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建簡字第 4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43號 原   告 松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平 被   告 隆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貞 訴訟代理人 沈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捌 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 2312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第96頁),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承攬新竹貨運工地之整地工程,被告乃以 點工之方式,於民國96年2月至7月間、97年1月間,多次向 原告點用震動壓路機等機器含操作機器之工人以協助被告整 地工程作業,經計算被告點工之數量,被告應分別於96年4 月20日、96年4月25日、96年6月1日、96年7月21日、97年4 月23日,給付原告點工費用55913元、40753元、212100元、 116025元、23100元,共計447891元,原告已檢附點工簽單 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但被告僅陸續給付原告共216081元 ,尚積欠231810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31225元等 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被告雖總共支付原告246081元,但 其中3萬元是推土機的費用,是被告匯給原告再由原告轉交 給推土機的人,並不是支付本件點工費用;原告多次向被告 請款,被告卻一直拖延,原告於99年12月間對被告寄發存證 信函後,被告之員工曾打電話給原告說被告要分期攤還,但 被告事後僅於100年2月1日付款1萬元後,即未再付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2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間因業務需要,由原告出具壓路機、 堆土機等機具,提供工程整地服務。被告已分別於96年7月 27日、96年8月7日、96年12月6日、96年12月31日、97年1月 2日、97年2月5日、100年2月1日,支付原告55358元、40723 元、3萬元、3萬元、3萬元、5萬元、1萬元予原告,共計支 付原告246081元。被告匯款給原告後,原告要支付給下游廠 商的費用本來就是原告要支付的,不應該把3萬元的部分扣 除。原告於工程完竣後,於97年2月5日收受5萬元款項後, 未再有向被告請款之行為,其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 規定,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陳報狀所述100年2月1日 轉帳支付原告1萬元,為帳目誤植下所作之非正確陳述,並 非被告所匯出之款項,退步言,若此款項為被告所支付,亦 已是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之金錢往來,故無民法第129條消滅 時效中斷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向訴外人承攬新竹貨運工地之整地工程 ,被告乃以點工之方式,於96年2月至7月間、97年1月間, 多次向原告點用震動壓路機等機器含操作機器之工人以協助 其整地工程作業,經計算被告點工之數量,被告應分別於96 年4月20日、96年4月25日、96年6月1日、96年7月21日、97 年4月23日,給付原告點工費用55913元、40753元、212100 元、116025元、23100元,共計44789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0至2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點工費用231810元未付,被告則以上 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為:被告已支付原 告之點工費用為216081元、236081元或246081元?被告積欠 之點工費用金額為何?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有 無時效中斷之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積欠原告之點工費用應為201810元: 1.查被告辯稱:被告已分別於96年7月27日、96年8月7日、96 年12月6日、96年12月31日、97年1月2日、97年2月5日、100 年2月1日,給付原告55358元、40723元、3萬元、3萬元、3 萬元、5萬元、1萬元,共計給付原告246081元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30頁),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且與原告提出之 存摺內頁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堪信屬實。 2.原告雖主張:被告雖總共支付原告246081元,但其中3萬元 是推土機的費用,是被告匯給原告再由原告轉交給推土機的 人,並不是支付本件點工費用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取。 3.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點工費用共計44789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 原告之點工費用共計246081元後,堪認被告積欠原告之點工 費用應為201810元(0000000000000=201810)。 ㈡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固有明文。惟按稱委任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承攬契約係重在工作之完成,約 定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 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 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 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 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 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 攬則若無完成工作之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經查,因被 告承攬整地工程,被告乃以點工之方式,於96年2月至7月間 、97年1月間,多次向原告點用震動壓路機等機器含操作機 器之工人以協助其整地工程作業之事實,已如前述,另依請 款明細表所記載日期、機械名稱、數量、金額:「2月28日 震動壓路機、9H(即9小時)、10125元,…3月31日震動壓 路機、8H、9000元,96年4月11日震動壓路機、4H、4500元 …96年7月7日水車、1天、6000元,…。」觀之(見本院卷 第20至25頁),足見被告係依其本身施作工程之需要,不定 期向原告點用機器(含操作員),兩造間並依原告當日點用 機器之時數計算被告應支付之點工費用,足見兩造間著重者 為被告點用原告機器之時間內(例如:9小時、8小時或4小 時等),原告需提供機器連同操作機器之操作員即可,顯與 需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之承攬有別,堪認兩造間點用機器含 操作員之約定,並非承攬契約,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之 點工費用,即非屬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承攬人之報酬 」,應無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 ,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 ,洵非可取。 2.次查,被告於96年7月27日、96年8月7日、96年12月6日、96 年12月31日、97年1月2日、97年2月5日、100年2月1日,分 別支付原告55358元、40723元、3萬元、3萬元、3萬元、5萬 元、1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有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效 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依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0 年2月1日重行起算。被告雖辯稱:被告陳報狀所述100年2月 1日轉帳1萬元,為帳目誤植下所作之非正確陳述,並非被告 所匯出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但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就其翻異前詞改稱其陳報狀所述係帳目誤植下所作之 非正確陳述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參以該1萬元係 在原告99年12月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後,所轉帳入原告帳 戶之款項,而轉出之帳戶戶名沈修植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父 ,堪認上揭100年2月1日支付之1萬元,係被告為清償系爭點 工費用所為之部分清償行為。又原告於100年4月20日提起本 件訴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即中斷。是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 給付,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之點工費用為201810元,且原告之請 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點工費用201810元 部分,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8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309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31225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 費為254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 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