銷所欠被上訴人之款項而有餘,則無論上訴人
曾否就其主張之紅利債權另行起訴,而其在本件訴訟所為之
抵銷抗辯,是否正當,要不能不予審究。」及67年
台上字第
1647號判例意旨闡述:「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
出抵銷之抗辯,
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
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
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是縱被告
已就其對原告之債權起訴請求,復就同一債權在他訴訟程序
中為抵銷抗辯,依前述判例意旨,仍認被告在他訴訟所為抵
銷抗辯為合法,該訴訟繫屬法院仍應為審究。則查,本件被
告雖已就主張依系爭合約應於本件抵銷之上開各項債權,向
本院另行對原告起訴請求之情,為前不爭事實,而依上述判
例揭示之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自仍應予審
究,先予敘明。
⒉本件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七條工程變更:「甲方對本工程
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
拒絕,並絕無異議。對於變更之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附之
報價單計價增減之。…」之約定,系爭石材工程經業主指示
變更設計,而將系爭合約報價單第2項石材背襯鋼架項目減
項,故原告自始即未施作,而無支出此部分相關費用,被告
自得依上開約定扣減此項工程款882,000元,並於此主張抵
銷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變更設計後經業主設計師同
意由原熱浸鍍鋅鐵骨架改為鋁擠型材質之背襯鋼架,並非未
施作,而鋁擠型材質之背襯鋼架原料成本即高達571,135元
,並應加計原告施工工資20多萬元及應合理取得之利潤,故
此項工程款應無扣減餘地等語
資為抗辯。然查,原告就其前
述主張雖提出石材背襯鋼架進料明細表及相關廠商發票、請
款單等為據,惟依該等單據之記載,僅得認係原告向該等廠
商購買原料之證明,此有該等單據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
6至230頁),尚無法憑以認定該等原料係用以施作屬系爭報
價單第2項經變更設計後仍應施作之項目。又經證人即業主
工程召集人及住戶朱咸立、總幹事孫學才均到庭證述:系爭
合約報價單第2項石材背襯鋼架項目確經變更設計而部分取
消不再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3、165頁);另任職建
築師、亦監造系爭石材工程且為業主住戶之證人王嘉蓁亦
結
證稱:伊有參與系爭石材工程之整個過程,包含審圖、監造
及提供相關意見,原工程圖說固有系爭報價單第2項之施工
方式,然因原告提出按此項施工方式,柱子會太粗,所以提
出省掉這個部分,直接在牆上釘固定之五金再把石材固定上
去之方式施作,此即屬系爭報價單第1項本身之工法,而原
告當時亦未提出此須另外之原料及費用;故按原第2項石材
背襯鋼架之實際施作面積即如業主函文所示,此外原告即確
未施作原定之背襯鋼架,亦無以其他可替代之方式製作;至
原告所提之上開進料票發單據等乃屬系爭報價單第1項工法
本身所須材料等語明確,是據
前揭證人所述,
堪認系爭報價
單第2項石材背襯鋼架(備註:熱浸鍍鋅鐵骨架)原約定施
作範圍441平方公尺,原告確僅為施作部分範圍,其餘部分
即因上述變更設計而未予施作
等情,應屬真實。
⒊再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業主原告就此項目實際施作之面積,亦
經其以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100年11月4日首揚字第1001102
號函覆:石材背襯鋼架原施工面積及單價依合約工程報價單
(如附件二),原合約施工面積為441m2,而軍宏有限公司
實際施作面積為48平方公尺,故應扣除393m2乘每m2單價1,8
00元,應扣款最後核定為707,400元(如附件三)等情明確
,此有該函文及附件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0至215頁
),且依該函所示業主亦因而對被告扣減上述未施作部分之
工程款,復為被告自認係經實際核算之結果(見本院卷第23
7頁),而此乃為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被告自無由加諸該等
不利益於己身,即前述函文所載,
堪信為真正,則原告主張
該函所認實際施作面積乃業主與被告片面計算方式
云云加以
否認,
洵無足取。又系爭報價單就此項約定之單價為每平方
公尺2,000元,亦如前不爭事項所述,而此項目既經減量施
作,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按系爭報價單計價扣
減未予施作之部分,是依此計算,被告所得扣減之工程款即
以786,000元{2000×(441-48)}範圍內為有理由,並得
以此與原告本件請求相互抵銷之。
⒋基上,被告前開得主張抵銷之金額以其中401,412元即足抵
銷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即被告其餘金額及抵銷項目
之主張,本院自
無庸再予審酌。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前開約定固得請求被告給付尚
欠之完工款401,412元,惟扣除被告可主張抵銷之401,412元
後,原告已無可再請求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已無
從准許,自應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於100年9月15日具狀聲請本院以由原告工人拆
下系爭已完工石材之方式
履勘現場,然經證人王嘉蓁已就此
履勘方式證述並不可行,因會破壞該等已施作之石材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236頁),則原告前述所舉方式自非本院所
得為之履勘方式;又原告實際施作面積業經認定如前,即原
告就此部分所為前述履勘現場之聲請,亦顯無必要,則依上
開說明及法條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因此而
予以調查。又
本案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均
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許湜晴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湜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