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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建簡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42號 原  告 鍾岳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俐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肆佰壹拾元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對被告俐人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調解,經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兩造請求進入訴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3,04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前繳調解裁判費1,000元外,尚需補 繳3,410元,依上開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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