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49號
原 告 蔡明璋
被 告 黃毅馨
訴訟
代理人 林修正
上列
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建簡字第4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100年9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31日與訴外人
臻美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臻美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約定
由臻美公司代為裝修設計臺北市○○街○○巷○弄○號1-4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為系爭工程之負責人。被告於
開工時支付原告訂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嗣施工
期間
被告多次變更及修改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達3成以上;
詎於1
00年3月15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第2期款項時,被告表示至下
週再看情形,而未
按期給付。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1項
約定,甲方(即被告)有按期付款之義務,經原告催告及寄
出
存證信函予被告未果,原告
迄今已支付140多萬元之工程
材料等費用,然被告不願繼續支付工程款,經原告向臺北市
中正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不成立,為此,
爰依系爭工程合
約起訴請求,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工程合約固然係以臻美公司為
簽約人,實則均是由原告負責處理;原告停工係因被告未依
約給付第2期款項,
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因工程進行中均有
修改,因此系爭工程合約內容才會有更動,並非不實,然被
告卻以原告詐欺為由向
鈞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語。
㈢、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中和秀山第000040號存證信函
、工程委託書影本、估價單影本、工程進度表影本、工程估
價單影本、設計平面圖影本、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照片、修改紀錄影本、工程費用支出清單影本、請款
明細表影本、點工單影本、報價單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
行。
㈠、原告以臻美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
價164萬元,原告於簽約當日收取被告簽發之總金額100萬元
之支票4紙作為預付工程定金。系爭合約期限約定為90工作
天,並自簽約日起至100年3月15日止,復應簽約7日內開工
,再約定依工程進度由臻美公司完成該期內工程時通知被告
驗收及支付該期估驗工程款。而原告於99年11月22日起派來
臨時雜工數名,並指派他人為監工,然迄至99年12月31日現
場工程甫完成拆除進度,且因該設計圖尺寸與拆除現場經被
告比對發現多處差異,於100年1月3日被告即要求原告重新
丈量並更換有經驗之監工,然原告藉口拖延,且要求被告先
行支付後期款項。因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被告數次要求原
告依合約進度履行,並要求排定每日預定工序。然原告竟自
行片面更改工程期為自100年1月18日起至100年5月24日止,
復改派另外人員接手監工,
惟自100年1月18日起仍僅泥作及
水電工零星局部進場施作,原告仍以藉口拖延,並於100年3
月15日合約期限屆滿日藉詞被告未給付第2期款,而違約停
工。
㈡、被告於100年3月2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臻美公司,即日終
止合約並請歸還預付工程款及賠償一切損失。嗣100年4月11
日被告接獲臻美公司負責人電話告知該公司與原告無任何關
係,數日後又接獲臻美公司負責人寄出之存證信函,始知悉
原告以詐欺手法企圖騙取被告財物,被告已提出舉檢並由鈞
院檢察署偵辦。原告非臻美公司負責人,假冒臻美公司名義
簽約,亦非臻美公司董事,未受臻美公司授權委託,並非
本
件訴訟之當事人或
訴訟代理人。且臻美公司已登記停業1年
,原告卻仍以臻美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顯有
詐騙原告之意,該合約顯係經變造、偽造,並不具
法律效力
,不應採認。又依
民法第92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臺上
字第1597號判例意旨,系爭工程合約業已無效,原告應負
回
復原狀或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並無給付原告任何費用之
義務。
㈢、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承認前已受領被告給付之定金1
00萬元,因系爭合約無效,
是以原告受領該定金即喪失法律
上之原因,依法即應返還。又原告空口主張已給付工資材料
超過148萬元,並未提出證據。況原告給付係屬民法第180條
規定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自不得據以要求被告返還任何金
額。再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工程進度
表約定之工程進度施工完成,亦未通知被告驗收,被告即無
交付
報酬之義務,原告給付他人之工資材料費自無由轉嫁被
告負擔。
㈣、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
帳單影本、現場之施工進度照片對照圖檔、臺北南海郵局第
000372號存證信函影本、樹林山佳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影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供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臻
美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負責派員施工,惟
被告除於開工時支付100萬元訂金外,第2期款項即未依約支
付予原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為證,被
告除就簽約
相對人為臻美公司及已給付訂金100萬元予原告
等情不爭執外,就原告其餘主張則為否認並以
前揭情辭置辯
,則依
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確為系爭工
程合約當事人而得依該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
四、
經查,
觀諸原告提出為兩造系爭工程所憑及其據以為本件請
求之系爭工程合約,其抬頭係載明「臻美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工程合約書」,合約開頭載明「立合約人:業主黃毅馨(以
下簡稱甲方)、臻美建設事業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以
下簡稱乙方)」,而於合約結尾乙方落款則為臻美建設事業
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蔡明璋之記載與其等大小章,有系爭工
程合約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又系爭工程合約
中所附之工程委託書,於該委託書下方則有被告之署名及臻
美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蔡明璋之大小章,亦有系爭
工程委託書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則依系爭工程合
約及工程委託書所記載意旨及印文名義,「臻美建設事業有
限公司」此一法人組織始為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僅為該公司
之負責人,即以該等工程合約記載之形式,實無由認原告即
為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據此,
堪認系爭工程合約確非存
在於原告個人與被告間。至原告雖提出百冠國際工程有限公
司請款明細表、點工單、東發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銘勝鐵
工所估價單等為
佐證,然該等工程之相關事宜亦非以原告個
人名義與被告為之,復有
上開請款明細表、點工單、請款單
、報價單、估價單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至87頁),
自亦無法據為原告得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且原告經本院於10
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時均對之加以闡明並確認究係主張以何
名義為原告,原告仍則主張以其個人名義為原告(見本院卷
第65頁),然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系爭工程合約確
係存在於兩造間,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
自
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既非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
人,則其依該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工
程款,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