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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建簡字第 7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76號 原   告 弼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弼資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複代理人  駱國堯律師 被   告 造福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貴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建簡字第7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5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肆佰捌 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6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為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中港 大排汙染暨河廊環境營造工程之願景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地點位於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副 都心一小段0438地號2筆。系爭工程款之計算依該工程合約 書第四條第1款採實作實算,總計全部工程款為新臺幣(下 同)234,486元。詎原告於99年12月27日將全部工程建造完 竣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原告屢次前往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乃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486 元及自9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明細單、99年12月28日之切結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二)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被告99年 12月29日福港工字第0000000000號致原告函等件影本及彩色 照片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㈠、原告於99年10月16日承攬系爭工程之所屬隔間搗擺工程(即 1樓女廁8間、男廁4間及2樓女廁4間、男廁1間,共計17間) ,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配合甲方 (即被告)工程進度擬定施工進度,並據以實施。」,被告 並明白告知系爭搗擺工程應於99年11月30日完成。詎原告延 宕未完成,經被告一再催促,及業主於99年11月29日以備忘 錄催促時,原告仍未完成。至99年12月6日止,原告僅施作 1樓女廁4間,其餘均未完成。被告工地主任屢次催促,原告 仍延宕未完成。嗣至99年12月14日原告仍未完成。然系爭工 程,業主原已排定99年12月17日舉辦中港大排試體驗活動( 馬英九總統將蒞臨),因此,業主原已要求工程進度應於99 年10月30日完成,俟因整體工程落後,乃延至99年11月30日 完成。而因原告遲未完成上開搗擺工程,被告即於12月15日 、16日,委請訴外人木石公司派員連夜施作臨時搗擺,以配 合業主之活動,額外花費283,500元。系爭工程因原告之逾 期延宕,致使被告額外花費施作臨時搗擺,依兩造間簽訂之 工程合約書第15條第1款、第17條第3款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 約定,被告得就原告遲延所致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損失及 損害,請求原告扣抵及賠償,經扣抵後,原告之工程款尚不 足以清償,故本件原告業無債權得向被告為請求,其請求實 無理由。 ㈡、原告於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於12月10日即已知悉1 2月17日要辦體驗活動,總統要到場。且證人吳孟宏業已供 稱:一、二樓同時做5、6天就可組裝完成,組裝天數調整工 人人數即可縮短等語,而原告卻僅完成一樓4間女廁,其餘 均未完成,證明係原告本身缺料或工人不足等因素而遲延, 與貼磁磚工程無關。又原告遲至99年12月6止,僅施作1樓女 廁4間。而原告既能施作1樓女廁4間,足證貼磁磚工程與施 作廁所搗擺洵屬兩事:若原告稱磁磚工程未完成,其無法進 場施作,而當時原告既能入場施作,則顯見磁磚工程已完成 ;若當時磁磚工程未完成,而原告卻能入場施作,則顯見磁 磚工程不影響原告之施作。再依證人王進福證稱,原告所施 作本件工程之材料都是在工廠裁切加工,不用1週就可以結 束,測量只需1天,但原告僅指派1個工人在現場組裝,所以 才需1週,以原告的情形約要2週的時間,原告經催促後又反 應沒有材料。而關於地面磁磚工程部分,可以預留貼磁磚的 部分,可以調整。又觀諸系爭工程99年11月份及12月份施工 日誌記載,有關1、2樓廁所之磁磚等工程於99年12月3日即 已施作完成(註:請參閱11月3日、24至27日、12月1至3日 之施工日誌)依上開施工日誌記載,原告僅於12月6日施作1 樓女廁4間搗擺,因此,當日王進發主任於晚間8時30分以備 忘錄再催促原告限期完工,足證原告遲未能完成施作,完全 係其備料不及,而與磁磚施工無關。 ㈢、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確實有提供施工日誌予采盟公司 之副理陳瑞欽。按中港大排工程,係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發 包,由采盟公司得標施作,采盟公司再分工項發包予其他廠 商,被告係承包其中之願景館工程。依政府發包工程規範、 要求與工程慣例,必定要求承包廠商即采盟公司必須製作施 工日報表或施工日誌予業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且業主新北 市政府水利局亦係據此估驗計價逐期核撥工程款,而采盟公 司則係要求分包廠商(包括被告)製作施工日誌提供予伊, 采盟公司彙整後再製作施工日報表或施工日誌予其業主新北 市政府水利局,否則采盟公司如何提供製作施工日報表或施 工日誌予其業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如何估驗計算逐期申請 核撥工程款?因此,前開采盟公司之覆函,洵不實在。被告 並有當時製作並簽章確認之中港大排願景館工程99年11月份 及12月份施工日誌。填表人「楊文華」係當時工地文書,專 任工程人員「專案經理顏國松」係當時系爭專案經理,此二 位人員業已於100年間離職。 ㈣、提出:業主采盟營造公司之備忘錄、被告工地主任王進發通 知原告之備忘錄、第三人之估價單、被告工程估驗請款單、 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支票暨第三人簽收證明及費用計算、被告 之存證信函、系爭工程99年11月份之施工日誌、系爭工程99 年12月份之施工日誌等件影本及99年12月14日現場照片(註 2樓男廁搗擺尚未施作)、第三人施作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99年10月16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 為台北縣中港大排汙染暨河廊環境營造工程之願景館新建工 程,地點位於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副都心 一小段0438地號2筆,系爭工程款之計算依該工程合約書第 四條第1款採實作實算,總計全部工程款為234,486元。原告 已完成系爭工程。 四、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234,486元,為被告 否認並辯稱原告逾期延宕系爭工程所屬隔間搗擺工程,致其 另委請訴外人木石公司施作臨時搗擺,花費283,500元。依 兩造間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5條第1款、第17條第3款及民法 第231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就原告遲延所致之逾期懲罰性違 約金、損失及損害,請求原告扣抵及賠償,而原告之工程款 尚不足以清償云云,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已完成修補等情,既為被告 所不爭(本院卷一第35頁),且經證人王進發證述無訛(本 院卷一第104頁反面)在卷,則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被 告即應負給付系爭工程款之責。 ㈡、被告各節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工程工務連絡以書 面經履約代表人簽字確認。是被告本件所有關於何時施作之 通知,即應依該項規定行之。倘被告未依該規定為通知,即 不生通知之效力。查,被告所提之被證一、二備忘錄(本院 卷一第56-57頁)、被證七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66-68頁) 、及被證八、九施工日誌(本院卷二第6-1 27頁),並無原 告履約代表人簽認之字樣,且為原告所爭執,自不得憑為認 定被告抗辯原告有遲延施作之證明,至證人王進發之證言, 亦無法補正被告違反上述規定之通知,亦不得憑之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時施作等,已如前述 則被告所另提之施作照片、估價單、請款單、支票影本等( 本院卷一第58-65頁),縱被告果有支出,亦或係被告自行 決定,而無法依系爭工程合約向原告主張扣抵。況本件若原 告果未依被告依合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規定通知後及時施 作,被告理應於原告經通知後未及時施作時,即時終止系爭 工程合約,並另行委請他人為施作,以符合其上包商之要求 ,乃被告竟僅通知第三人為臨時性之施作,並於第三人為臨 時性之施作後,再由原告依約完工並設置搗擺,此舉顯常情 有違,而不得依上被告舉證為有利於被告得憑之扣抵系爭工 程款之證據。 ⒊至被告聲請傳喚其上包商之副理陳瑞欽(本院卷二第153頁 )部分,亦因被告未依前述說明為工程工務連絡通知之規定 ,而無傳喚之必要,應併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係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234,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主張,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99年12月27日起至100年 11月22日止間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合 法收受原告給付請求之通知而拒不給付,即難認為原告此部 分法定遲延利息之主張為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經衡勝敗情形,認應 全由被告負擔。 合 計 2,54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