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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建簡字第 4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裝潢費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49號 原   告 蔡明璋 被   告 黃毅馨 訴訟代理人 林修正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建簡字第4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9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31日與訴外人臻美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臻美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 由臻美公司代為裝修設計臺北市○○街○○巷○弄○號1-4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為系爭工程之負責人。被告於 開工時支付原告訂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施工期間 被告多次變更及修改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達3成以上;詎於1 00年3月15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第2期款項時,被告表示至下 週再看情形,而未按期給付。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1項 約定,甲方(即被告)有按期付款之義務,經原告催告及寄 出存證信函予被告未果,原告迄今已支付140多萬元之工程 材料等費用,然被告不願繼續支付工程款,經原告向臺北市 中正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合 約起訴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工程合約固然係以臻美公司為 簽約人,實則均是由原告負責處理;原告停工係因被告未依 約給付第2期款項,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因工程進行中均有 修改,因此系爭工程合約內容才會有更動,並非不實,然被 告卻以原告詐欺為由向鈞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語。 ㈢、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中和秀山第000040號存證信函 、工程委託書影本、估價單影本、工程進度表影本、工程估 價單影本、設計平面圖影本、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照片、修改紀錄影本、工程費用支出清單影本、請款 明細表影本、點工單影本、報價單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 行。 ㈠、原告以臻美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 價164萬元,原告於簽約當日收取被告簽發之總金額100萬元 之支票4紙作為預付工程定金。系爭合約期限約定為90工作 天,並自簽約日起至100年3月15日止,復應簽約7日內開工 ,再約定依工程進度由臻美公司完成該期內工程時通知被告 驗收及支付該期估驗工程款。而原告於99年11月22日起派來 臨時雜工數名,並指派他人為監工,然迄至99年12月31日現 場工程甫完成拆除進度,且因該設計圖尺寸與拆除現場經被 告比對發現多處差異,於100年1月3日被告即要求原告重新 丈量並更換有經驗之監工,然原告藉口拖延,且要求被告先 行支付後期款項。因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被告數次要求原 告依合約進度履行,並要求排定每日預定工序。然原告竟自 行片面更改工程期為自100年1月18日起至100年5月24日止, 復改派另外人員接手監工,惟自100年1月18日起仍僅泥作及 水電工零星局部進場施作,原告仍以藉口拖延,並於100年3 月15日合約期限屆滿日藉詞被告未給付第2期款,而違約停 工。 ㈡、被告於100年3月2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臻美公司,即日終 止合約並請歸還預付工程款及賠償一切損失。嗣100年4月11 日被告接獲臻美公司負責人電話告知該公司與原告無任何關 係,數日後又接獲臻美公司負責人寄出之存證信函,始知悉 原告以詐欺手法企圖騙取被告財物,被告已提出舉檢並由鈞 院檢察署偵辦。原告非臻美公司負責人,假冒臻美公司名義 簽約,亦非臻美公司董事,未受臻美公司授權委託,並非本 件訴訟之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且臻美公司已登記停業1年 ,原告卻仍以臻美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顯有 詐騙原告之意,該合約顯係經變造、偽造,並不具法律效力 ,不應採認。又依民法第92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臺上 字第1597號判例意旨,系爭工程合約業已無效,原告應負回 復原狀或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並無給付原告任何費用之 義務。 ㈢、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承認前已受領被告給付之定金1 00萬元,因系爭合約無效,是以原告受領該定金即喪失法律 上之原因,依法即應返還。又原告空口主張已給付工資材料 超過148萬元,並未提出證據。況原告給付係屬民法第180條 規定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自不得據以要求被告返還任何金 額。再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工程進度 表約定之工程進度施工完成,亦未通知被告驗收,被告即無 交付報酬之義務,原告給付他人之工資材料費自無由轉嫁被 告負擔。 ㈣、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 帳單影本、現場之施工進度照片對照圖檔、臺北南海郵局第 000372號存證信函影本、樹林山佳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影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臻 美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負責派員施工,惟 被告除於開工時支付100萬元訂金外,第2期款項即未依約支 付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為證,被 告除就簽約相對人為臻美公司及已給付訂金100萬元予原告 等情不爭執外,就原告其餘主張則為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則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確為系爭工 程合約當事人而得依該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觀諸原告提出為兩造系爭工程所憑及其據以為本件請 求之系爭工程合約,其抬頭係載明「臻美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工程合約書」,合約開頭載明「立合約人:業主黃毅馨(以 下簡稱甲方)、臻美建設事業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以 下簡稱乙方)」,而於合約結尾乙方落款則為臻美建設事業 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蔡明璋之記載與其等大小章,有系爭工 程合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又系爭工程合約 中所附之工程委託書,於該委託書下方則有被告之署名及臻 美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蔡明璋之大小章,亦有系爭 工程委託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則依系爭工程合 約及工程委託書所記載意旨及印文名義,「臻美建設事業有 限公司」此一法人組織始為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僅為該公司 之負責人,即以該等工程合約記載之形式,實無由認原告即 為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據此,堪認系爭工程合約確非存 在於原告個人與被告間。至原告雖提出百冠國際工程有限公 司請款明細表、點工單、東發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銘勝鐵 工所估價單等為佐證,然該等工程之相關事宜亦非以原告個 人名義與被告為之,復有上開請款明細表、點工單、請款單 、報價單、估價單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至87頁), 自亦無法據為原告得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且原告經本院於10 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時均對之加以闡明並確認究係主張以何 名義為原告,原告仍則主張以其個人名義為原告(見本院卷 第65頁),然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系爭工程合約確 係存在於兩造間,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既非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 人,則其依該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工 程款,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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