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42號
原 告 鍾岳志
上列原告與
被告俐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肆佰壹拾元
,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對被告俐人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
聲請調解,經調解委員勸
諭兩造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兩造請求進入訴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
可稽。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3,04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前繳調解裁判費1,000元外,尚需補
繳3,410元,依
上開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