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76號
原 告 弼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弼資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
複代理人 駱國堯律師
被 告 造福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貴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建簡字第7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102年5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肆佰捌
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6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
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為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中港
大排汙染
暨河廊環境營造工程之願景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地點位於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副
都心一小段0438地號2筆。系爭工程款之計算依該工程合約
書第四條第1款採實作實算,總計全部工程款為新臺幣(下
同)234,486元。
詎原告於99年12月27日將全部工程建造完
竣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原告屢次前往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
乃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486
元及自9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明細單、99年12月28日之
切結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二)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被告99年
12月29日福港工字第0000000000號致原告函等件影本及彩色
照片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㈠、原告於99年10月16日
承攬系爭工程之所屬隔間搗擺工程(即
1樓女廁8間、男廁4間及2樓女廁4間、男廁1間,共計17間)
,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配合甲方
(即被告)工程進度擬定施工進度,並據以實施。」,被告
並明白告知系爭搗擺工程應於99年11月30日完成。詎原告延
宕未完成,經被告一再催促,及業主於99年11月29日以備忘
錄催促時,原告仍未完成。至99年12月6日止,原告僅施作
1樓女廁4間,其餘均未完成。被告工地主任屢次催促,原告
仍延宕未完成。
嗣至99年12月14日原告仍未完成。然系爭工
程,業主原已排定99年12月17日舉辦中港大排試體驗活動(
馬英九總統將蒞臨),因此,業主原已要求工程進度應於99
年10月30日完成,
俟因整體工程落後,乃延至99年11月30日
完成。而因原告遲未完成
上開搗擺工程,被告即於12月15日
、16日,委請訴外人木石公司派員連夜施作臨時搗擺,以配
合業主之活動,額外花費283,500元。系爭工程因原告之逾
期延宕,致使被告額外花費施作臨時搗擺,依兩造間簽訂之
工程合約書第15條第1款、第17條第3款及
民法第231條第1項
約定,被告得就原告遲延所致之逾期懲罰性
違約金、損失及
損害,請求原告扣抵及賠償,經扣抵後,原告之工程款尚不
足以清償,故
本件原告業無
債權得向被告為請求,其請求實
無理由。
㈡、原告於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自承於12月10日即已知悉1
2月17日要辦體驗活動,總統要到場。且證人吳孟宏業已供
稱:一、二樓同時做5、6天就可組裝完成,組裝天數調整工
人人數即可縮短等語,而原告卻僅完成一樓4間女廁,其餘
均未完成,證明係原告本身缺料或工人不足等因素而遲延,
與貼磁磚工程無關。又原告遲至99年12月6止,僅施作1樓女
廁4間。而原告既能施作1樓女廁4間,
足證貼磁磚工程與施
作廁所搗擺
洵屬兩事:若原告稱磁磚工程未完成,其無法進
場施作,而當時原告既能入場施作,則顯見磁磚工程已完成
;若當時磁磚工程未完成,而原告卻能入場施作,則顯見磁
磚工程不影響原告之施作。再依證人王進福證稱,原告所施
作本件工程之材料都是在工廠裁切加工,不用1週就可以結
束,測量只需1天,但原告僅指派1個工人在現場組裝,所以
才需1週,以原告的情形約要2週的時間,原告經催促後又反
應沒有材料。而關於地面磁磚工程部分,可以預留貼磁磚的
部分,可以調整。又
觀諸系爭工程99年11月份及12月份施工
日誌記載,有關1、2樓廁所之磁磚等工程於99年12月3日即
已施作完成(註:請參閱11月3日、24至27日、12月1至3日
之施工日誌)依上開施工日誌記載,原告僅於12月6日施作1
樓女廁4間搗擺,因此,當日王進發主任於晚間8時30分以備
忘錄再催促原告限期完工,足證原告遲未能完成施作,完全
係其備料不及,而與磁磚施工無關。
㈢、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
期間,確實有提供施工日誌予采盟公司
之副理陳瑞欽。按中港大排工程,係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發
包,由采盟公司得標施作,采盟公司再分工項發包予其他廠
商,被告係承包其中之願景館工程。依政府發包工程規範、
要求與工程慣例,必定要求承包廠商即采盟公司必須製作施
工日報表或施工日誌予業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且業主新北
市政府水利局亦係據此估驗計價逐期核撥工程款,而采盟公
司則係要求分包廠商(包括被告)製作施工日誌提供予伊,
采盟公司彙整後再製作施工日報表或施工日誌予其業主新北
市政府水利局,否則采盟公司如何提供製作施工日報表或施
工日誌予其業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如何估驗計算逐期申請
核撥工程款?因此,前開采盟公司之覆函,洵不實在。被告
並有當時製作並簽章確認之中港大排願景館工程99年11月份
及12月份施工日誌。填表人「楊文華」係當時工地文書,專
任工程人員「專案經理顏國松」係當時系爭專案經理,此二
位人員業已於100年間離職。
㈣、提出:業主采盟營造公司之備忘錄、被告工地主任王進發通
知原告之備忘錄、
第三人之估價單、被告工程估驗請款單、
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支票暨第三人簽收證明及費用計算、被告
之
存證信函、系爭工程99年11月份之施工日誌、系爭工程99
年12月份之施工日誌等件影本及99年12月14日現場照片(註
2樓男廁搗擺尚未施作)、第三人施作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99年10月16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
為台北縣中港大排汙染暨河廊環境營造工程之願景館新建工
程,地點位於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副都心
一小段0438地號2筆,系爭工程款之計算依該工程合約書第
四條第1款採實作實算,總計全部工程款為234,486元。原告
已完成系爭工程。
四、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234,486元,為被告
否認並辯稱原告逾期延宕系爭工程所屬隔間搗擺工程,致其
另委請訴外人木石公司施作臨時搗擺,花費283,500元。依
兩造間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5條第1款、第17條第3款及民法
第231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就原告遲延所致之逾期
懲罰性違
約金、損失及損害,請求原告扣抵及賠償,而原告之工程款
尚不足以清償
云云,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已完成修補
等情,既為被告
所不爭(本院卷一第35頁),且經證人王進發證述
無訛(本
院卷一第104頁反面)在卷,則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被
告即應負給付系爭工程款之責。
㈡、被告各節
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工程工務連絡以書
面經履約代表人簽字確認。是被告本件所有關於何時施作之
通知,即應依該項規定行之。倘被告未依該規定為通知,即
不生通知之效力。查,被告所提之被證一、二備忘錄(本院
卷一第56-57頁)、被證七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66-68頁)
、及被證八、九施工日誌(本院卷二第6-1 27頁),並無原
告履約代表人簽認之字樣,且為原告所爭執,自不得憑為認
定被告抗辯原告有遲延施作之證明,至證人王進發之
證言,
亦無法補正被告違反上述規定之通知,亦不得憑之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時施作等,已如前述
則被告所另提之施作照片、估價單、請款單、支票影本等(
本院卷一第58-65頁),縱被告果有支出,亦或係被告自行
決定,而無法依系爭工程合約向原告主張扣抵。況本件若原
告果未依被告依合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規定通知後及時施
作,被告理應於原告經通知後未及時施作時,即時終止系爭
工程合約,並另行委請他人為施作,以符合其上包商之要求
,乃被告竟僅通知第三人為臨時性之施作,並於第三人為臨
時性之施作後,再由原告依約完工並設置搗擺,此舉顯常情
有違,而不得依上被告舉證為有利於被告得憑之扣抵系爭工
程款之證據。
⒊至被告聲請傳喚其上包商之副理陳瑞欽(本院卷二第153頁
)部分,亦因被告未依前述說明為工程工務連絡通知之規定
,而無傳喚之必要,應併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係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234,4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0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主張,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99年12月27日起至100年
11月22日止間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合
法收受原告給付請求之通知而拒不給付,即
難認為原告此部
分法定遲延利息之主張為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經衡勝敗情形,認應
全由被告負擔。
合 計 2,540元