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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建簡字第 4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48號 原   告 宅適統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珂伶 訴訟代理人 林永忠 被   告 張光堯即張光堯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溫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建簡字第48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1日下午4 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 捌佰伍拾柒元、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承包訴外人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下稱 北台科技學院)「教育部補助改善無障礙環境設備與設施計 劃案」工程標案(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擔任 設計暨監造人。嗣於施工期間,因工地現場諸多設計缺失與 設計不良,且與業主北台科技學院原意相差甚遠,故北台科 技學院乃召集校內相關人員及兩造共同協商後續處理方案, 經與會之人討論後並決議同意照原告所提出之變更追加案工 程報價單所載內容,追加系爭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3,06 4 元(含稅金額)予原告,會中三方並就上開追加工程款達 成合意,由業主北台科技學院總務處支付30,000元(含稅金 額),原告自行吸收34,000元(含稅金額),被告則負擔其 餘129,064 元(含稅金額),原告並同意被告應負擔之金額 減為整數之129,000 元(含稅金額),其中約定應由業主北 台科技學院總務處支付之30,000元部分,業主業已給付予原 告,被告依約即負有給付上開約定金額之義務。又於上開會 議協議後,因被告堅持工地現場坡道部分必須使用八根立柱 ,造成H 型鋼柱材料短缺,經業主北台科技學院學務長、諮 輔組長及承辦人曾老師之協調下,兩造達成坡道工程維持八 根立柱、雨庇RC基座60x60x40cm共5 座等施工內容,並由被 告再補貼原告25,000元(未稅金額)工程費用之合意,故被 告亦有依協議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法律規定給 付該25,000元及稅金1,250 元款項予原告之義務。故被告依 兩造間之協議,各應給付未稅金額122,857 元、25,000元之 約定款項及其稅金7,393 元予原告,詎經原告公司於民國99 年1 月26日以北投關渡郵局第9 號存證信函催告、並經被告 於翌日收受;且被告亦於100 年3 月22日及4 月6 日于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冬股100 年度調偵字第135 號妨害名 譽案件)開庭陳述並承認確有上述此二事,惟被告仍然拒不 支付,爰依兩造間之上開協議內容,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所定 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 857 元及自99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5%營業稅發票7,393 元;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98年7 月22日於訴外人北台科技學院召開之會議中,被告為 免北台科技學院因追加工程款經費之來源陷入躊躇而影響工 程進行,遂同意北台科技學院所提本案設計費降為僅收取百 分之四,差額部分將於結案後,回饋贈與予北台科技學院, 由北台科技學院自行支用於前揭因追加工程所增生之款項。 詎原告竟訛以被告同意就歷來於北台科技學院委託設計之諸 多設計案,皆透過減收設計費方式以補貼前開追加工程款, 更謬認自身為有權收取設計費差額退款之一方。實則,得減 收設計費之案件僅以本案乙件而已。況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前 應允回饋贈與之設計費百分比數(但未確定金額)者,非北 台科技學院莫屬,然今竟由原告逕自以為有權請求設計費差 額而興訟,顯無理由。 ㈡被告於98年4 月14日簽定本案「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 無障 礙學習活動空間修繕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後,順利完 成系爭工程之圖說,北台科技學院即確認該設計圖說,旋進 行工程招標作業,嗣在投標階段,所有參與競標之廠商,包 含原告,於投標時沒有任何書面意見,亦未提問,顯見包含 原告在內之廠商對圖說皆已充分瞭解,無任何異議。另原告 以承包商之姿,於工程施工前未召開「施工前協調會議」, 亦未於施工前提出疑義,應視為認同本案規劃設計,理應按 圖施工。詎料,學校方面託詞委託設計有不符要求處而需追 加工程,諸如分離式冷氣機、高級投影機銀幕、及立燈等等 與設計目的風馬牛不相及之名目,並藉由原告順勢提出追加 工程款,未經訪價,雙方私相授受即行編定價款。更令人非 議者,係假藉歸責被告設計不良之名,行強加諸被告就追加 工程款需買單其中大部分金額之實。後於98年7 月22日所召 開之協調會中,原告所提193,064 元之變更追加工程報價, 本屬訴外人北台科技學院應全數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與被 告無涉,詎竟於是日會議中,由該校8 人出席,加上原告代 理人共9 名,人多勢眾,形同多數暴力,提出由被告分攤其 中129,00 0元之要約,強迫被告照單全收。該具體數字之出 現係由原告與校方人員擅自核算自被告與學校間4 件設計案 ,退返3%設計費而得,並聲稱需由被告逕交該款項予原告。 該脅迫式「要約」,並未獲得被告之承諾,契約關係並未成 立。 ㈢98年8 月3 日於工程現場召開之會議,係以學校為工程契約 之甲方、原告為乙方而簽定,此揆諸鄭姓組長之簽名及決議 內容第6.點所明示之「乙方」(即指原告)自明。是以,決 議內容第5.點所指「建築師願補貼工程費用貳萬伍仟元正( 不含稅)」之合意,同樣係指被告自本案所收取之設計費中 ,補貼25,000元之工程費用予北台科技學院而言。至嗣後是 否由原告另向學校請領該款項,非被告所問。另同點句末括 弧「不含稅」之註明,僅能意指該金額不包含加值型營業稅 在內,非指即由被告負擔原告依法應提繳之5%稅額。 ㈣被告不論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35 號妨害名譽案件刑事偵查程序中,抑或前於100 年8 月16日 於鈞院行調解程序時,被告無不爭執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更 本於前提基礎事項,一向駁斥原告自認當事人適格、有權請 求之地位,絕無如原告所稱於開庭陳述並承認確有上述此二 事之說。 ㈤退萬步言,縱鈞院誤認該協調會時成立有被告應給付原告12 9,000 元之契約,然細繹該契約之內涵,明顯為單務契約, 即學校之權益純然為無償之受贈,無任何義務面可言,故其 屬性無非為贈與契約。換言之,設若系爭契約成立(假設語 ),被告所負義務係就總追加工程款193,064 元中129,000 元部分,贈與北台科技學院,再由該學校以贈與契約債權人 之姿,指示由第三人即原告收取。另一筆25,000元之給付性 質亦同,核屬基於贈與契約之給付。被告謹援引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法行使撤銷贈與之形成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承包訴外人北台科技學院「教育部補助改善無障礙環 境設備與設施計畫案」工程標案,並簽訂原證一之工程契約 書(案號98-TSINT-A007 ),約定工程總價為3,220,450 元 ,又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擔任設計暨監造人。 ㈡被告另為案號98-TSINT-A001 、工程總價617,978 元、案號 98-TSINT-A002 、工程總價279,863 元、案號98-TSINT-A00 8 、工程總價187,816 元標案之設計人。 ㈢98年8 月3 日現場會議決議上被告印章及訴外人鄭玄藏之簽 名皆為真正。 ㈣被告於100 年10月3 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000512號存證信函 通知訴外人北台科技學院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通知。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分別於98年7 月22日及同年8 月3 日達 成協議,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57 元、25,000元之約 定款項及稅金7,393 元予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與原告達成 協議?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協議約定內容向被告請求?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㈡系爭協議性質上是否為贈與契約?被告得否 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承諾書所成立之法律關 係?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與原告達成協議?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協議約定內容 向被告請求? ⒈查被告並不爭執98年7 月22日訴外人北台科技學院確實曾經 召開協調會,又證人即北台科技學院校長連信仲到庭具結證 稱:「... 這個工程在設計時發生過不符合教育部的無障礙 設施的要求,也跟我們當初委託設計有不符的地方,後來有 跟我們協調解決這個事情,協調內容是建築師要設計符合教 育部要求的無障礙設施的規範,也要符合學校原委託設計的 要求,不符合的部分三方協調要建築師願意把不符合所追加 的部分的款項付給廠商。不符合要追加的金額我印象是12 萬多,我們自己有額外要求的部分我們有自行付給廠商,至 於不符合設計要求的部分是要求設計師自己付給廠商,廠商 有無自行吸收部分我則沒有印象。... 。」等語,另證人即 北台科技學院諮商輔導組組長鄭玄藏亦結證稱:「... 本件 工程首先在圖書館部分我們有作無障礙學習區,原本設計是 要把書櫃作鏤空的形式讓視線寬敞,但開工後我發現整個都 遮起來,所以我當場跟林老闆講怎麼跟原來的設計不一樣, 他說他只認設計圖來做,所以我就趕快找建築師,他同意這 個我們原來有討論過所以他再去找廠商把一節鋸掉不會遮住 視線,廠商表示他們得標費用已經很緊,表示多餘的費用不 知由誰負責。此外另間無障礙教室的門必須作輪椅的人可以 同時出入,但我發現地板沒有作斜坡,廠商拿圖跟我說圖上 面沒有說要作斜坡,門的寬度跟無障礙規範又不符,所以又 趕快去找建築師商量。多功能教室那邊原本有設計放投影機 跟螢幕,原本設計是要用電動的,但廠商說是用拉的,投影 機有作但是固定的沒有調整功能,如果要有投影機的座的話 也要錢,所以開工之後有發生這些狀況。... 因為這個工程 一定要符合無障礙的規範,我們本身沒有其他款項可以使用 ,所以我們報請校長請建築師還有廠商開協調會,希望費用 能不要那麼高,開的結論是從建築師從學校工程可以拿到的 建築師費用(A007工程案的百分之三)拿出來貼補廠商讓工 程可以進行下去,廠商讓價,學校部分因為我們業管單位我 們只能依照計畫來做都是固定的,所以我們的費用就是全部 實施,學校本身沒有費用可以放到這個案子。協調的結果建 築師有同意,錢則是由建築師直接拿給廠商。協調後他們有 協調出一個費用,大約十多萬,但並非就是報價單上的費用 ,報價單是開會前請廠商先計算出來的。...A007 工程案的 百分之三不足以貼補差額部份,所以我們請建築師把學校其 他的三個或是四個工程案費用拿來貼補。我們開協調會的時 間是在98年7 月22日。... 應該是12萬多沒有錯... 」等情 明確(以上均見100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質 疑前開證人為系爭契約關係之重要利害關係人,所為證詞並 無證明力云云,然前開證人與兩造間均無特殊親誼或僱傭關 係,亦無怨隙,僅係訴外人北台科技學院之校長及諮商輔導 組組長,無須以個人身分負擔契約上之責任,並均經具結, 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事實之理,是前開證人所為證述, 自堪採信。又觀諸原告提出、經證人鄭玄藏證實請原告於98 年7 月22日開會前提出之工程報價單所載之稅後總價為193, 064 元,參以系爭案號98-TSINT-A007 之工程總價為3,220, 450 元,案號98-TSINT-A001 之工程總價為617,978 元、案 號98-TSINT-A002 之工程總價為279,863 元、案號98-TSINT -A008 之工程總價為187,816 元,且被告確實為上開工程之 設計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四個工程總價合計為4, 306,107 元,加以按證人鄭玄藏所為「A007工程案的百分之 三不足以貼補差額部份,所以我們請建築師把學校其他的三 個或是四個工程案費用拿來貼補」之證詞計算,上開四個工 程總價百分之三為129,183 元,經核與原告主張追加系爭工 程款金額為193,064 元(含稅金額),被告則負擔其中129, 064 元(含稅金額)之金額大致相符。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契約之成立,係以訂約雙方當事 人互相意思合致為成立之要件,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綜 合上情交互以觀,足認原告主張因設計問題,北台科技學院 召集兩造共同協商,會中三方同意就變更追加案之工程報價 單所載金額,由被告負擔129,000 元(含稅)等情,堪信為 真實。 ⒉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2012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辯稱於98年7 月22日所召開 之協調會中,由北台科技學院8 人出席,加上原告代理人共 9 人,人多勢眾,形同多數暴力,為脅迫式要約,並未獲被 告之承諾,契約關係並未成立云云,自應就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遭受脅迫之情形存在, 再參酌原告前承包訴外人北台科技學院「教育部補助改善無 障礙環境設備與設施計畫案」工程標案,被告又為系爭工程 之設計暨監造人,故就施工工程發生爭執時,由有關係之各 方當事人協議,以解決糾紛或免除爭執,應符一般常情所採 取之協調方式,尚難單憑北台科技學院共8 人出席,即謂被 告有脅迫之情。再證人連信仲、鄭玄藏均證稱協調結果是建 築師同意要從監造設計費用中貼補廠商等情明確,故被告前 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又辯稱當時僅同意將差額部分回饋 贈與學校,故有權請求被告給付應允回饋贈與之設計費百分 比數者,非北台科技學院莫屬等情,然證人連信仲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費用所給的對象是否就是要給在庭的 原告或是回饋給學校?)就是給原告。」等語,證人鄭玄藏 亦證稱:「... 錢則是建築師直接拿給廠商... 」等情明確 ,顯見當初協議之內容即為被告將129,000 元直接給付給原 告,故被告此節辯解,亦無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堅持工地現場坡道部分必須使用八根立柱 ,造成H 型鋼柱材料短缺,兩造達成坡道工程維持八根立柱 、雨庇RC基座60x60x40cm共5 座等施工內容,並由被告再補 貼原告公司25,000元(未稅金額)工程費用之合意,故被告 亦有依協議給付該25,000元之款項予原告公司之義務等情, 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8 月3 日現場會議決議為 證。被告雖辯稱該決議係以學校為工程契約之甲方、原告為 乙方而簽定,故決議內容第5 點所指合意,係指被告自本案 所收取之設計費中,補貼25,000元之工程費用與北台科技學 院云云,惟證人鄭玄藏具結證稱:「... 建築師設計之後開 標有廠商得標後,開工後再做坡道工程時,廠商表示原建築 師的設計圖裡的鋼材跟實際丈量所需鋼材有差距,所以必須 停工,說如果沒有增加鋼材的話就無法跟馬路平高,我就趕 快跟他們商量要怎麼辦,因為教育部有要求我們時限,所以 我請建築師就是被告、廠商就是原告到實地丈量,廠商當場 算出鋼材差額多少,如果沒有增加的話廠商有提另個案子由 原先的八支鋼柱改成六根鋼柱,建築師表示這個案子是用公 款,所以他沒有辦法依照廠商的建議因為怕被說圖利廠商, 我告訴兩方我們的計畫沒有辦法另外提出鋼材,建築師就很 清楚的表示表示不符的部分他願意出給廠商,還是依照原來 設計的八支來做,差額部分他願意付給廠商就是提示文件上 的金額,他們當場算出金額兩邊同意要我簽名作證,因為我 不是專業的所以他們兩邊同意要我簽名作證我就簽了,... 」等語明確,顯見兩造達成協議之內容為被告補貼工程費用 25,000元予原告,被告前開辯解,並不足採。 ⒋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 條第2 項、第6 條第1 款、第2 條第1 款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 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以營利為 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為營業人」、「營業 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等,係有關納 稅義務人之規定,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稅捐稽徵機 關係對營業人請求營業稅。至於私法上,實際上究應由何人 擔負稅捐,仍非不得由私法行為之當事人間另為約定或依習 慣行之。觀諸該8 月3 日現場會議決議第5 點約定「建築師 願補貼工程費用貳萬伍仟元正(不含稅)」、第6 點約定「 其餘費用乙方(即原告)自行吸收。」,又證人鄭玄藏證稱 :「... 補貼工程費用兩萬五千元不含稅是何意我不清楚, 我也沒有很注意這個東西我只希望事情能趕快處理。... 」 等語,顯見兩造當時就營業稅負擔並未做特別約定,自無從 認定兩造約定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原告雖主張百分之五稅 額應由買受人即被告負擔,惟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契約相對人 應為訴外人北台科技學院,兩造僅係就坡道部分必須使用八 根立柱部分達成由被告補貼工程費用之協議,並非表示被告 即變更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定作人,故原告主張此部分稅額依 法應由被告負擔,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達成協議,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2 2,857 元及其稅金6,143 元共計129,000 元,暨25,000元之 款項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系爭協議性質上是否為贈與契約?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08 條 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 ⒈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規定 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 ,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 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 第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 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 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 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 尚無從加以揣摩。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 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 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671號、96年臺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原告主張因設計問題,北台科技學院召集兩造共 同協商,會中三方同意就變更追加案之工程報價單所載金額 ,由被告負擔129,000 元(含稅),另因被告堅持工地現場 坡道部分必須使用八根立柱,造成H 型鋼柱材料短缺,兩造 達成坡道工程維持八根立柱、雨庇RC基座60x60x40cm共5 座 等施工內容,並由被告再補貼原告公司25,000元(未稅金額 )工程費用之合意等情,足堪採信,顯見訴外人北台科技學 院偕同兩造於98年7 月22日及同年8 月3 日所為之協商及所 為之決議,僅係因施工過程中,因訴外人北台科技學院為系 爭工程之定作人,且委請被告設計監造,故北台科技學院請 兩造共同協商以解決契約上糾紛或避免訴訟,並經由兩造及 訴外人北台科技學院同意而達成前開決議,是系爭協議各方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顯為解決兩造與訴外人北台科技學院之 契約關係,俾使系爭工程能順利進行,就變更追加案及鋼構 鐵件工程案部分被告應補貼原告工程費用相互達成一致之協 議,其性質應屬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和解契約,而無任何贈與之意思存在,自難將為 處理工程紛爭所成立之協議或債務拘束契約,解釋為被告「 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並經訴外人 北台科技學院承諾之贈與契約。 ⒊況當事人間就特定事件應否負責,於訴訟程序確定前,本有 各執一詞之情,此等爭執迅速而有效率之處理方式,即係不 就實體法上之請求權有無、金額多寡為確認,而逕行就紛爭 之處理達成意思合致,創設新的法律關係。而此創設之新法 律關係,無論是否該當於創設性質之和解契約,均應拘束法 律關係之兩造,並不得復行爭執成立新法律關係前兩造間究 竟應否負責、應負何等之責任,始與成立新法律關係之目的 及誠實信用原則不相違。乃被告於達成系爭協議後,再行爭 執成立系爭協議前,其就兩造間紛爭實際上完全無需負擔任 何權利義務云云,並辯稱系爭協議為贈與契約,因贈與物之 權利未移轉前,得隨時撤銷其贈與云云,應無足採。 ㈢綜上,兩造已達成系爭協議,又系爭協議之內容,乃針對兩 造及訴外人北台科技學院之工程糾紛而為相互讓步,達成協 議,並非無償贈與關係,是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 並據此主張撤銷,應無可採,系爭協議仍應有效存在。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 99年1 月25日北投關渡郵局第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99年 2 月2 日中午12時前付清全部款項,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顯見原告已定給付期限,從而,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之 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洵屬有 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固聲請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是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本院毋庸為假執行駁回之判決,附 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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