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43號
原 告 松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芳平
被 告 隆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貞
訴訟代理人 沈宜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捌
佰壹拾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
支
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9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
2312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第96頁),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
承攬新竹貨運工地之整地工程,被告
乃以
點工之方式,於民國96年2月至7月間、97年1月間,多次向
原告點用震動壓路機等機器含操作機器之工人以協助被告整
地工程作業,經計算被告點工之數量,被告應分別於96年4
月20日、96年4月25日、96年6月1日、96年7月21日、97年4
月23日,給付原告點工費用55913元、40753元、212100元、
116025元、23100元,共計447891元,原告已檢附點工簽單
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但被告僅陸續給付原告共216081元
,尚積欠231810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31225元等
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被告雖總共支付原告246081元,但
其中3萬元是推土機的費用,是被告匯給原告再由原告轉交
給推土機的人,並不是支付
本件點工費用;原告多次向被告
請款,被告卻一直拖延,原告於99年12月間對被告寄發
存證
信函後,被告之員工曾打電話給原告說被告要分期攤還,但
被告事後僅於100年2月1日付款1萬元後,即未再付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2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間因業務需要,由原告出具壓路機、
堆土機等機具,提供工程整地服務。被告已分別於96年7月
27日、96年8月7日、96年12月6日、96年12月31日、97年1月
2日、97年2月5日、100年2月1日,支付原告55358元、40723
元、3萬元、3萬元、3萬元、5萬元、1萬元予原告,共計支
付原告246081元。被告匯款給原告後,原告要支付給下游廠
商的費用本來就是原告要支付的,不應該把3萬元的部分扣
除。原告於工程完竣後,於97年2月5日收受5萬元款項後,
未再有向被告請款之行為,其
請求權,依
民法第127條第7款
規定,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
陳報狀所述100年2月1日
轉帳支付原告1萬元,為帳目誤植下所作之
非正確陳述,並
非被告所匯出之款項,退步言,若此款項為被告所支付,亦
已是
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之金錢往來,故無民法第129條
消滅
時效中斷之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向訴外人承攬新竹貨運工地之整地工程
,被告乃以點工之方式,於96年2月至7月間、97年1月間,
多次向原告點用震動壓路機等機器含操作機器之工人以協助
其整地工程作業,經計算被告點工之數量,被告應分別於96
年4月20日、96年4月25日、96年6月1日、96年7月21日、97
年4月23日,給付原告點工費用55913元、40753元、212100
元、116025元、23100元,共計447891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0至25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點工費用231810元未付,被告則以
上
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
厥為:被告已支付原
告之點工費用為216081元、236081元或246081元?被告積欠
之點工費用金額為何?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有
無時效中斷之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積欠原告之點工費用應為201810元:
1.查被告辯稱:被告已分別於96年7月27日、96年8月7日、96
年12月6日、96年12月31日、97年1月2日、97年2月5日、100
年2月1日,給付原告55358元、40723元、3萬元、3萬元、3
萬元、5萬元、1萬元,共計給付原告246081元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30頁),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且與原告提出之
存摺內頁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
堪信屬實。
2.原告雖主張:被告雖總共支付原告246081元,但其中3萬元
是推土機的費用,是被告匯給原告再由原告轉交給推土機的
人,並不是支付本件點工費用
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原告
上開主張,無
足憑取。
3.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點工費用共計44789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
原告之點工費用共計246081元後,
堪認被告積欠原告之點工
費用應為201810元(0000000000000=201810)。
㈡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按技師、
承攬人之
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固有明文。
惟按稱委任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
承攬契約係重在工作之完成,約
定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
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
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
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
而非勞務之
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
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
攬則若無完成工作之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
經查,因被
告承攬整地工程,被告乃以點工之方式,於96年2月至7月間
、97年1月間,多次向原告點用震動壓路機等機器含操作機
器之工人以協助其整地工程作業之事實,已如前述,另依請
款明細表所記載日期、機械名稱、數量、金額:「2月28日
震動壓路機、9H(即9小時)、10125元,…3月31日震動壓
路機、8H、9000元,96年4月11日震動壓路機、4H、4500元
…96年7月7日水車、1天、6000元,…。」觀之(見本院卷
第20至25頁),足見被告係依其本身施作工程之需要,不定
期向原告點用機器(含操作員),兩造間並依原告當日點用
機器之時數計算被告應支付之點工費用,足見兩造間著重者
為被告點用原告機器之時間內(例如:9小時、8小時或4小
時等),原告需提供機器連同操作機器之操作員即可,顯與
需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之承攬有別,堪認兩造間點用機器含
操作員之約定,並非承攬契約,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之
點工費用,即非屬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承攬人之報酬
」,應無2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
,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
,
洵非可取。
2.次查,被告於96年7月27日、96年8月7日、96年12月6日、96
年12月31日、97年1月2日、97年2月5日、100年2月1日,分
別支付原告55358元、40723元、3萬元、3萬元、3萬元、5萬
元、1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有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效
力(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
參照),依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0
年2月1日重行起算。被告雖辯稱:被告陳報狀所述100年2月
1日轉帳1萬元,為帳目誤植下所作之非正確陳述,並非被告
所匯出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但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就其
翻異前詞改稱其陳報狀所述係帳目誤植下所作之
非正確陳述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參以該1萬元係
在原告99年12月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後,所轉帳入原告帳
戶之款項,而轉出之帳戶戶名沈修植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父
,堪認上揭100年2月1日支付之1萬元,係被告為清償
系爭點
工費用所為之部分清償行為。又原告於100年4月20日提起本
件訴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即中斷。是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
給付,亦無足取。
㈢
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之點工費用為201810元,且原告之請
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點工費用201810元
部分,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8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309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
訴訟標的金額為231225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
費為254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
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
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