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44號
原 告 王友國
訴訟
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譽熊
被 告 上古藝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立民
訴訟代理人 陳虹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4日簽立裝修工程合約書(
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區○
○○路○段○○○號1樓展場(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10萬元
,完工期限為100年1月31日。系爭工程進行
期間,因被告請
求原告追加工程,原告依被告指示追加新工項、廢棄已依約
完成之原工作項目、重新設計施作新增工作項目,故原告於
100年2月底始完成所有工程,遲誤工程期限係不可歸責原告
之事由,且延長工程期限1個月尚在合理範圍內,
詎被告遲
遲不願配合驗收卻又使用裝修完工之展場至今,竟以原告遲
誤工程期限、部分工程未完成、重複報價、價格不合理等為
由,拒絕支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
,且原告延長工程期限係在合理範圍內,為此依
民法第491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工程尾款1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298,550元,共計398,550
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櫃檯部分原合約報價為850元
,明顯為現成品之價格,被告竟要求訂作品,與系爭合約報
價不符,亦不合理;新廣告招牌於系爭合約報價為65,000元
,不含底座,當初所講的是只有更換表面的壓克力板及一般
印刷刻字,橫招牌水晶刻字及彩色輸出是後來依被告要求,
於同年2月11日另外追加之項目;樓梯扶手部分係被告要求
原告改為鍛造材質,因完成後被告不滿意,竟要求原告改回
不銹鋼玻璃材質,100年2月11日工程追加估價單上有編列樓
梯扶手雕花;原告已將LED燈交予被告,原告並未將LED燈具
取走;原報價單並無橫招牌水晶刻字及彩色輸出之相同或相
近工項,被告稱本項重覆報價,與事實不符;被告
所稱施工
位置錯誤、已重新施工部分,請被告提出單據,原告同意扣
除合理之重新施工金額;否認「玻璃門卡點西德貼字」有施
工錯誤之情形;「柱面大圖輸出」本項價格100年2月11日原
告傳真估價予被告後才開始施作;原報價單並無水泥牆版包
柱相同或相近之工項,被告所言不實在;「樓梯玄關木牆」
:被告稱原告未做完,請被告舉證;原報價單並無掛燈垂版
相同或相近之工項,被告所言不實在;被告稱「新增掛燈垂
板批土油漆」係重作產生之費用,然既為重覆報價,何來因
重做所產生費用之理,顯見被告所言前後矛盾;「新增樓梯
牆面包覆批土油漆」部分,被告稱本項係因重作產生之費用
,
惟本項工程確實已完成,被告所言不實;「掛畫軌道追加
」價格係101年2月11日工程追加估價單
所載之項目,經原告
傳真予被告後才開始施作,被告所稱市價為2,640元之依據
為何,未見被告舉證;「水井擋板」原告否認本項目為原告
所破壞,應係被告維護不當所致;追加樓梯扶手雕花部分,
被告要求原告改為鍛面扶手,因完工後不滿意,竟要求原告
改回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8,55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於99年11月間就發出海報廣告,發佈被告
於100年3月26日1樓展場開幕、開幕前1個月為預展期之訊息
,故被告於100年1月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兩造約定
被告應於100年1月31日前完工,但簽約後,原告每天早上都
沒到現場監工,其工人又姍姍來遲,工程錯誤百出,基於如
期於100年1月31日完工之考量,兩造於同年1月11日確定追
加及刪除部分工程,雙方議定維持原預算,被告並繼續於同
年1月15日、1月22日及1月2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僅餘保留
款10萬元未付。詎工程款支付後,原告之施工即斷斷續續,
經多次催促,原告仍作輟無常,施工進度嚴重遲延,在原告
遲延未完工45天之後,被告於同年3月16日以簡訊再度催請
原告儘速完工後,原告仍置之不理,卻於3月16日傳真1張被
告從未看過之100年2月11日估價單給被告,且未再進場施工
,致系爭工程
迄今仍未完工,而原告已施作之部分又有諸多
瑕疵。櫃檯部分,系爭合約報價為65,000元,
非850元,接
待桌依原示意圖規劃約110至140公分,約占營業廳深度25%
,原告卻搬來257公分之現成品充數,非原告所要求之訂作
品,且約占營業廳深度51%,大而不當。系爭房屋1樓本來是
他人經營汽車修復保養廠使用,原本之直招及橫招都是汽車
修護廠的,已經用了23年,已不牢固,系爭合約新廣告招牌
65,000元,即為招牌整個新作之價格,原告只換招牌表面壓
克力板,並未更換底板,且CI顏色及位置均錯誤。因設計考
量,兩造於100年1月11日工程追加時已將鐵梯變更為不銹鋼
玻璃扶手,工程追加估價單上亦已載明,但原告並未施作,
被告從未要求改鍛造。原告趁被告公司人員不注意,拿走一
批原告報價6萬元之LED燈具未歸還。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10
萬元,被告已給付100萬元予原告,但原告迄未開立其已收
100萬元之發票給被告。兩造於100年1月11日雙方簽認工程
追加估價單,加註預算依合約不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
加工程款298,550元,並無依據。「橫招牌水晶刻字及彩色
輸出」係原合約工項,原告重覆報價,此外,原告施工結果
與施工圖不同,不僅於正門口看不到上古藝術的LOGO,且英
文字母錯誤。「玻璃門卡點西德貼字」是原告施工錯誤,施
工結果與施工圖不同,上古藝術4字應該是在門把下方10公
分,原告卻貼在門把上方15公分。「柱面大圖輸出」部分,
市場上之合理價格為含施作未稅價2,025元,含稅價2,126元
,原告之報價15,750元浮濫不合理。「水泥牆板包柱」係原
合約工項,原告重複報價。「樓梯玄關木牆」係為從頭到尾
皆未施作工程。「新增掛燈垂板」係原合約工項,原告重複
報價。「新增樓梯牆面包覆」係原合約工項,原告重複報價
。「新增掛燈垂板批土油漆」係因重作所產生之費用。「新
增樓梯牆面包覆批土油漆」原告之報價浮濫不合理。「掛畫
軌道追加」原告報價浮濫不合理,且原告所提單位數量離譜
,1支軌道是8尺即240公分,實際使用數量約12支,故為
2,880公分,沒有用到1支145尺即4,350公分,更不是145支
的軌道。「水井擋板」係因原告施工不慎破壞,經其道歉並
承諾重新補作擋版本應負賠償責任,不應向被告請求。「樓
梯扶手雕花」係原告原本即施作錯誤,亦非追加工程。此外
,因被告遲延未完工,且施工有許多嚴重錯誤,又置之不理
,被告為了於100年3月26日開幕,不得已另委請訴外人陳文
生施作樓梯階板等部分,但仍有其他未完工、瑕疵部分未處
理,原告應先將未完工部分完成,及處理完瑕疵部分、歸還
LED燈具並開立發票後,才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10萬
元。另因原告延遲未完工,工程施作期間系爭房屋下方之地
下1樓也會很髒亂而無法對外營業,且系爭房屋1樓展場因原
告遲延未完工而無法辦理1個月之預展,原告應賠償被告1個
月之營業損失300萬元,被告主張與
本件原告之請求相抵銷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兩造於100年1月4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展場之裝修工程,系爭
合約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依乙方(原告)所提供之設
計圖及估價單所列之工程項目及數量之標準施工。」,兩造
並約定工程總價為含稅110萬元,完工期限為100年1月31 日
;兩造於100年1月11日
合意為工程之追加及刪除部分工程,
確認追加項目為不鏽鋼玻璃扶手、石英地磚、室外地面修補
粉平、地面粉光、地坪防水、台階修改、LED燈具等7項,刪
除項目為鐵梯、空心磚、室外洗石子、地毯、南方松、新展
示牆、T5燈管等7項,並約定追加減後之工程總價維持不變
;被告於100年1月5日、1月15日、1月22日、1月28日先後支
付原告工程款各10萬元、30萬元、40萬元、20萬元,共計
100萬元之事實,有兩造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及被告提出之
支票、100年1月11日室內設計工程追加估價單附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45至52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10萬元及追加工
程款298,550元,但被告否認已完工,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
㈠按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在系爭合約
第4條中約定工程尾款於完工驗收時給付,又系爭合約第6條
第1款約定:「工程範圍得隨時視實際需要經雙方同意而增
減之,…由甲方(即被告)簽認後施工,其增加之金額於原
訂最後一期工程款(完工驗收款)中付清。」,另系爭合約
第7條第1款、第2款約定;「1.本工程…並於完工前五日內
會同初步檢驗,
列舉瑕疵以便能早日協調修正。2.完工五日
之內雙方會同驗收,…」,有系爭合約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
卷第22至31頁),足見本件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依約係
於全部工程完工並驗收後才需給付。
㈡
惟查:
1.櫃檯部分:
原告雖主張:室內櫃檯原合約報價為850元,明顯為現成品
之價格,被告竟要求訂作品,與原合約報價不符,亦不合理
云云,但被告辯稱:櫃檯部分之合約報價為65,000元,原規
劃只占營業廳深度25%約110-140公分,但原告卻搬來約占營
業廳深度51%即寬257公分、深80公分之現成品充數,非被告
所要的訂作品,大而不當等語。然就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觀
之,其中木作工程中「新櫃檯」部分之單價為6,500元、數
量為10尺,複價為65,000元,有工作表即估價單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8、48頁),
堪認原告依約應製作10尺之木製櫃
檯,此部分之承攬報酬為65,000元,原告主張櫃檯之報價為
850元云云,顯無可取。且原告
嗣已改稱:櫃檯之報價之前
陳述850元有誤,更正為65,000元(見本院卷第197頁)。另
就原告於100年1月13日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之圖檔中所示櫃
檯,與被告所辯相符,而與原告放置在系爭工程現場之現成
品櫃檯之尺寸差異極大(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213頁)
,足認原告確未依約製作10尺之木製櫃檯,原告將寬257公
分、深80公分之現成品擺放在現場,自不生將工作交付之效
力,應認原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合約「新櫃檯」部分之工作,
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製作櫃檯之報酬65,000元。
2.招牌部分:
原告雖主張:新廣告招牌原合約報價65,000元,僅限於招牌
部分,不含底座,100年1月4日約定的是只有更換表面的壓
克力板及一般印刷刻字,橫招牌水晶刻字及彩色輸出是後來
依被告要求追加的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合約
新廣告招牌報價65,000 元,是招牌新作之價格,原告只換
招牌表面壓克力板,未更換底板,且該招牌在正門口看不到
上古藝術之LOGO,CI顏色、位置、英文字母均錯誤等語。
⑴經查,兩造於100年1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在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工程範圍:依乙方(原告)所提供之設計圖及估
價單所列之工程項目及數量之標準施工。」、系爭合約第6
條第1款約定:「工程範圍得隨時視實際需要經雙方同意而
增減之,…由甲方(即被告)簽認後施工,…。」,又系爭
合約所附估價單,其中其他工程中「新廣告招牌」部分為
65,000元,有工作表即估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48
頁),就「新廣告招牌」顧名思義應係指整個新的廣告招牌
,是原告主張:100年1月4日約定的是只有更換表面的壓克
力板云云,已非可取。另參以被告所述:系爭房屋1樓本來
是他人經營汽車修復保養廠使用,原本之直招及橫招都是汽
車修護廠的,已經用了23年
等情,原告並未加以爭執,兩造
既未在系爭合約上註明被告同意不更換底座或註明僅更換招
牌之壓克力板,原告自無利用已使用23年之舊廣告招牌底座
,而僅在其上更換壓克力板之理。堪認原告依約應製作含新
底座在內之新廣告招牌,方得向被告請求支付新廣告招牌之
工程款65,000元,但原告並未施作廣告招牌底座乙節,為原
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並未施作完成「新廣告招牌」部分之
工作,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製作完成「新廣告招牌」之報酬
65,000元。
⑵次查,原告所施作招牌之壓克力板部分,有顏色、位置、文
字等,與被告提供原告之設計圖檔不符之情形,且原告施作
之廣告招牌上「INTERNATIONAL」一字,誤載為「INTERNATI
ONL」,少了「A」字,有現場招牌照片、設計圖檔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4頁、第211頁),堪認原告已施作之廣告招
牌壓克力板有瑕疵,自
難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⑶另查,原告主張:100年1月4日約定的是只有更換表面的壓
克力板及一般印刷刻字,原告於同年1月間委請訴外人榮璟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就塑鋁板即壓克力板及電腦刻字即一般印
刷刻字估價,估定價格為60,200元,故原系爭合約之「新廣
告招牌」不包含橫招牌水晶刻字及彩色輸出部分,此部分僅
為後來依被告要求追加云云,原告固提出榮璟設計工程有限
公司估價單、原告製作之100年2月11日估價單為證,但為被
告所否認,且
觀諸原告提出之榮璟設計工程有限公司100年1
月24日估價單1紙(見本院卷第201頁),此係在兩造於100
年1月4日簽約20天後,原告自行請該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自
不能僅憑該估價單之內容遽而推斷兩造間「新廣告招牌」之
約定究係電腦刻字或水晶刻字及彩色輸出。況依兩造系爭合
約第6條第1款約定:「工程範圍得隨時視實際需要經雙方同
意而增減之,…由甲方(即被告)簽認後施工,…。」,工
程如有追加,依約應經被告簽認後,原告才可施工;參以兩
造曾於100年1月11日合意為工程之追加及刪除部分工程,並
約定追加減後之工程總價維持不變之事實,有經兩造簽名確
認之100年1月11日室內設計工程追加估價單
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1頁);惟原告提出之100年2月11日室內設計工程追
加估價單上並無兩造任何一方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2頁),
且被告辯稱:被告從未看過該估價單,係在被告於100年3月
16日以簡訊催請原告施工後,原告才突然傳真估價單給被告
乙節,
業據其提出其上有記載傳真日期為100年3月16日之估
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曾
於100年2月間將該紙估價單交給被告,
堪信被告係於100年3
月16日,才收到原告所傳真其自行記載日期為100年2月11日
之室內設計工程追加估價單,且該估價單既未經被告簽認,
自不能證明該估價單上所列之項目為追加工程,亦不能證明
該估價單上所列之金額有經兩造之合意,原告復未能另行舉
證證明被告有要求追加橫招牌水晶刻字及彩色輸出部分,是
原告以該100年2月11日估價單為據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4
日約定的是招牌以一般印刷刻字,橫招牌水晶刻字及彩色輸
出部分是後來依被告要求追加云云,而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
之追加工程款36,000元,
亦屬無據。
3.樓梯部分:
原告雖主張:樓梯扶手部分係被告要求原告改為鍛造材質,
因完成後被告不滿意,竟要求原告改回不銹鋼玻璃材質,
100年2月11日工程追加估價單上有編列樓梯扶手雕花等語。
但被告辯稱:兩造於100年1月11日工程追加時已將鐵梯變更
為不銹鋼玻璃扶手,但原告並未施作,被告從未要求改鍛造
等語。
⑴按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約定:「工程範圍得隨時視實際需要
經雙方同意而增減之,其增減如與本合約附件所訂項目相同
時,即
比照該項目單價增減之,如增加之項目與本合約有所
不同時,即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
(見本院卷第46頁),故系爭工程施作項目之增減,悉依
上
開約定辦理。
⑵經查,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就樓梯部分係編列「通往B1龍骨
樓梯」一式85,000元(見本院卷第48頁),嗣兩造於100 年
1月11日合意追加「不鏽鋼玻璃扶手」一式75,000元、追減
「鐵梯」一式85,000元,此有100年1月11日工程追加估價單
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該追加估價單業經兩造簽名
確認,應可信實,足認兩造於100年1月11日就樓梯部分已合
意為不銹鋼玻璃扶手。次查,原告並未依約施作不鏽鋼玻璃
扶手,此有現場樓梯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原
告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既未依約施作不鏽鋼玻璃
扶手,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不鏽鋼玻璃扶手部分之工程款
75,000元。
⑶次查,原告主張:100年2月11日室內設計工程追加估價單上
有編列樓梯扶手雕花等語,但被告否認有追加樓梯扶手雕花
。而按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工程範圍得隨時視實際
需要經雙方同意而增減之,其增減如與本合約附件所訂項目
相同時,即比照該項目單價增減之,如增加之項目與本合約
有所不同時,即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
。」(見本院卷第46頁),故系爭工程施作項目之增減,悉
依上開約定辦理,但原告所提出之100年2月11日室內設計工
程追加估價單,未經被告簽認,自不能證明該估價單上所列
「樓梯扶手雕花」為追加工程,是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樓梯扶手雕花」追加工程款7,200元。
4.LED燈部分:
⑴查LED燈具係兩造於100年1月11日合意追加之項目,兩造並
合意LED燈部分之工程款為6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經兩造簽名之100年1月11日室內設計工程追加估價單
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堪信為真實。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再按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
無庸舉證。」,同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
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
為之。」。
⑶次查,被告辯稱:原告已拿走原告報價6萬元之LED燈具之事
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先稱:
LED燈原告並非偷走,是經同意取走,之後也有歸還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雖
嗣後又改稱否認取走LED燈云
云(見本院卷第126頁),但原告就承認取走LED燈乙節,業
經其自認而被告無庸再舉證,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先前之自
認與事實不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
撤銷自認,應認原告確有拿走LED燈具。另參以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66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
原告在該案偵查中主張工程款未結清前現場之新燈具、磁磚
地板等物品為原告所有,該案中證人賴素惠於偵查中也證稱
原告曾說他是經過賴素惠之同事張啟洋的同意才拿走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亦足見原告曾將LED燈具拿走
。本件原告既已將兩造於100年1月11日合意追加之LED燈具
拿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取走該LED燈後,有將LED燈歸
回原位並安裝完畢,應認原告實未完成LED部分之追加工程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LED燈部分之工程款即6萬元。
5.關於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298,550元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0年2月11日合意追加工程,被告依約
應支付原告追加工程款298,550元云云,固提出總計298,550
元之100年2月11日室內設計工程追加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32頁),但被告否認曾看過該估價單,並辯稱:被告
從未看過該估價單,係在被告於100年3月16日以簡訊催請原
告施工後,原告才突然傳真該估價單給被告等語,業據其提
出其上有記載傳真日期為100年3月16日之估價單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曾於100年2月間
將該紙估價單交給被告,堪信被告係於100年3月16日才收到
原告傳真之100年2月11日室內設計工程追加估價單。且就原
告提出之100年2月11日室內設計工程追加估價單,及原告於
100年3月16日傳真給被告之100年2月11日室內設計工程追加
估價單觀之,前者除記載追加項目「橫招牌水晶刻字及彩色
輸出」、「玻璃門卡點西德貼字」、「樓梯扶手雕花」、「
柱面大圖輸出」、「水泥牆板包柱」等18項共444,050元外
,並記載追減項目「原柱招牌」、「展示櫃」2項共145,500
元(見本院卷第32頁),但後者之內容卻僅有追加項目18項
共444,050元,卻無追減「原柱招牌」、「展示櫃」2項之記
載,可見原告自行製作而向本院提出之100年2月11日室內設
計工程追加估價單,與其於100年3月16日傳真給被告之100
年2月11日室內設計工程追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7頁),
兩者內容竟不相同,已難信屬實,況
上揭2紙100年2月11日
室內設計工程追加估價單上均無兩造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2
頁、第77頁),與兩造間先前於100年1月11日合意為工程之
追加、減時,有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兩造議定工
程項目及金額後均在100年1月11日室內設計工程追加估價單
上簽名確認之情形有別(見本院卷第51頁),自難認兩造間
就原告自行製作之100年2月11日室內設計工程追加估價單上
所列追加、刪除之工程項目及金額曾達成合意,是原告據以
請求被告給付100年2月11日室內設計工程追加估價單上所列
追加工程款298,550元,
洵屬無據。況上揭100年2月11日室
內設計工程追加估價單上所列刪除「原柱招牌」、「展示櫃
」2項(見本院卷第32頁),未經兩造合意刪除,原告依約
即應完成展示櫃等部分之工作,而本件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
款,依約係於全部工程完工並驗收後才需給付,已詳如前
㈠所述,原告既未施作展示櫃等,則原告依約即尚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98,550元。
⑵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2月11日合意追加「橫招牌水晶刻
字及彩色輸出」、「玻璃門卡點西德貼字」、「樓梯扶手雕
花」、「柱面大圖輸出」、「水泥牆板包柱」等18項工程云
云,並不足取,已詳如前述。雖被告對原告有施作100年2月
11 日室內設計工程追加估價單上所列「間接照明用燈管」
、「燈具安裝」、「柱面大圖輸出」、「VIP輕隔間」、「
櫃檯旁邊垂掛溝槽板」、「新增戶外圓弧造型天花板」、「
新增戶外圓弧造型天花板批土油漆」等項目不爭執(參見本
院卷第86頁、第77頁),但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有爭執
,辯稱:原告事後之報價為天價,高於市價太多等語,原告
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就該部分之承攬報酬金額有約定,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符合民法第491條
第2項所定之價目表或習慣,則原告尚難僅憑其所提出100年
2月11 日室內設計工程追加估價單所列之金額,即據以請求
被告給付該估價單上所列之上揭項目之金額。至原告主張之
其餘追加工程,其中「橫招牌水晶刻字及彩色輸出」並非追
加工程,被告也無追加「樓梯扶手雕花」工程,已詳如前
㈡2.⑶、3.⑶所述;另原告主張被告要求追加「水泥牆板
包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觀諸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中已
有編列「室外包柱招牌」一式35,0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
,而兩造於100年1月11日之室內設計工程追加估價單上又無
刪除「室外包柱招牌」乙項(見本院卷第51頁),則水泥牆
板包柱係原合約範圍之工作,已足堪認定,原告雖主張100
年2月11日之室內設計工程追加估價單已刪除室外包柱招牌
而改為「水泥牆板包柱」云云,然原告單方製作之100年2月
11日室內設計工程追加估價單2紙內容
彼此不符,且並未依
約經被告簽認(見本院卷第32頁、第77頁),則依系爭合約
第6條第1項之約定,難認兩造有就上揭100年2月11日室內設
計工程追加估價單上所列刪除「原柱招牌」工項35,000元、
追加「水泥牆板包柱」36,000元部分達成合意(見本院卷第
32頁),原告自亦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水泥牆板包柱」
之報酬36,000 元。原告主張之「樓梯玄關木牆」、「新增
掛燈垂板」、「新增樓梯牆面包覆」、「新增掛燈垂板批土
油漆」、「新增樓梯牆面包覆批土油漆」、「掛畫軌道追加
」、「水井擋板」等追加工程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上揭工程非屬原合
約之工程範圍、兩造間有追加上揭工程之合意、原告已施作
完成上揭工程、上揭工程之報酬額有無價目表或習慣等節,
是原告請求上揭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亦屬無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合約內之「新櫃檯」
、「新廣告招牌」、「展示櫃」,原告也未依約完成兩造於
100年1月11日追加工程中之不鏽鋼玻璃扶手、LED燈部分之
工作,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製作上揭工程部分之報酬,分別
為65,000元、65,000元、110,500元、75,000元、6萬元。且
原告不能請求被告給付「橫招牌水晶刻字及彩色輸出」、「
樓梯扶手雕花」、「水泥牆板包柱」、「樓梯玄關木牆」、
「新增掛燈垂板」、「新增樓梯牆面包覆」、「新增掛燈垂
板批土油漆」、「新增樓梯牆面包覆批土油漆」等之追加工
程款。雖被告對原告有施作100年2月11日室內設計工程追加
估價單上所列「間接照明用燈管」、「燈具安裝」、「柱面
大圖輸出」、「VIP輕隔間」、「櫃檯旁邊垂掛溝槽板」
、「新增戶外圓弧造型天花板」、「新增戶外圓弧造型天花
板批土油漆」等項目不爭執,但各項報酬之金額未經兩造約
定,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自己在估價單上記載之各項金額
符合民法第491條第2項所定之價目表或習慣,原告自不能請
求該估價單所列之追加工程款,況縱依原告在該估價單自列
之金額「間接照明用燈管」8,750元、「燈具安裝」3,000元
、「柱面大圖輸出」15,750元、「VIP輕隔間」18,500元、
「櫃檯旁邊垂掛溝槽版」7,500元、「新增戶外圓弧造型天
花板」16,800元、「新增戶外圓弧造型天花板批土油漆」
4,800 元計算,上揭項目之追加工程款至多為共計75,100元
;又系爭工程合約總價110萬元中,被告已支付原告100萬元
,但原告尚有未依約施作完成「新櫃檯」、「新廣告招牌」
、「展示櫃」、不鏽鋼玻璃扶手、LED燈部分之工作,故該
部分之報酬65,000元、65,000元、110,500元、75,000元、6
萬元,共計375,500元部分,原告應尚不得享有該部分之報
酬,且原告超付之原工程款375,500元,也已逾工程尾款10
萬元及上述追加工程款75,100元之總金額。且本件工程尾款
及追加工程款,依約應係於全部工程完工並驗收後才需給付
,已如前述,但原告尚未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合約內之「新櫃
檯」、「新廣告招牌」、「展示櫃」等工作,及未依約完成
兩造於100年1月11日追加工程中之不鏽鋼玻璃扶手、LED燈
部分之工作,依約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
程款。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
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
298,550元,共計39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含被告營業損失
抵銷之抗辯等,及兩造其餘陳述並所提證據,
暨證人劉子朋
之證詞,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
述,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